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張某某、趙某某、馮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619)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宛民初字第69號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陽市鎮平縣黑龍集鄉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陽市宛城區某某路,某某小區。
委托代理人張杰,河南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陽市宛城區白河鎮某某寨。
被告馮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陽市宛城區紅泥灣鎮某某村某某橋。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某某、趙某某、馮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豪、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杰、被告趙某某、被告馮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0年10月份,被告張某某、趙某某、馮某某合伙販賣糧食,陸續從原告處拉走共計153000元的糧食沒有付款,被告張某某、趙某某給原告出具有證人證言。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諉,至今未付。故訴諸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償下欠原告的貨款153000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三人合伙屬實,張某某已付給原告10000元。
被告趙某某辯稱,三人合伙屬實,但是我們合伙的賬沒有算清。
被告馮某某辯稱,對合伙無異議,張某某分給我的帳我不認可,我們的合伙帳沒有算清。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張某某、趙某某、王某某證言三份,證明三人合伙販賣糧食的事實,另證明三人共欠原告糧食款153000元的事實。
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張某某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證明中張某某、趙某某在證言中約定二人承擔7萬元貨款,馮某某承擔下余8.3萬元。
被告趙某某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我們合伙,張某某沒有給我分配過利潤,光給我分點賬。出去花的錢都是自己墊資。一說算賬,他就說忙,找過他多次,都見不到他人。
被告馮某某質證認為張某某給我分的8.3萬元的賬我不認可。我也沒見著錢。張某某管著賬,沒有給我和趙某某清算過。
三被告無證據向法庭提交。
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0年10月份被告張某某、趙某某、馮某某合伙做糧食生意時,陸續從原告處拉走共計153000元的糧食,僅支付了10000元,下欠143000元。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諉,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債務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出資比例分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伙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伙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的多承擔責任。結合本案,三被告合伙期間欠原告143000元貨款未付,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相關法律規定,原告請求三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告舉證的證人證言中,三被告之間的分賬協議因被告馮某某未認可,其當時也不在場,故本院不予認可。至于三被告內部之間對債務如何承擔由三被告內部協商或另案處理,本案不作評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張某某、趙某某、馮某某償還原告李某某貨款143000元整,被告張某某、趙某某、馮某某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60元,由被告張某某、趙某某、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厚獻
審 判 員 婁 炳
人民陪審員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謝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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