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與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350)
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402民初2758號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蔣國安,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麗,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豐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國安、王麗,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2016年7月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其中21000元是銀行轉賬,另1000元是現金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為止)。
被告王某某辯稱,被告實際只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向被告轉款21000元中有4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代為購買藏紅花。原告未借給被告現金1000元。被告只同意歸還原告借款17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戀人關系。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賬戶轉款4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賬戶轉款17000元,原告陳述2016年4月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1000元,共計22000元。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屏中,原告:“那這次他們付你多少了斷?”被告:“90多萬,還有一部分要過(工)程結算后再付。”原告:“你還欠多少應付的?”被告:“2萬2,你的,其他的他們負責。”后被告未償還原告上述款項。
庭審中,原告對被告辯稱向被告轉款的21000元中,有4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代為購買藏紅花的主張不予認可,被告對此未舉證證明;被告不認可原告支付過現金100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推翻其與原告微信聊天記錄中其認可欠原告22000元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農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屏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宋某某主張被告某某返還借款22000元,有農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屏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辯稱該款中有4000元是原告委托其代為購買藏紅花及原告未支付過現金1000元,對此,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不能推翻與原告微信聊天記錄中認可欠原告22000元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對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22000元及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借款付清為止的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2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以本金22000元為基數,從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若未按判決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豐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蔣 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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