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岳X與楊XX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4閱讀量:(2103)
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初字第17號
原告岳X,女,19XX年XX月出生,漢族,張家口市某某局退休職工,現住張家口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周曉靜,河北正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男,19XX年XX月出生,漢族,國網某某電力有限公司張家口供電公司職工,現住張家口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管寧、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岳X與被告楊XX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岳X的委托代理人周曉靜,被告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寧、范秀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岳X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2013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離婚后原告發現尚有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請求依法分割原、被告離婚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1、位于橋東區某某廣場小區XX號樓XX單元XX室。2、原、被告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1999年至2013年的公積金258653.08元,企業年金136136.44元。
被告楊XX辯稱,1、原告要求分割某某廣場的樓房在離婚協議中都提到,只是沒有往書面上寫,財產已分割清楚,不存在未涉及的財產。離婚協議書是由原告起草的,被告當時簽字以為就沒有事了。離婚時,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企圖侵占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在離婚時,已就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了妥善的處理,并不存在上述行為。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的依據。2、離婚協議中,就財產問題達成的協議,對原、被告雙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原告如果對該協議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該協議的,我要求連同其他財產和債務一并重新分割。同時我申請法院對原告的工資卡以及購買的股票調查取證。3、某某廣場房屋是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但雙方只交付了首付款,房屋到現在還沒有建成,后期的款項也沒有收取。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2013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三、夫妻財產處理1、現住房位于張家口市橋東區某某街XX號XX號樓XX單元XX室(以下簡稱某某街房屋)歸女方所有,包括屋內家具家電,地下室。2、拿到離婚證后,男方當即配合女方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因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所應付的一切費用由男方承擔。原、被告同意協議的各項安排,亦無其他不同意見。2010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與河北永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家口某某廣場分公司(甲方)簽訂《某某廣場小區委托建房協議》,約定乙方委托甲方在某某廣場小區建造住宅一套,委托建成后的住宅房號為XX號樓XX單元XX室(以下簡稱某某廣場小區房屋),總房款508637元,首付152591元,剩余房款356046元在甲方取得預售證后一月內付清。原告以其名義付首付款152591元。被告楊XX系國網冀北電力有限公司張家口供電公司職工,1999年至2013年公積金帳戶余額為258653.08元,企業年金余額為136136.44元。原告現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離婚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1、位于橋東區某某廣場小區XX號樓XX單元XX室所交納的購房首付152591元。2、原、被告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1999年至2013年的公積金258653.08元,企業年金136136.44元。庭審中,對于某某廣場小區房屋被告認可是夫妻共同財產,主張原、被告在離婚時已經分割,光明街的房屋歸原告,某某廣場小區房屋歸被告,只是沒有寫在離婚協議上。原告對此不認可,主張當時某某廣場小區房屋雙方只付了首付款,還有35萬余款未交,所以原告認為這套房當時不能分割。被告主張企業年金、公積金發放是有單位規定的,如果發放也是有前提的,不能因為離婚作為財產分割,被告現在沒有退休,公積金和企業年金被告單位都沒有發放,所以不能作為夫妻財產分割。被告主張原告的工資和股票、公積金,也屬于夫妻離婚期間未分割的財產,應當在本案當中一并審理。被告主張原、被告一起借其母親崔某某50000元,用于交付某某廣場小區房屋首付款,被告不存在隱匿財產的問題。被告提交2013年6月27日某某廣場小區轉讓協議書復印件一份、2013年6月27日借條復印件一份,證明因借王某某250000元,以某某廣場小區房屋抵押給王某某,未作抵押登記。原告質證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都是復印件,不符合法律形式。協議借款時間是2013年6月27日,是在原、被告沒有解除婚姻關系之前,但原告對借款250000元根本不知情,也不了解事實,所以借款的事實不存在,對借款事實不認可。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離婚協議書》、《某某廣場小區委托建房協議》、國網冀北電力有限公司張家口供電公司出具的證明、張家口市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借條、《某某廣場小區轉讓協議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原、被告已在《離婚協議書》中對光明街房屋進行了分割,本案不再涉及。被告認可某某廣場小區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但主張就某某廣場小區房屋已經在離婚時商定由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該房屋沒有分割,且《離婚協議書》中亦未體現原、被告已經商定由被告所有并分割,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與河北永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家口某某廣場分公司簽訂了《某某廣場小區委托建房協議》,被告認可是原、被告共同交納某某廣場小區房屋的首付款152591元,現原告請求將此筆首付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應予支持。經審理查明公積金258653.08元,企業年金136136.44元是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應是夫妻共同財產。被告的企業年金和公積金的發放雖有一定的程序和限制,但并不影響其作為夫妻財產進行分割。原、被告離婚時未分割的夫妻財產應平均分割。被告主張原告的工資、股票和公積金,也屬于夫妻離婚期間未分割的財產,應當在本案當中一并審理。如果原告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工資、股票和公積金在離婚時沒有分割,被告可另行主張,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告未提交足以證實向崔某某的借款和因向王某某借款而將某某廣場小區房屋抵押,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岳X房屋首付款76295元、公積金129326元、企業年金68068元,以上共計273689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由9272元,依法減半收取4636元,保全費1520元,合計6156元,由原、被告各負擔30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秀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武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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