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占某某與詹某某退伙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4閱讀量:(2058)
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28號
原告:占某某,男,19XX年XX月出生,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覃向紅、吳燕華,廣東中億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助理。
被告:詹某某,男,19XX年XX月出生,漢族,戶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某某縣,現住廣東省某某市。
原告占某某訴被告詹某某退伙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豫波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向紅,被告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占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詹某某于2013年3月協商,由原告出資166000元入股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入股款于2013年3月4日、11日匯入被告銀行賬戶。同年6月4日雙方簽訂《退股協議書》,同意原告退回某某公司40%股份(即全部股份),被告向原告退回166000元。協議簽訂后,被告未按約支付原告退股款,經多次催促才支付部分,尚欠92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出具欠條,承諾于10月15日前付42000元,余款50000元于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分文。由于原、被告最后一次確認欠款時間為2014年10月7日,并約定同年10月15日、12月31日還款,否則應支付包含自2013年10月起的利息。請求判令: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占某某支付退股款92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間逾期付款利息5060元,2014年10月15日至起訴之日期間逾期付款利息2386元,共計息7446元。
原告占某某為支持其訴請,提交有如下證據:1.中山市流動人員信息登記表,證明被告身份信息;2.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入股款166000元;3.退股協議書、欠條、欠據,證明被告欠原告退股款92000元。
被告詹某某辯稱:不同意支付原告退股款92000元,因為原告166000元入股款中有126000元不是直接轉到被告賬戶,合伙期間財務由原告管理,被告不清楚該126000元用在什么地方。《退股協議書》是被告所簽,但當時原告說會將賬拿回來的,后來卻沒有,也沒有給被告看賬單。
被告詹某某未其答辯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某某公司為被告開辦,主營驅動電源,未經工商注冊登記。2013年3月原告入伙某某公司,并于當月4日付被告入伙款126000元,11日付40000元。2013年6月4日雙方簽訂《退股協議書》,約定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入融資款126000元,3月11日再追加流動資金40000元,合計166000元,應退回資金166000元;入股日期2013年3月4日,退股日期2013年5月31日,原告退回某某公司40%股權(即全部股份);被告應退回原告資金,期限3個月(2013年6月-8月31日),自2013年6月1日起原告不再為某某公司股東。協議簽訂后,被告向原告退款60000元,對余款于2013年10月4日出具欠條載明:“茲詹某某欠占某某融資退款106000元,原定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現定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完。”2014年10月7日雙方簽字確認:2014年5月份被告已還14000元,現欠92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還42000元,余下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還清;否則按法律途徑追回還款金額,包含從2013年10月份至今的利息。其后,被告并沒有付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名為入股,實為合伙關系。原告提供的銀行業務憑證等證據,證實其向被告支付了入伙資金166000元,其后雙方更是在退股協議書、欠條中確認這一出資事實。被告關于原告126000元入股款未明去向的抗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雙方2013年6月4日簽訂《退股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被告既已承諾退款,但僅支付部分,至今仍欠付92000元,構成違約,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退伙款92000元,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被告雙方2014年10月7日約定,被告逾期付款應支付包含從2013年10月份起的利息,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10月份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7446元,具有理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占某某退伙款92000元、利息7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60元,減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詹某某負擔。該費用原告已預交,本院不作退還,于執行中由被告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豫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陳少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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