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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豐民(商)初字第01782號
原告北京某某不銹鋼制品廠,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某某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祝輝良,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深南大道與泰然九路交界東南某某大廈XX。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不銹鋼制品廠(以下簡稱某某不銹鋼廠)與被告深圳市某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永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不銹鋼廠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輝良,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某某不銹鋼廠訴稱:原告在2014年4月與被告簽訂加工制作合同,為被告的山東省濱州市某某大酒店項目定做加工、安裝不銹鋼,合同總金額為820333元,另外在合同之外還有8萬元的設計費用。原告已按約履行了義務,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全部價款,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仍拖欠原告63033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訴要求被告:1、支付加工費630333元;2、支付延期付款違約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每逾期一日以逾期交付貨款總價的1%計算,暫計5萬元);3、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中航公司辯稱:一、被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采購合同。2014年7月,丁某某與被告簽訂《二級承包管理協議》,由其承包施工被告承接的山東濱州某某大酒店裝飾工程。丁某某負責酒店裝飾工程的施工經營管理,擁有該項目施工管理的所有指揮權。工程資金由丁某某自籌,自負盈虧,自行承擔向政府主管部門、業主方、總包方應繳納的本工程各項費用;在本項目實施過程中全部法律責任及義務由丁某某承擔。依據《二級協議》,被告自工程開始對裝飾工程質量、安全進行全過程監控管理,但并未參與本項目各專業分包及材料采購的招標及合同簽訂,此項工作由丁某某個人實施。按照被告規定,項目部印章只能用于與項目甲方、監理簽證聯系用,不得用于簽訂施工及采購合同,被告從未與原告有過任何接觸,更未簽訂任何采購合同,丁某某用項目部名義簽訂采購合同屬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二、被告依據《二級協議》己與丁某某完成付款,未截留工程款。至目前,被告承接的某某大酒店裝飾工程共收到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進度款250萬元,被告根據協議扣除管理費45000元,稅費161000元,銀行手續費150元,保證金及項目押金117500元,其余2176350元己全部支付給丁某某,未截留任何工程款。不銹鋼材料欠款是項目經理丁某某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三、被告僅收取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進度款250萬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一分未收。被告承接的某某大酒店裝飾工程總工程款1800萬,并且該工程早已完工且投入使用,但到目前為止被告僅收取到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進度款250萬元。據了解建設單位與丁某某根據私下簽訂的協議將剩余款項以其他渠道支付給了相關利益人。另外,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要求調整。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6日,甲方濱州某某餐飲有限公司與乙方中航公司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方將濱州某某大飯店室內裝飾7-18層工程發包給乙方。2012年7月6日,中航公司與丁某某簽訂二級管理項目承包責任書,雙方同意濱州某某大飯店室內裝飾7-18層工程由丁某某實行責任承包。
2013年4月5日、26日,甲方中航公司與乙方某某不銹鋼廠簽訂二份加工制作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為濱州某某大飯店室內裝飾7-18層加工不銹鋼,數量以現場實際加工數量為準;工程制作完,驗收合格后支付全部余款;逾期付款時,每日按逾期交貨付款總價的百分之一交納違約金等。甲方在合同上加蓋了“深圳市某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山東省濱州某某大酒店室內裝飾7-18層工程項目部”印章,并由聶某某(系丁某某委托的簽約人)作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字。
2014年1月13日,甲方中航公司與乙方某某不銹鋼廠簽訂結算單,確認,乙方為山東濱州某某大酒店制作不銹鋼總計820333元。甲方由丁某某聘任的某某大酒店室內裝飾7-18層工程項目生產經理周大扣簽字確認。此后,中航公司給付某某不銹鋼廠加工費27萬元,尚欠550333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某不銹鋼廠提供的加工制作合同、結算單、證人證言,被告中航公司提供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二級管理項目承包責任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加工制作合同、結算單、證人證言,形成了證據鏈,具有證明力,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至于被告與丁某某之間的承包經營關系,與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故被告有關“被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采購合同”等辨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加工制作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簽約后,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工費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違約金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原告要求的“合同之外的8萬元設計費用”,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深圳市某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某某不銹鋼制品廠加工費五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三元。
二、深圳市某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某某不銹鋼制品廠違約金(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五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三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三、駁回原告北京某某不銹鋼制品廠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千三百零二元,由北京某某不銹鋼制品廠負擔四百元(已交納),由深圳市某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四千九百零二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永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溫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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