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8閱讀量:(1521)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惠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身份證號碼:×××0012,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某某縣,現住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馮計明、甘莉,均系廣東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惠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惠城檢公訴刑訴[2015]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惠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馮計明、甘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惠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從2014年10月開始,被告人袁某在惠州市惠城區惠澤南苑附近將毒品氯胺酮販賣給吸毒人員李某等人。2014年11月29日20時許,公安民警在惠城區麥地潘多拉化妝店門口抓獲吸毒人員李某,其供稱吸食的氯胺酮是向被告人袁某購買的,在其配合下,2014年11月30日零時30分許,公安民警在惠澤南苑后門抓獲被告人袁某,當場從袁某身上繳獲疑似毒品三小包,凈重10.23克;從李某身上繳獲疑似毒品一小包,凈重3.36克,均檢出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無視國法,販賣氯胺酮13.59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袁某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是基于將戒毒后余留的微量毒品讓與給熟人,與以販養吸或者專職販賣毒品相比,其社會危害性極小,依法應當從輕處理。二、被告人袁某歸案后表現出良好的認罪態度。其在羈押期間后悔莫及,多次表達悔過心情和對家人的歉意。鑒于有坦白情節且認罪態度極好,故依法可疑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袁某沒有犯罪的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理。四、被告人袁某家庭經濟狀況較差,××,妻子工作不穩定,子女才四歲,他是一家的經濟和精神支柱,羈押后,袁某的父母妻子經常以淚洗面,兒女天天找爸爸,一家十分凄慘。對袁某從輕處罰,有利于全家的生活質量。綜上所述,被告人袁某為初犯、偶犯,認罪態度極好,在羈押期間給家庭造成嚴重的傷害。在運用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構建和諧社會今天,建議對袁某從輕處理。以上辯護意見,希法院采納!
經審理查明,從2014年10月開始,被告人袁某在惠州市惠城區惠澤南苑附近將毒品氯胺酮販賣給吸毒人員李某等人。2014年11月29日20時許,公安民警在惠城區麥地潘多拉化妝店門口抓獲吸毒人員李某,其供稱吸食的氯胺酮是向被告人袁某購買的,在其配合下,2014年11月30日零時30分許,公安民警在惠澤南苑后門抓獲被告人袁某,當場從袁某身上繳獲疑似毒品三小包,凈重10.23克;從李某身上繳獲疑似毒品一小包,凈重3.36克,均檢出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證人證言,提取筆錄,稱量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毒品照片,刑事化驗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資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無視國法,販賣氯胺酮13.59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販賣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的辯護人辯稱其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繳獲的毒品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許微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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