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國某某、陳某甲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9閱讀量:(1766)
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嘉南刑初字第1174號
公訴機關嘉興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國某某,公民身份號碼:532126XXXXXX,農民。2009年12月11日因賭博被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分局行政拘留4日;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嘉興市看守所。
辯護人:范云海,浙江國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公民身份號碼:53212XXXXXX,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嘉興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乙,公民身份號碼:532126XXXXXX,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嘉興市看守所。
辯護人:汪韻夏,浙江凱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某,1992年12月1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32126XXXXXX,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嘉興市看守所。
辯護人:呂亮宇,浙江凱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公民身份號碼:511023XXXXXX,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嘉興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嘉南檢刑訴(2014)7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國某某、陳某甲、陳某乙、潘某、李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興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陳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國某某及其辯護人范云海、被告人陳某甲、被告人陳某乙及其辯護人汪韻夏、被告人潘某及其辯護人呂亮宇、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國某某、陳某甲、陳某乙、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采用詐賭的手段詐騙作案,其中被告人李某參與作案1起,騙得他人人民幣9000元;被告人國某某、陳某甲、陳某乙、潘某參與作案2起,共計騙得他人人民幣31000元,均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國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屬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國某某、陳某甲、陳某乙、潘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國某某、陳某甲、潘某、李某對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陳某乙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沒有參與。那天是抱著孩子在邊上看,500元是修車的錢,因為車子借給被告人陳某甲后被被告人陳某甲撞壞了。
被告人國某某的辯護人辯稱:對被告人國某某犯詐騙罪不持異議。被告人國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產生者,犯罪工具非被告人國某某購買、控制。本案與一般的詐騙不同,被害人存在明顯的過錯。被告人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歸案后如實供述。建議對被告人國某某從輕處罰,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被告人陳某乙的辯護人辯稱:對被告人陳某乙犯詐騙罪不持異議。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乙參與第一起詐騙的犯罪事實,辯護人認為證據不足,不應予以認定,被告人陳某甲給被告人陳某乙的500元是修車費,這一事實從被告人陳某甲、潘某的訊問筆錄中能夠互相印證。指控第二起的犯罪金額,應當就低認定為17000元。被告人陳某乙是初犯,受到不良環境影響走上犯罪道路,陳某乙在看守所一直積極接受改造,有悔罪表現,社會危害性小。被告人陳某乙認罪態度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三個孩子需要撫養,妻子身體不好,懇請法庭對被告人陳某乙從輕處罰。
被告人潘某的辯護人辯稱:對被告人潘某犯詐騙罪不持異議。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22000元的犯罪金額,證據不足。被告人陳某甲多次筆錄中明確提到這天下午詐賭金額是17000元,后來的7000是晚上在鄒某家里贏來的。所以第二起涉案金額應以17000元來定罪量刑。被告人潘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觀惡性小,悔罪態度明顯,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潘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國某某、陳某甲、潘某、李某經事先合謀,在本市南湖區余新鎮長秦村被告人陳某甲的租房內虛設賭局,利用特制的賭博工具,通過詐賭手段相互配合,騙得被害人鄒某人民幣9000元。
2、2014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國某某、陳某甲、陳某乙、潘某經事先合謀,在本市南湖區余新鎮長秦村被告人陳某甲的租房內虛設賭局,利用特制的賭博工具,通過詐賭手段相互配合,騙得被害人鄒某、黃某共計人民幣17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鄒某、黃某的陳述,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判決書、遙控器,特制眼鏡,辨認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針對被告人辯解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審查各被告人的前供,并綜合各被告人庭審中的辯解,對被告人陳某乙參與犯罪的次數和本案的涉案金額均予以就低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國某某、陳某甲、陳某乙、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詐賭的手段詐騙作案,其中被告人國某某、陳某甲、潘某參與作案二起,涉案金額26000元;被告人陳某乙參與作案一起,涉案金額17000元;被告人李某參與作案一起,涉案金額9000元。均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國某某在有期限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國某某、陳某甲、陳某乙、潘某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回到社區后,應當接受社區矯正,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據此,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1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潘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8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六、非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范國珍
人民陪審員 沈章煥
人民陪審員 錢金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嚴驕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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