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與新疆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9閱讀量:(1263)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庫爾勒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庫墾民初字第00450號
原告:韓某,男,19XX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復光,新疆君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鐵門關市二十九團某某工業園XX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韓某訴被告新疆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復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訴稱:2014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某某公司從原告處購買煤炭欠付煤炭貨款82538元,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還,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欠款82538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7月,被告某某公司陸續從原告處購買煤炭。2015年8月20日,經原被告結算確認,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韓某出具對賬單一份,內容為:茲新疆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欠到韓某煤款(人民幣)82538元(大寫:捌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整)。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對賬單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韓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煤炭后,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煤炭貨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煤炭貨款82538元的訴訟主張,有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對賬單為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韓某支付煤炭貨款82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4元,減半收取93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新疆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履行前款判決時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 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趙思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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