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甲與姜某某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9閱讀量:(149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庫民初字第2961號
原告馬某甲,男,回族。
法定代理人馬某乙,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曉武,新疆紀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甲訴被告姜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建軍適用簡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甲法定代理人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育民、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曉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馬某甲系馬某乙和被告的婚生子。2011年4月6日,馬某乙和被告在和靜縣民政局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馬某乙撫養,在馬某乙撫養期間,被告每月支付500元。離婚時,馬某乙考慮到被告當時經濟情況困難的實際情況,沒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撫養費。但被告現在經濟條件已經很好,有固定工作和穩定收入,又在庫爾勒買了樓房。而原告一天天在長大,生活學習等各項費用都在大幅增加,因此,原告母親馬某乙這兩年一直在和被告聯系,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前兩年的撫養費,被告不予支付。同時原告學習、生活開支較大,再加上物價上漲等因素,離婚協議約定的每月500元已經遠遠不夠,馬某乙目前單獨撫養的壓力太大,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要求被告增加撫養費,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撫養費20000元;2、被告從2014年9月起將每月的撫養費增加至1000元(庭審時變更為600元)。
被告辨稱,不同意給付撫養費,離婚時約定的是五年之后支付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母親馬某乙與被告在和靜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內容為:姜某某與馬某乙在2008年1月25日自由戀愛結婚,婚后生有一男孩,現年2歲半。現因雙方感情不合,無法生活在一起,現兒子由女方撫養,在女方撫養的期間,男方支付孩子撫養費500元,男方有權利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探望孩子;女方不承擔債權債務,男方付給女方20000元現金(6年之內付清)(注:每月孩子撫養費由5年以后開始付給女方)。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以按揭貸款的形式購買了本市開發區一套房屋,貸款金額144000元。被告現從事司機工作,每月基本工資2000元。現原告以物價上漲、被告經濟好轉為由要求被告支付離婚后的撫養費及增加撫養費數額。
以上事實有離婚證、離婚協議書、戶口本、出生醫學證明、房產查檔證明、村委會證明、工資證明、工資明細單、房產認購合同、原、被告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父母離婚時對子女的撫養費可以由雙方協議確定,但并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未撫養的一方提出超過協議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原告母親與被告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關于離婚后五年后支付撫養費的約定在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給付撫養費的要求時是有效的,但如果情勢確有變更,出現了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不斷上漲以及不撫養孩子的一方經濟狀況有好轉之類的情況,子女要求不撫養子女的一方支付撫養費的請求合理合法。原告母親與被告在2011年離婚,由于現在物價上漲和原告上學的原因,原告的生活費較之2011年有所增長,加之原告上學,原告母親撫養原告的困難加大是客觀事實,同時根據被告的情況,有固定收入和工作能力,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撫養費確有必要。被告以要還房屋貸款和債務為由不支付撫養費進行抗辯,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對子女撫養是法定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撫養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間撫養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撫養費的數額結合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本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為600元較為適宜,原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姜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馬某甲撫養費600元,至馬某甲18周歲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54.99元,由原告馬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蔣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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