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與覃某某、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24閱讀量:(1511)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202民初2179號
原告:梁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東戈,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瑩瑩,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被告:覃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梁某與被告覃某某、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瑩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覃某某、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560000元(利息計算:以10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從2014年3月23日起暫計至2016年7月23日止,之后利息另計),合計156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覃某某為朋友關系,因急需資金周轉,被告覃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覃某某指定賬戶轉入100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條,并口頭約定每月按本金的2%計付利息。從2014年3月23日,被告覃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但從2014年4月起,被告覃某某拒不支付利息。雖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覃某某仍無故推諉拒不歸還借款和利息至今。結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覃某某所欠利息為560000元。經查,被告覃某某與被告周某某為夫妻關系,被告覃某某的借款行為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被告周某某應依法就該筆債務承擔償還義務。被告覃某某、周某某未出庭參加訴訟,在舉證期限內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及書面答辯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視為二被告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所舉證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覃某某為朋友關系,被告覃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覃某某指定賬戶轉入1000000元。被告覃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條,確認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雙方口頭約定每月按本金的2%計付利息。此后,被告覃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但從2014年4月起,被告覃某某拒不支付利息。雖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覃某某仍無故推諉拒不歸還借款和利息至今。截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覃某某所欠利息為560000元。原告催索未果,為此訴至本院。另確認,被告覃某某與被告周某某為夫妻關系,被告覃某某的借款行為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借貸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供的《借條》及《銀行某細流水對賬單》等證據已充分證實了其與被告覃某某之間存在借貸事實及被告違約的事實。因此,被告覃某某未能履行還款付息義務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覃某某償還欠款本息的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提供的證據已經證某被告覃某某、周某某系夫妻關系,且該筆債務發生于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該筆債務應當認定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周某某應共同承擔償還責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的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周某某共同償還給原告梁某欠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覃某某、周某某共同支付給原告梁某欠款利息560000元(利息計算:以1000000元為本金,從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計付至2016年7月23日止,之后利息另計)。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1884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覃某某、周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韋柳文
人民陪審員 秦云蘭
人民陪審員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銀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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