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廣西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王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24閱讀量:(1495)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魚民初(一)字第1706號
原告廣西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廣西柳州市白沙路XX號之一某某國際XX層XX、XX、XX號。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瑩瑩,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東戈,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原告廣西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王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由審判員陳文泉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西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瑩瑩,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原告廣西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系于2003年9月30日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被告系柳州市某某路XX號XX區XX棟XX單元XX號房屋業主,該房屋建筑面積為123.57平方米。2009年3月1日,原告與柳州市龍某某業主委員會簽訂《龍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柳州市龍某某業主委員會委托原告對柳州市龍某某小區進行管理,物業服務期限為2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按其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繳納,住宅(空置房)的費用標準為每月0.4元/平方米;業主應在每月20日前交納物業服務費,如業主逾期繳納,原告按每日3‰加收滯納金;等等。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21日,原告與柳州市龍某某業主委員會分別續簽《龍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了相同的物業服務費收費和滯納金計算標準,并將委托管理期限延長至2014年2月28日止。因被告拖欠物業費,原告通過書面方式向被告催收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間的物業管理費,但被告仍拒不繳納,原告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1160.9元、滯納金1829.16元,共計人民幣2990.0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該戶業主應繳納物業服務費的計費標準為每月0.2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柳州市龍某某小區提供物業服務,被告作為小區內的業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業服務,亦應履行交費義務。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間拖欠的物業服務費1136.8元(123.57㎡×0.2元/㎡×46個月),對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并未與原告簽訂合同為由拒交物業服務費,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因此,原告與柳州市龍某某業主委員會簽訂的《龍某某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本院對被告的這一抗辯不予采信。關于滯納金,經法庭詢問,原告對小區空地曾存在飼養家禽現象以及小區內曾發生盜竊事件未予否認,這從側面反映出原告在物業管理方面還是存在瑕疵,并未達到全面履行管理義務的程度。因此,被告雖拒交物業費,卻并非惡意拖欠,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滯納金1829.16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可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廣西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物業服務費人民幣1136.8元;
二、駁回原告廣西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陳文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韋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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