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某與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24閱讀量:(1711)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405民初1406號
原告:溫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梧州市某某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麗鳳,廣西彤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某某,廣西彤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梧州市某某區。
原告溫某某與被告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麗鳳、林某某,被告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3萬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1至本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關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鐘某某因資金周轉不足向原告借款13萬元,承諾按月息3%計付利息,如發生糾紛,由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將1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并由被告立下《借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未果。
原告溫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借據》、桂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賀州支行卡對賬單、《收條》,證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
被告鐘某某辯稱: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實,但暫沒有能力償還;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
被告鐘某某沒有向法庭提供書面證據。
經過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鐘某某均沒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故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被告鐘某某與原告溫某某是朋友關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3萬元,并出具《借據》交原告收執,《借據》載明“借款人因業務周轉需要,現向溫某某借款13萬元整,期限從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月息:3%”等內容。同日,原告將借款現金13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出具《收條》交原告收執,《收條》注明“今收到溫某某現金壹拾叁萬元整”字樣。還款期限屆滿,被告沒有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13萬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據》、桂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賀州支行卡對賬單、《收條》在卷佐證,故被告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與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明確。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應按約定向原告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現被告沒有按約定支付利息并償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3萬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在借條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付,現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從2016年8月1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鐘某某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溫某某償還借款13萬元,并支付該款利息(利息計算,從2016年8月1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計1450元,由被告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 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龐進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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