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17閱讀量:(1441)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相刑初字第00030號
公訴機關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陽市,漢族,戶籍地阜陽市潁州區,經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明君,安徽安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相檢公訴刑訴(2014)3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陶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張明君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6時左右,被告人陳某在淮北市相山某礦工人村小平房9棟附近處,因其妻子張某與被害人李某甲因買賣西瓜的價格問題發生糾紛,其便對李某甲進行毆打并將其面部打傷。經法醫鑒定,李某甲因外傷致右側鼻骨中段及遠端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陳某的戶籍信息,歸案經過,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證人張某、何某、李某乙、郭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認為:本案系民間糾紛所引發,被告人陳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李某甲對案件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當庭舉證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病歷及醫療費清單,證明被害人李某甲入院自述為頭面部拳擊傷及因治療損傷支付醫療費3079.13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6時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區某礦工人村小平房9棟附近,被告人陳某之妻張某與被害人李某甲因購買西瓜的價格問題發生糾紛,陳某趕至現場將李某甲的面部毆打打傷。經法醫鑒定,李某甲因外傷致右側鼻骨中段及遠端骨折,前額部有一縱行長約2.6厘米挫裂傷口,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之妻張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稱陳某在爭執中腿部被打傷,公安機關作治安案件予以受理。2014年6月16日李某甲到公安機關報案稱自己被打傷住院,同年6月22日陳某亦到公安機關供述了其用拳頭毆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受傷的事實。同年6月26日,李某甲的損傷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公安機關遂于同年6月30日將李某甲被傷害案立為刑事案件予以偵查,同年9月16日陳某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將李某甲毆打致傷的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相公(刑)勘(2014)K070214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2014年6月16日9時40分,公安人員對位于淮北市相山區某礦工人村小平房9棟附近的案發現場進行勘查。案發中心現場位于淮北市相山區某礦工人村小平房9棟張某家院門前的水泥路面上,經對現場及周圍進行勘察搜索未發現犯罪遺留痕跡及物品。
2.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李某甲前額部軟組織挫裂傷(前額有一縱行長約2.6厘米挫裂傷口),右側鼻骨中段及遠端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3.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劉橋派出所民警房某、孫某出具的歸案經過,證明:2014年9月16日陳某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劉橋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6月11日與李某甲發生糾紛,將李某甲前額及鼻部打傷的事實。
4.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病歷,證明:2014年6月11日李某甲因頭面部拳擊傷入住皖北二院治療。
5.被告人陳某的戶籍信息。
6.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主要內容:2014年6月11日下午4點多鐘,其和其父親在某礦工人村小平房區賣西瓜,有一個三十多歲的婦女買一個西瓜,瓜錢是12塊零幾毛錢,她身上沒帶錢,就回家去拿錢,回來后給了其11塊錢,其說不管,她又回家拿了三四個硬幣給其,其不同意,她就回家把西瓜拿回來要退給其,她把西瓜放在其的車里,其看到西瓜被打開了,當時就說你吃不起就別買,她就說一些不好聽的話,其與她發生爭吵,這時她丈夫過來說著就打了其一拳,其也打了他一拳,但沒有打到他,這時過來一個胖點的男的,還有那個女的就一起上來打其,當時其的臉被打出了血,其倒在地上暈了過去,后來被送到醫院。其看到他們用拳頭打其,他們用什么東西把其的臉打爛的其沒注意,其看到女的丈夫手里拿一個錘,當時被別人奪下了。其的額頭被打爛了,右眼被打腫,鼻骨被打骨折。
7.證人張某的證言,主要內容:2014年4月11日16時左右,其和丈夫陳某在家修空調,家門口有一個年輕的和一個年齡大的老頭賣西瓜,其買了個西瓜,那個年輕的要12元,其當時身上帶了11元,就回家拿零錢,只有11元6角,那個賣西瓜的年輕人不同意,說話難聽起來,其丈夫陳某當時就在旁邊,那個年輕人就和其丈夫打了起來,其在一邊拉,和那個年輕人一起的年齡大的人也上來打其丈夫,旁邊鄰居過來把他們拉開了,其發現對方的頭破了。其和陳某進屋后其就報警了。那個年輕人的頭怎么爛的其沒看清。
8.證人何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當天下午4點多鐘,其走到新平房的一個商店后邊,看到好多人在看人打架,其看到那個賣西瓜的小伙子臉上流著血,他父親站在西瓜車上沒有下車,陳某的老婆就抓住那個小伙子的頭發打那個小伙子,小伙子就往后推,這時其看到陳某手里拿著一個鐵錘就要砸那個小伙子,其就把陳某的胳膊抓住,把錘子奪下放在地上,給陳某說對方是楊瘸子的親戚,這時楊瘸子的老婆來了,其就走了。當時其就看到陳某的老婆打那個小伙子,當時好多人在看,也沒人拉架,有一個男的胖子,他當時是拉架還是打架其沒看清楚。那個被打的人的父親沒有參與打架,他站在車上一直沒有下車。
9.證人李某乙的證言,主要內容:2014年6月11日下午5點鐘左右,其和大兒子李某甲在某礦工人村平房門口賣西瓜,一個婦女要了一個西瓜,當時她沒給錢,說回家拿錢就來,一會她拿回來11元,其和兒子講還差2元多,她又從口袋里掏出3毛錢,其和兒子仍然不愿意,她就回家把瓜抱來了,她丈夫在后面也跟來了,當時西瓜已被切開,她就以沒給夠秤為由罵人,其爺倆當時沒還口,后來其兒子還罵了,她丈夫上來一拳打在其兒子臉上,其兒子的鼻子就出血了,那個女的也上來打其兒子,其站在三輪車旁被另外一個人拉住了,還有幾個人攔住其,不讓其去幫其兒子,她倆口子和另外一個人一起打其兒子,其兒子退到墻根了,他們仍然上去打,她丈夫又從家里拿把鐵錘朝其兒子頭上砸,其兒子左眼處被砸爛一個口子,其兒子被打倒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來了,其他人都跑了。
10.證人郭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當天下午5點鐘左右,其在西平房遛著玩看見有一群人圍著賣西瓜的,其上前看到二個男的和一個女的正在打一個賣西瓜的年輕人,那三個人把一個賣西瓜的人按到在地,那個賣西瓜的被打的額頭流血了,之后派出所的人來了,打人的人跑了,爛頭的人就到醫院去了。打人的人是住在平房里的人,其不認識。
11.被告人陳某的供述,主要內容:2014年6月11日下午4點多鐘,其在某礦工人村新平房小區修自己家的空調,聽到其妻子張某和一個賣西瓜的人吵架,后來他們罵起來了,其到跟前問怎么回事,那個賣西瓜的人就拿西瓜砸其,其就上去打他,他也打其,當時他把其推倒在墻上,其往他臉上打了幾拳,其看到那個人的臉上出血了,當時有幾個人把其拉開了,其就回家了。那個賣西瓜的人的父親也打其了,其他人是否參與打了其沒有看到,其知道有幾個人在拉架。當時那個賣西瓜的人用腳踢在其的傷腿上,其的臉和頭上也被他打了幾拳。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案件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案發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將被害人李某甲毆打致傷的主要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某具有自首情節,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劍
代理審判員 李興召
人民陪審員 毛團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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