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與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19閱讀量:(1591)
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皖1622民初1652號
原告: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蒙城縣城關鎮。
委托代理人:何燕銘,安徽淮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蒙城縣城關鎮。
委托代理人:張如利,安徽潮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某與被告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淑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同年6月2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銘、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如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訴稱:被告因經營需要急需用錢,從原告處借款12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利息2分,并明確約定了結息時間,對此有被告出具的收據為證。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遲遲不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起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20萬元及相應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于某為證明其主張,舉證如下: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收據兩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的事實;原告與被告約定利息及結息時間的事實。
3、銀行明細清單兩張。證明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
被告袁某某辯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有借款關系沒有異議,但答辯人借條上沒有約定利息,答辯人已支付的利息被答辯人應向答辯人退還,沖抵本金;因借條上沒有約定利息,被答辯人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利息無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被告袁某某為證明其主張,舉證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舉證1無異議;對舉證2的真實性無異議,借條上沒有約定利息,應視為無利息;對舉證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支付的是利息。該證據已證明被告向原告分期還款,轉賬數額應沖抵本金。
經本院審核,對原、被告舉證,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袁某某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兩次共計向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被告為原告分別出具借據兩張,均口頭約定利率按月息2分計算,兩次借款利息均已結付至2015年9月4日(上述利息付至的時間在借據上已注明,且與借據上的經辦人的轉款數額、時間相一致)。其余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要,被告未償還。
本院認為:原告于某與被告袁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于某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從2015年9月4日起付至還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600元,減半收取7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淑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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