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邸某甲與劉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0閱讀量:(1394)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薛民初字第1293號
原告:邸某甲,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卓,山東薛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甲,工人。
委托代理人:楊慶良,山東全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邸某甲與被告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琪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被告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慶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邸某甲訴稱,其與被告劉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14年1月8日舉行婚禮。××××年××月××日雙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邸某乙。其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產生矛盾。自其懷孕后,被告對其便不過問。孩子出生后,被告亦對孩子不予過問。2014年7月,其與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其與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其與被告離婚;2、孩子由其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2,000元;3、被告償還其借款20萬元及陪嫁。
被告劉某甲辯稱,1、其與原告邸某甲夫妻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離婚。根據原告所述,雙方雖發生過爭吵,但這屬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現象。現孩子較小,請求法院再給予其一次和好的機會;2、本案是離婚訴訟案件,解決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問題。原、被告之間的債務關系非常明確,但原告要求其償還借款與本案不是同一個法律關系,故應駁回原告的該項訴請。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邸某甲與被告劉某甲于××××年××月××日辦理了結婚登記。××××年××月××日雙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劉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致使雙方之間產生矛盾。2014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瑣事發生爭吵后,雙方便分居生活至今。雙方分居期間,孩子由原告撫養。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并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
原告邸某甲婚前財產為皮箱兩個、盆兩個、水壺兩個、四件套兩個、羊毛被兩個、多用鍋一個、電飯煲一個、砂鍋一個。該事實,由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屬于人之常情,只要夫妻之間沒有原則性的問題,彼此本著互相尊重、互諒互讓的原則來處理問題。夫妻間的矛盾是能夠化解的。但本案中,原告邸某甲與被告劉某甲,雙方因性格不合,在婚后生活中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雙方在產生矛盾后,又因個人性格問題,不能及時、有效地進行溝通,致使彼此之間的矛盾、隔閡越來越深,影響了夫妻間的感情。現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并主張被告償還所欠其借款,本案經本院調解后雙方仍不能和好,可見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應視為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應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劉某乙由誰撫養的問題,本院認為,由于劉某乙尚年幼且最近一年一直由原告撫養,從有利于孩子成長考慮,由原告撫養為宜。而根據被告的經濟狀況和本地人均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本院酌情確定被告每月支付劉某乙的撫養費為每月500元為宜。原告邸某甲婚前財產皮箱兩個、盆兩個、水壺兩個、四件套兩個、羊毛被兩個、多用鍋一個、電飯煲一個、砂鍋一個,依法應歸原告所有。關于原、被告之間的債務糾紛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審理。原告如需對該筆債務主張權利,可另行訴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邸某甲與被告劉某甲離婚;
二、婚生男孩劉某乙由原告邸某甲撫養,被告劉某甲自本判決生效后的當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劉某乙撫養費500元,直至劉某乙年滿18周歲之日止;
三、原告邸某甲婚前財產皮箱兩個、盆兩個、水壺兩個、四件套兩個、羊毛被兩個、多用鍋一個、電飯煲一個、砂鍋一個,歸原告所有;
四、駁回原告邸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邸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胡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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