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周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0閱讀量:(1538)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26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陳石、朱仲燁,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周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泰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燁、被告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起訴稱,被告從事裝修建材生意,多次從原告處批發(fā)裝修用瓷磚。2015年4月22日,經(jīng)雙方結(jié)算,被告確認欠原告貨款119779元,出具欠條一份。被告至今未清償欠款,原告遂訴請判令:1.被告周某給付原告貨款119779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周某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被告周某給付原告貨款117089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
被告周某答辯稱:1.雙方約定貨物多退少補,現(xiàn)原告僅退回價值2690元的貨物,尚有價值3205元的貨物未退回;2.被告拿貨價格比他人高,雙方曾就此協(xié)商,但無法達成一致;3.原告提供的貨物存在質(zhì)量問題。
原告張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jù)1.欠條,以證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結(jié)算,被告確認欠原告貨款119779元的事實。被告質(zhì)證無異議,但稱原告若不解決被告答辯提到的三個問題,被告不同意付款。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證據(jù)2.收條、清單,以證明被告已向原告退回價值2690元的貨物,尚有價值3205元的貨物未退回的事實。原告質(zhì)證對收條無異議,對清單三性有異議,稱原告從未出具該清單。
本院認為,證據(jù)1、證據(jù)2中收條,原被告無異議,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證據(jù)2中清單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佐證,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
經(jīng)審理,結(jié)合在案證據(jù)及原被告在庭審中陳述一致的內(nèi)容,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被告多次從原告處批發(fā)裝修用瓷磚。2015年4月22日,經(jīng)雙方結(jié)算,被告確認欠原告貨款119779元。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對貨物進行盤點,被告向原告價值貨物2690元的貨物。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周某尚欠原告貨款117089元之事實清楚,應及時足額清償,否則應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結(jié)算,被告逾期付款應承擔逾期利息,現(xiàn)原告主張的利率標準及計息期間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關答辯意見,并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給付原告張某貨款11708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隨本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50元(已減半),由被告周某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泰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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