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與朱某1、朱某2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0閱讀量:(1587)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安商初字第1080號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史明方、朱仲燁,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1。
被告:朱某2。
被告:李某。
原告陶某與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超磊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方、朱仲燁及被告朱某2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1、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訴稱:2012年7月24日,被告朱某1因資金周轉困難向案外人錢某借款1120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約定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被告朱某2、李某作為擔保人在欠條上簽名。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5日。經案外人錢某催討,被告朱某2、李某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欠條一份確認所欠利息。2015年7月1日,原告與案外人錢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案外人錢某將其享有的對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的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朱某1歸還原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朱某2、李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2辯稱:被告朱某1系向案外人錢某借款,借款是事實,但被告朱某1與案外人錢某之間的法律關系是追償權糾紛,案外人錢某為被告朱某1進行擔保,并于2012年7月24日代被告朱某1歸還了借款,故其應在二年內提起訴訟進行追償,現該追償行為已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朱某1的訴訟請求;因被告朱某1與案外人錢某之間的借款合同無效,故被告朱某2、李某與錢某之間的擔保合同也歸于無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朱某2、李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朱某1、李某均未作答辯。
原告陶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欠條一份。由被告朱某1、李某、朱某2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用以證明被告朱某1欠案外人錢某代其歸還的借款1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由被告李某、朱某2提供擔保。
2.欠條一份。由被告朱某2、李某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用以證明其欠案外人錢某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間的利息10000萬元,另2013年4月2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
3.債權轉讓協議一份。用以證明2015年7月1日,案外人錢某同意將其享有的對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的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轉讓給原告陶某所有的事實。
4.公證書一份。用以證明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錢某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將其享有對三被告的債權轉讓給了原告陶某。
被告朱某2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筆款項實為案外人錢某作為擔保人代被告朱某1歸還其他人的款項,112000元中包括了代償本金10萬元及利息12000元。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間產生的利息應為11200元,而欠條寫明僅為10000元,故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被告朱某2的簽名無異議,但被告李某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對證據3,案外人錢某將其享有的對三被告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后并未通知三被告,從證據4的快遞單無人簽收也可以看出,故該二份證據與本案均無關。
被告朱某1、李某均未到庭,均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質證內容與原告的證明目的相一致,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被告李某的簽名系其本人所簽,結合證據1,二份欠條上被告李某的簽名明顯不一致,且原告作為證據的持有人在庭審中對證據2的李某的簽名是否由其本人所簽亦不確認,同時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另被告朱某2陳述其與案外人錢某之間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證據2顯然系為證據1的擔保代償款所出的利息欠條,故對除被告李某簽名外的部分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3,案外人錢某與原告均已簽名確認,債權轉讓成立,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4,被告未予簽收,故無法證明債權轉讓事實已通知三被告,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朱某1向案外人錢某出具欠條一份,約定其欠案外人錢某代其歸還的借款1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被告朱某2、李某作為擔保人在欠條上簽名確認。2013年8月26日,被告朱某2向案外人錢某出具欠條一份,確認尚欠案外人錢某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0000元。2015年7月1日,案外人錢某將其享有的對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的代償款1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的債權轉讓給原告陶某所有。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朱某1出具的欠條系基于案外人錢某代其歸還他人借款后向其追償而形成,案外人錢某與被告朱某1之間實為追償權糾紛,債權轉讓后仍應為追償權糾紛,故本案案由應為追償權糾紛。被告朱某1尚欠案外人錢某代償款,被告朱某2、李某為該筆欠款提供擔保及案外人錢某將債權轉讓給原告陶某,事實清楚,亦為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案外人錢某與被告朱某2、李某未就保證方式作出約定,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朱某2、李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案外人錢某未約定保證期間,案外人錢某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被告朱某2、李某承擔保證責任。現原告陶某以起訴方式向被告通知了債權轉讓事實,該轉讓行為對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發生效力,原告有權要求三被告向其履行付款義務,三被告向原債權人錢某的還款抗辯同樣可以向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原告的追償已過訴訟時效,但三被告向案外人錢某出具的欠條中并未約定還款期限,且被告朱某2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也僅系對所欠利息的確認,故本案追償權的訴訟時效并未超過,本院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后原告以起訴的方式向被告追償,被告朱某1至此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歸還,被告朱某2、李某也未在擔保期限內及相應的擔保范圍內履行其擔保責任,故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2、李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以其實際清償的數額向被告朱某1追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陶某擔保代償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隨本清);
二、被告朱某2、李某對被告朱某1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朱某2、李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以其實際清償的數額向被告朱某1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70元(已減半),由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共同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超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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