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王某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0閱讀量:(1714)
安徽省廣德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廣刑初字第0005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廣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廣德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廣德縣。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13年7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廣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經廣德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廣德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廣德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安吉縣。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12月1日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02年2月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廣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廣德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逮捕,于2015年3月11日由廣德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廣德縣看守所。
辯護人朱仲燁,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德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刑訴(201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嚴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朱仲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先后三次盜竊家禽21只,經鑒定,共計價值人民幣3075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采用撬門入室的方式,進入廣德縣東亭鄉柳亭村張某某家中,盜得家禽4只。經鑒定,被盜家禽價值人民幣400元。
2.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采用撬門入室的方式,進入廣德縣東亭鄉柳亭村吳某某家中,盜得家禽8只。經鑒定,被盜家禽價值人民幣1060元。
3.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采用溜門入室的方式,進入廣德縣東亭鄉柳亭村柳亭李某某家中,盜得家禽9只。經鑒定,被盜家禽價值人民幣1615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手電、蛇皮袋等物證,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被害人李某某、張某某等人陳述,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二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某某主觀惡性較小,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2.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共同商議去盜竊家禽。當天晚上,李某、王某某駕駛浙E×××××五菱面包車來到廣德縣東亭鄉柳亭村張某某家,采用撬門入室的方式盜得家禽4只。經鑒定,被盜家禽價值人民幣400元。之后,二被告人步行來到廣德縣東亭鄉柳亭村吳某某家,采用撬門入室的方式盜得家禽8只。經鑒定,被盜家禽價值人民幣1060元。接著二被告人來到廣德縣東亭鄉柳亭村柳亭李某某家附近,王某某在車上等候,李某采用溜門入室的方式盜得李某某家家禽9只。經鑒定,被盜家禽價值人民幣1615元。
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安機關從二被告人處扣押家禽9只,并于同日發還給被害人李某某。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賠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蛇皮袋、手電筒等物證,戶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書證,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害人李某某、張某某、吳某某陳述,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實施盜竊行為,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案發后,二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積極全部退贓,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已全部退贓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財物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四、二被告人用于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飛乾
人民審判員 姚國華
人民陪審員 張國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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