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忻某與鐘某、沈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0閱讀量:(1734)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潯練商初字第50號
原告:忻某,住湖州市南潯區練市鎮中心南路****號,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吳忠明,浙江水鄉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住湖州市南潯區練市鎮萬興路綜合樓**單元*****室,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沈某某,住湖州市吳興區金色地中海****幢****室,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忻某與被告鐘某、沈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惠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忻某的申請,本院依法裁定對被告鐘某、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金色地中海****幢****室,產權證號為湖州市字第11011****6號;金色地中海****幢****號汽車庫,產權證號為湖州市字第11011****3號的產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忻某的委托代理人吳忠明,被告鐘某、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忻某起訴稱:被告鐘某因經營需要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8個月,借款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鐘某未能及時返還,經多次催討仍未歸還借款。被告沈某某與鐘某系夫妻關系,本借款是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故請求判令:一、被告鐘某、沈某某共同返還原告借款30萬元,支付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間的利息6萬元;二、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鐘某在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承認因投資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但約定的利率是3分,其中半分已在借款時支付,所以借條上寫的2分半。
被告沈某某在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自2012年8月其去湖州工作后,夫妻分居兩地。2013年鐘某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況且此筆借款不是用于兩被告共同生活和共同經營,屬鐘某個人債務,故請求駁回原告對其的起訴。
原告忻某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經被告鐘某、沈某某當庭質證,本院審查認證如下:
證據1、《借條》1份。擬證明2013年4月4日,被告鐘某向原告忻某借款30萬元的事實。被告鐘某對該證據不持異議,但要求原告提供付款憑證,可能從借款中扣除了8個月半分利息,實際未轉給其30萬元;被告沈某某對該證據不持異議。本院審查認為,被告鐘某提出可能扣除了8個月半分利息的異議,因原告承認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分,借款前其向被告鐘某借過的12000元,此款抵作8個月的半分利息,所以借條上寫借款月利息2分半的事實,故被告鐘某提出已支付8個月半分利息的事實予以認定,確認該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證據2、鐘某與沈某某的《結婚證》1份。擬證據被告鐘某在與沈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忻某借款30萬元的事實。兩被告對該證據不持異議,確認該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被告鐘某、沈某某未提交證據。
本院根據確認的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4月4日,被告鐘某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忻某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8個月。因借款前原告忻某向被告鐘某借過12000元,此款抵作8個月的半分利息,故在借條上寫借款利息2分半。借款到期后,被告鐘某未能及時返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經多次催討未果。被告沈某某與鐘某于1994年1月登記結婚,現系夫妻關系。
2013年度,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為:貸款6個月至1年期的年利率是6%,即月利率5‰。原告出借給被告鐘某30萬元按月利率的四倍從2013年4月5日計算至2013年12月4日的利息為48000元,扣除被告鐘某已支付12000元,余款36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忻某提供的證據《借條》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能證實原告忻某與被告鐘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認定有效?,F因被告鐘某未按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原告忻某請求判令被告鐘某返還借款30萬元的主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忻某請求判令被告鐘某按約定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6萬元的主張,因2013年度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月利率為5‰,原、被告約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之規定,對其中按月利率5‰的四倍,即月息2%計算所得利息,即30萬元8個月的利息48000元,扣除被告鐘某已支付12000元,余款36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駁回;原告忻某請求判令被告沈某某與被告鐘某共同返還借款的主張,因被告沈某某與鐘某系夫妻關系,本案借款是鐘某在與沈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投資經營需要向原告忻某所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之規定,本案被告鐘某所負債務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兩被告未提供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亦未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返還,故原告的這一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在庭審中提出,鐘某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況且此筆借款不是用于兩被告共同生活和共同經營,屬鐘某個人債務,故請求駁回原告對其的起訴的抗辯,因被告沈某某對被告鐘某因投資經營所需借款的事實不持異議,僅以自己未參與經營為由,提出此債務系鐘某個人債務缺乏法律依據,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沈某某應返還原告忻某借款30萬元,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利息36000元,合計人民幣336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忻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700元,減半收取3350元,財產保全費2320元,合計5670元,由原告忻某負擔397元,被告鐘某、沈某某共同負擔52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惠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戴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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