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2閱讀量:(2092)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3)象刑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男。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某某,男。
訴訟代理人周海鵬,廣西君健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以上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人楊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男,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45********************,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廣西桂林市雁山區柘木鎮下窯村***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3年5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桂市象檢刑訴(2013)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萬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申某某、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周海鵬、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楊某某與其女友在桂林市象山區中山南路汽車總站的地下商場海味廳**號輔面購買鞋子時與老板申某某發生爭執,楊某某遂糾集楊某保、楊某義等人,攜帶砍刀、警棍等兇器竄至海味廳**號鋪面將被害人曾某某、申某某砍傷。作案后,楊某某等人逃離現場,曾某某、申某某以及楊某保、楊某義等人被送往醫院救治。經中國人民解放軍一八一醫院診斷,曾某某的傷情為:1、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2、左側顴弓、顴骨骨折;3、右腕部軟組織挫傷;4、胸部皮膚擦傷。申某某的傷情為:1、頭皮挫裂傷(刀傷);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經桂林市正興司法鑒定所鑒定;曾某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申某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楊某保人體損傷程度評定這輕傷。
公訴機關為證實其指控主張,當庭宣讀和出示了1、人口信息查詢單、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一中心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等書證;2、證人楊某義、楊某保、佘勇的證言;3、被害人曾某某、申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5、鑒定意見;6、勘驗、檢查、辯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某某訴稱,被告人楊某某伙同他人故意致傷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6872.67元,其中:醫療費1072.67元、誤工費5000元、鑒定費8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訴稱,被告人楊某某伙同他人故意致傷原告并構成輕傷,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274.71元,其中:醫療費5384.71元、營養費3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陪護費800元、誤工費12500元,鑒定費95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賠償要求認為賠償數額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楊某某與其女友在桂林市象山區中山南路汽車總站的地下商場海味廳**號輔面購買鞋子時與老板申某某發生爭執,被告人楊某某遂糾集楊某保、楊某義等人,攜帶砍刀、警棍等兇器竄至海味廳**號鋪面將被害人曾某某、申某某砍傷。作案后,被告人楊某某等人逃離現場,被害人曾某某、申某某以及楊某保、楊某義等人被送往醫院救治。經中國人民解放軍一八一醫院診斷,被害人曾某某的傷情為:1、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2、左側顴弓、顴骨骨折;3、右腕部軟組織挫傷;4、胸部皮膚擦傷。被害人申某某的傷情為:1、頭皮挫裂傷(刀傷);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經桂林市正興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曾某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被害人申某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楊某保人體損傷程度評定這輕傷。
被害人申某某傷后于2012年9月22日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一中心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藥費合計人民幣1072.67元;被害人曾某某傷后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30日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8天,共花費醫藥費5384.71元,醫生建議全休一個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申某某、曾某某的陳述證實其被被告人楊某某伙同他人致傷;
2、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一中心醫院的出院證、診斷證明書和桂林市正誠司法鑒定所法醫鑒定材料證實被害人申某某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曾某某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3、證人楊某義、楊某保、佘勇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楊某某伙同他人致傷二被害人;
4、現場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照片、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現場勘驗材料證實被告人楊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區中山南路汽車總站的地下商場海味廳**號輔面致傷被害人;
5、抓獲經過、破案報告證實被告人楊海濤涉嫌故意傷害被抓獲歸案;
6、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證實其故意傷害了二被害人;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犯罪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8、全休證明、醫療費、鑒定費等票據證實給被害人人身損害造成損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本院對被告人楊某某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某某、曾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申某某提供的門診病歷、醫藥費發票、鑒定費發票證實其花去醫療費1072.67元、鑒定費800元,其要求給付醫療費1072.67元、鑒定費8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住院治療,其要求給付誤工費及精神撫慰金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曾某某提供的出院證、診斷證明、醫藥費發票、鑒定費發票證實其花去醫療費5384.71元、鑒定費950元,住院8天,全休一個月。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系從事裝飾工程的人員,其誤工費參照《2013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第四項為計算標準,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的誤工費為4001.4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起訴的營養費因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起訴的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5384.71元、鑒定費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誤工費4001.40元、護理費450元,以上合計為11106.11元。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六角七分(義務人應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人楊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一萬一千一百零六元一角一分(義務人應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宋鐵玲
人民陪審員 牟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代書記員 曹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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