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與童某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2閱讀量:(1638)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02民初4206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童某。
原告周某與被告童某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文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丁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童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周某起訴稱: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服裝砂洗加工,被告共結欠原告加工費2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加工費?,F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費22400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項實際清償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費224000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項實際清償日止”。
被告童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周某與被告童某之間素有服裝砂洗加工業務往來。2015年1月29日,經雙方對賬,被告結欠原告加工費1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嗣后,被告繼續委托原告進行服裝砂洗加工,2015年7月23日,被告又結欠原告加工費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庭審中,原告自認被告陸續向其支付加工費合計63000元。現原告以被告尚結欠其加工費224000元訴至本院。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欠條兩份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與被告童某之間的加工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已依約履行了加工義務,被告童某未及時支付加工費顯屬違約,依法應承擔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F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費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舉證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童某應支付原告周某加工費224000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60元,減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童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訴狀之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660元(具體實繳金額由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退還)。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某銀行湖州紅豐支行;戶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款收入專戶;賬號:19×××38。
代理審判員 吳文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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