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揭某與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2閱讀量:(1355)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02民初3709號
原告:揭某。
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
原告揭某與被告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文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丁力,被告唐某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揭某起訴稱:被告唐某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間向原告購買童裝,尚結欠原告貨款542000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貨款。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542000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損失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貨款欠條一份,證明原、被告間存在買賣關系,被告結欠原告貨款542000元的事實。
被告唐某答辯稱:對結欠原告貨款542000元無異議,被告并非惡意拖欠貨款,多次主動與原告協商還款,原告拒絕協商故起訴至法院。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被告認為不合理,按照交易習慣,貨款的支付本應給予對方寬限期的。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表示無異議。本院審核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揭某與被告唐某于2015上半年起發生童裝買賣業務往來。2016年3月28日,經雙方對賬,被告確認結欠原告貨款5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嗣后,被告未及時支付貨款,原告催討未果,以致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揭某與被告唐某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已依約向被告提供貨物,被告未及時支付貨款顯屬違約,依法應承擔支付貨款的民事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貨款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某應支付原告揭某貨款542000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損失至款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300元,減半收取4650元,財產保全費3270元,合計7920元,由被告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至遲不超過上訴期滿后七日,憑判決書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300元,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款收入專戶,賬號:19×××38,開戶銀行:中國某銀行湖州紅豐支行,匯款一律注明上訴人的名字和原審案號,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吳文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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