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1565)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93號
公訴機關枝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辯護人羅蘭碧,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枝檢公訴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德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羅蘭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湘A×××××號越野車從當陽出發到枝江,行駛至枝江市馬家店街辦江漢大道某啤酒廠西門路段時,與橫過馬路的行人馬某(男、歿年28歲)相撞,致馬某受傷入院治療,2015年5月30日,馬某傷治不愈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上述事實經過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馬某乙橫穿公路有過錯,李某只應該負本次的主要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湘A×××××號越野車從當陽出發到枝江,行駛至枝江市馬家店街辦江漢大道某啤酒廠西門路段時,與橫過馬路的行人馬某(男、歿年28歲)相撞,致馬某受傷入院治療,2015年5月30日,馬某傷治不愈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同時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272737.50元,被害人近親屬已諒解了李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人口詳細信息》、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小型汽車湘A×××××車輛信息》《徐某駕駛證信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本院《民事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枝江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宜昌市中心人民醫院三峽大學第一臨床醫學院《出院記錄》、同濟醫院《出院記錄》《病情證明單》、草埠湖衛生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本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60號《民事調解書》、馬某甲出具的《收條》《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劉某、馬某甲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及照片、枝江市華城汽車修配廠《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等。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處理,后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能積極協商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李某只應該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與收集在卷的證據所證實的內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書輝
審 判 員 陳曉艷
人民陪審員 漆文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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