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向某、陸某與張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2084)
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長陽民初字第00036號
原告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覃萬寶,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陸某(系向某之妻),女。
被告張某,女。
原告向某、陸某訴被告張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湘頻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萬寶、原告陸某、被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某、陸某訴稱: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向某與長兄張某乙(系被告的父親)因故發生糾紛;同月23日上午,張某夫婦從高家堰集鎮回娘家得悉情況后懷恨在心;當日上午十點鐘左右,被告持斧頭竄至原告家,砸壞羅馬柱欄桿及門窗玻璃、不銹鋼防盜網等物品,價值4559元。經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高家堰派出所主持調解,被告不予賠償。原告為維護其合法的財產權益不受侵害,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7509元。
原告向某、陸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本縣價格認證中心《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書》及《物品價格(價值)鑒定清單》各1份,證明損害的陶瓷羅馬柱欄桿材料費、工時費以及其他被損害物品的價值共計4559元。
證據二、2014年11月16日本縣公安局高家堰鎮派出所治安案件調解座談記錄1份,證明原、被告就損害賠償經高家堰鎮公安派出所調解未達成一致的情況。
證據三、原告與蘇靜簽訂的承包協議及蘇靜出具的收據1份,證明支付門窗的安裝、運輸費用共1450元。
證據四、原告與張津橋簽訂的承包協議1份,證明維修陶瓷羅馬柱的費用為1500元。
被告張某辯稱:1、原告所訴被告損害了他們家的陶瓷羅馬柱、門窗防盜網及玻璃的事實屬實,但原告也致傷過被告的父親,砸毀過被告的車輛擋風玻璃,要賠償就要相互賠償。2、原告要求賠償損害物品修理費的數額過高,證據不足。
被告張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本縣公安局高家堰鎮派出所詢問張某和向某的筆錄各2份,證明損害事實發生的經過以及原、被告對本縣價格認證中心《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書》的意見。
證據二、本縣公安局高家堰鎮派出所攝取的被告現場損害照片12張,證明原告財產被損害的情況。
經庭審質證,被告張某對原告向某、陸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三、證據四有異議,認為沒有修理費清單,價格過高。原、被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予以采信,對有異議的證據將結合本案案情綜合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向某與長兄張某乙(系被告的父親)因土地權屬發生糾紛;同月23日被告張某從高家堰集鎮回娘家得悉情況后心生不平,于當日上午十點鐘左右持斧頭至原告家,砸損原告的羅馬柱欄桿、門窗玻璃和不銹鋼防盜網等物品,價值4559元。后經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高家堰派出所主持調解,被告不予賠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7509元。
本院認為:原告向某、陸某所有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張某無視法律,故意損害他人財物,屬侵權行為,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父親的醫藥費以及賠償其汽車擋風玻璃的損失費用,屬另一法律關系,應當另行處理。原告關于賠償門窗玻璃及防盜網修理費的訴請,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賠償原告向某、陸某的經濟損失4559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向某、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5元,本院決定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湘頻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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