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2024)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505民初554號
原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負責人劉某。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華,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區下馬槽居委會老一組。
法定代表人徐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與被告湖北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方向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湖北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訴稱: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30萬元,并出具借條。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分文未還。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相應利息(從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被告湖北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經原、被告雙方商議,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30萬元。同日,原告以銀行轉賬方式將30萬元借款支付至被告銀行賬戶,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湖北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借到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現款¥300000元,大寫:人民幣叁拾萬元整”,該借條上蓋有被告單位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簽名。以上借款因被告一直未還,原告遂于2016年8月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該借款的全部本息。
以上事實,有借條、銀行轉賬回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F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雙方借款時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張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答辯,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
二、駁回原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負擔191元,被告湖北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2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方向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呂鳳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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