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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蕭縣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蕭民一初字第00473號
原告:盧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系盧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世平,安徽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駕駛員。
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職務:總經理。
被告: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況某,職務:副總經理。
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蕭縣公安局干警,住安徽省蕭縣。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動,安徽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某、李某訴被告潘某、濉溪縣某運輸有限公司、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朱某、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審判員吳秀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李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世平,被告潘某,被告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況某,被告朱某、王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動,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盧某、李某共同訴稱:2014年9月21日,在蕭縣白土鎮永馬路張村路口,潘某駕駛貨車與朱某駕駛轎車相撞,該轎車又撞向停在路邊的盧某、李某及其人力推車,導致二人受傷,車輛損毀。經交警部門認定盧某、李某無責任,潘某、朱某分別負主、次責任。盧某、李某傷后隨即入住蕭縣某醫院,花費大量醫藥費。朱某、王某僅賠償4000元,潘某未有賠償。故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85406.71元,其中盧某醫療費3075.90元、誤工費532元(8日×66.5元/日)、營養費240元(8日×30元/日)、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8日×30元/日)、護理費812元(8日×101.5元/日)、交通費400元、人力推車200元,小計5499.9元;李某醫療費7021.81元(2元+276元+6043.81元+700元)、誤工費8911元[(120+14)日×66.5元/日]、營養費2220元[(60+14)日×30元/日]、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14日×30元/日)、護理費7511元[(60+14)日×101.5元/日]、殘疾賠償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600元,小計79911.81元;并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盧某、李某針對其陳述的訴訟請求和理由遞交證據如下:1、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欲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交通事故認定書,欲證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的基本事實;3、住院病歷及用藥、費用清單,欲證明原告受傷后在蕭縣某醫院治療所造成醫療費等損失;4、肇事車輛行駛證、保險單、駕駛證、組織機構代碼,欲證明被告主體資格;5、法醫鑒定意見書及費用發票,欲證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及三期、精神等損失;6,交通費票據,欲證明原告交通費損失。
被告潘某辯稱:事故發生是事實,對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和劃分無異議。肇事車掛靠運輸公司,并投有保險,因我個人經濟困難無力賠償要求保險公司直接賠償原告損失。
被告潘某針對其答辯的事實和理由未提交證據。
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遞交書面答辯狀和書面證據。
被告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于間接損失、鑒定費、訴訟費等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于本案受害人的醫療費保險賠償,僅按照國家基本保險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因此答辯人不承擔非醫保用藥以及醫保乙類的賠償。超出雙方交強險限額的,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未超出雙方交強險賠償限額的,在雙方交強險內平攤。
被告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針對其答辯的事實和理由未提交證據。
被告朱某、王某共同辯稱:我已經墊付盧家治療費4000元,要求多退少補。肇事車輛沒有辦理保險,但我認可事故發生的事實和交警隊作出的事故責任劃分。不愿賠償原告非醫保用藥以及醫保乙類部分費用,認為原告提出的賠償標準高于法律規定,根據原告戶口來看,居住在農村,不符合適用城鎮居民平均收入的標準來計算相關損失。
被告朱某、王某針對其答辯的事實和理由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時許,潘某駕駛皖F×××××貨車在蕭縣白土鎮永馬路張村路口與朱某駕駛的皖L×××××轎車相撞,相撞后,皖L×××××轎車又與張村路口南李某停放的三輪電動車相撞,又與盧某的人力推車相撞,致朱某、盧某、李某、李某、謝某、李某2受傷,四車毀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某承擔本起事故主要責任,朱某承擔本起事故次要責任,李某、謝某、李某2、盧某、李某無事故責任。盧某、李某傷后被送往蕭縣某醫院,盧某住院8日,支出門診和住院醫療費小計3075.90元;李某住院13日,支出門診和住院醫療費小計7021.81元;2014年12月29日經安徽為民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車禍致李某腰椎損傷為十級殘疾,誤工期12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支出鑒定費2000元。
另查明:潘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皖F×××××貨車登記車主為濉溪縣某運輸有限公司,潘某系實際車主,在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賠償限額12.2萬元)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朱某駕駛的皖L×××××轎車未投交強險和其他保險,王某系登記車主。朱某已經墊付盧某4000元治療費。
再查明:盧某、李某系農村戶籍,夫妻關系,居住農村。同起事故中另外三名傷者李某、謝某、李某2已另案起訴,與本案合并審理,另行制作裁決書。事故中的另一受傷人員朱某,經當庭詢問,其表示不起訴,就其人身受損造成的損失不要求預留保險賠償份額。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當庭舉證、質證、認證材料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潘某駕駛機動車與朱某駕駛機動車違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造成朱某、盧某、李某、李某、謝某、李某2六人受傷,四車毀損的交通事故,給受害人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隊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客觀公正,可以作為認定過錯責任的依據,故對因此事故造成的相關損失,應由潘某承擔主要侵權賠償責任,由朱某承擔次要侵權賠償責任。
本案屬于一方機動車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另一方機動車未投交強險和商業險,根據法律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某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某法院應予支持。故,本案中潘某的車輛投有交強險,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作為交強險承保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可另行向未投保交強險的對方機動車投保義務人王某或者侵權人朱某行使追償權。本案交強險不足部分,按照責任劃分,由潘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由朱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答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鑒定費、評估費,符合其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該部分賠償責任應由潘某承擔。該公司抗辯不承擔非醫保用藥以及醫保乙類的賠償責任,負有對不屬于賠償范圍的費用舉證責任,因其未舉證,故本院不予采納。該公司答辯、質證意見認為原告方部分損失適用賠償標準過高,經核查,屬實,予以采納。
根據原、被告當庭陳述、答辯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當庭舉證、質證情況,經分析認證,盧家二原告系農業戶口,經常居住生活地為農村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治療費用損失有證據佐證,予以認定;原告方要求賠償人力推車損失200元,未提交證據佐證,故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誤工費按照農村居民收入66.5元/日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李某住院天數計算錯誤,應為13日;李某要求按照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賠償殘疾賠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應適用安徽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平均純收入8098元/年標準;李某單方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殘疾等級、護理期和營養期的鑒定意見,有事實依據,且該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有合法鑒定資質,作出的鑒定結論具有客觀、真實、合法性,應予以確認,但在計算誤工費、護理費和營養費時應將住院天數扣除,不得累加;另外,誤工期應計算至評殘前日,本院確認李某誤工期認定為98日,要求賠償住院期間和出院后的護理費,可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101.5元/日計算;原告方的交通費賠償請求過高,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分別酌定為150元和300元。
綜上,本案被侵權人的損失能得到法律支持的賠償項目標準及數額確認如下:(一)、盧某損失:醫療費3075.90元、營養費240元(8日×30元/日)、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8日×30元/日)、護理費812元(8日×101.5元/日)、誤工費532元(8日×66.5元/日)、交通費150元,小計5049.9元;(二)、李某損失:醫療費7021.81元、營養費1800元(6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13日×30元/日)、護理費6090元(60日×101.5元/日)、誤工費6517元(98日×66.5元/日)、殘疾賠償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300元,小計45314.81元。因原告方系同一家庭成員關系,同意合并處理各項損失,為方便計算各項費用作如下分類,二人醫療費項下損失小計為12767.71元(3075.90元+240元+240元+7021.81元+1800元+390元),傷殘項下損失小計35597元(7049元+6902元+16196元+5000元+450元),鑒定費為2000元,二人因此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為50364.71元。
根據合并審理已經形成訴訟的五個受害人的具體損失情況,五個受害人醫療費項下損失小計為107150.58元(李案三人94382.87元+盧案兩人12767.71元),死亡殘疾賠償金項下小計為100591.5元(李案64994.5元+盧案35597元),財產損失項下為2450元,鑒定費、評估費小計為6330元(李案4330元+盧案2000元),五受害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審理期間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相關損失合計為216522.08元。
根據法律規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某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因并案審理,針對兩宗案件五個受害人的的相關損失具體分攤賠償方案如下:
(一)、針對李某案件三原告合計損失166157.37元分攤如下:
潘某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賠付8808.43元[(94382.87元÷107150.58)×10000元];
潘某交強險傷殘項下賠付64994.5元;
潘某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賠付2000元,剩余450元由潘某商業險承擔70%即315元;朱某承擔30%即135元;
本案三原告醫療費用總計94382.87元,扣除交強險8808.43元后剩余85578.44元,由潘某商業險項下賠付70%即59902.108元;朱某賠付剩余30%即25672.332元;
本案鑒定費4330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由潘某承擔70%即3031元;朱某賠付剩余30%即1299元;
(二)、針對盧某案件二原告合計損失50364.71元分攤如下:
1、潘某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賠付1195.57元[(12767.71元÷107150.58)×10000元];
2、潘某交強險傷殘項下賠付35597元;
3、本案二原告醫療費用總計12767.71元,扣除交強險1195.57元后剩余11572.14元,由潘某商業險項下賠付70%即8100.498元;朱某賠付剩余30%即3471.642元;
4、鑒定費2000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由潘某承擔70%即1400元;朱某賠付剩余30%即600元。
最后,在本案內(潘某方承保公司)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兩險內直接賠償盧某、李某44893.068元(1195.57元+35597元+8100.498元),潘某直接賠償李某1400元;朱某直接賠償盧某、李某4071.642元(3471.642元+600元),合計為50364.71元(44893.068元+1400元+4071.642元)。
以上潘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車輛登記所有人濉溪縣某運輸有限公司與其承擔連帶責任。
因原告方已收到朱某墊付款4000元,可與應賠款4071.642元相抵,尚有71.642元由朱某與車輛共有人王某承擔連帶責任。
依據《中華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某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某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最高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某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盧某、李某44893.068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盧某、李某現金1400元,被告濉溪縣某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盧某、李某71.642元,被告王某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盧某、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84元,減半收取592元,由被告潘某負擔414元,被告朱某負擔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3998元(逾期不繳視為放棄權利),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某法院。
審判員 吳秀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陳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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