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冀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2804)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民三初字第799號
原告冀某,青海油田某總醫院醫師。
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漢族,居民,住濱州市。
原告冀某與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冀某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冀某訴稱,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并約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但是到期后,經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借款121000元及利息(按約定的借款利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冀某借款121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月利率為1%,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同日,原告通過其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七里鎮大慶路支行賬戶(賬號為**********匯入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濱州黃河二路支行賬戶(賬號為**********)12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案件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條及中國某銀行匯兌支付往賬憑證各一份,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上述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其來源真實合法,具有客觀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據,原告按照約定實際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項,雙方的借款合同關系已經成立并生效。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因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不違反國家的限制,原告請求被告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冀某借款本金1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1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59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愛民
人民陪審員 張愛芬
人民陪審員 宣良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董汝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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