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7-04閱讀量:(1786)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寒固商初字第75號
原告山東某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瑋,山東泛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總經理。
原告山東某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與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某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31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該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償還。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42000元。
被告未予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從山東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借款及利息。雙方形成糾紛。
另查明,山東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變更名稱為山東某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據一份、銀行匯款憑證十二份、原告企業變更登記表一份及原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據及銀行匯款憑證為憑,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應償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濰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山東某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以本金600000元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減半收取4900元,財產保全費352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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