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與XX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7-05閱讀量:(1934)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奎民一初字第152號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女,漢族,系原告母親。
委托代理人李磊,山東長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劉瑋、曹洪昌,山東泛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與被告XX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趙某某,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劉瑋、曹洪昌,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訴稱,2013年10月12日19時30分,原告在濰坊市某某街某某商城內“奎文區某某快餐店”(以下簡稱快餐店)就餐時,快餐店服務員徐某某在履行職務工作時不慎將滾燙的米線湯灑落在原告的前后背部上,致使原告嚴重燙傷,導致原告至今未能走出陰影,給原告的身體上以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傷害。另查明被告XX系該快餐店經營業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損失共計22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XX辯稱,原告燙傷屬實。但原告的傷殘等級過高。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
經審理查明,奎文區某某快餐店位于濰坊市奎文區勝利東街**號銀座購物中心一樓,是由被告XX個人經營,徐某某系快餐店的服務員。
2013年10月12日19時30分,原告袁某在快餐店就餐時,快餐店服務員徐某某在執行工作任務時不慎將滾燙的米線湯灑落在原告的前后背部上,致使原告頸、左肩、胸、背部燙傷。
原告袁某受傷后,被送往濰坊燒傷病研究所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二度燙傷5%,三度燙傷2%,燙傷體表總面積7%。住院醫療費由被告支付。
根據山東長遠律師事務所的委托,濰坊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進行了鑒定,該中心作出的濰醫附院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119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袁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不需護理;不需額外加強營養;誤工時間為3個月。原告支付鑒定檢查費1401元。
被告XX對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的傷殘等級有異議,對其他事項無異議。被告XX以“傷殘等級過高、傷殘鑒定依據不足、傷后恢復期過短”為由,申請對原告袁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
針對被告XX提出的異議,濰坊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異議說明》,載明:1、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對被鑒定人袁某進行了現場查體,被告方代表高某某在場見證,對鑒定過程及鑒定時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2、濰坊燒傷病研究所的住院病歷中記載被鑒定人袁某有二度燙傷5%,三度燙傷2%,燙傷體表總面積7%。此次鑒定查體時被鑒定人袁某遺留有全身瘢痕總面積約占體表面積的7%。3、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九級10)之規定,確定被鑒定人袁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并無不當。
在庭審中,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6966元,護理人員趙某某護理費1315.8元無異議。
2014年2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XX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2萬元。在本案訴訟期間,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請書,自愿撤回對被告徐某某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快餐店個體工商執照復印件、快餐店出具的證明、傷情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住院病歷、鑒定費票據、異議說明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證。
雙方當事人有以下爭議:
1、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13056元(28264*20年*20%)。被告對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無異議,但對傷殘等級不予認可,認為原告的傷殘等級過高。原告提交快餐店出具的委托書、證明以及雙方委托人的手機微信對話,證明被告XX曾經委托劉萍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經雙方協商同意共同去做傷殘鑒定;在原告做司法鑒定時,被告XX指派員工高某某在場見證。故原告認為鑒定結論是雙方共同協商的鑒定機構作出的,且被告XX派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做出的,鑒定程序合法。
2、原告提供交通、食宿費發票一宗,證明原告曾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第一附屬醫院就診,支付交通費1247元、餐飲費478元,合計1725元。原告認為交通費實際支出遠遠高于上述數額,所以原告主張交通費5437元。
被告XX以沒有濰坊醫院的轉院證明為由,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食宿費不予認可;被告出具趙某某出具的收條:“今收到快餐店用于袁某2013.12.5-7號去北京治療費用3000元”,證明被告曾經支付過原告的相關費用。原告認可已經收到上述費用3000元。
3、原告主張護理人員李某護理費131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被告稱在原告住院期間曾經派一名工作人員護理,故對護理費不予認可;被告稱住院期間都是由被告提供的飲食,并提交住院期間飯費發票一宗(金額2196.4元)證明。原告不予認可。
4、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0元。原告認為正值青春年華,本次燙傷傷及頸部、前胸、后背,治療后仍留有瘢痕面積較大,燙傷程度較重,本次事故發生給原告生活、婚姻、工作、身體等各方面帶來很深的影響,現在原告心理包括生理上出現了問題,故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0元。被告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原告袁某在快餐店就餐時被快餐店服務員徐某某燙傷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徐某某在執行工作任務期間燙傷原告袁某,依照法律規定,作為快餐店業主的被告XX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袁某自愿撤回對被告徐某某的起訴,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自愿處分,本院予以準許。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是被告申請傷殘等級重新鑒定的事由能否成立。對此,本院認為,司法鑒定雖系單方委托,但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在委托鑒定前雙方進行過協商,均同意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時被告指派工作人員在場見證,對鑒定機構、鑒定時機均未提出異議;經審查,鑒定機構具有相關的鑒定資質,鑒定人員具備相關的從業資格,鑒定結論依據充分;因此,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申請重新鑒定的事由不能成立。故對被告XX要求對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二是如何確認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因素確定。就本案而言,本次燙傷傷及原告的頸、左肩、胸、背部,由于燙傷程度較重,經治療后仍留有較大瘢痕,對原告造成的身體痛苦、精神壓力是顯而易見的;尤其是原告系年輕未婚女性,其頸、胸等部位留有瘢痕,從小到日常著裝,大到婚姻、工作等各方面給原告帶來的影響是深遠的,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比較嚴重的,故本次燙傷對原告造成的后果嚴重。被告所經營的快餐店,是依法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從事餐飲業的經營組織,且在社會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其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較強。綜上所述,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0000元。
原告主張的鑒定檢查費1401元,誤工費6966元,護理人員趙某某護理費1315.8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因被告已經派1人進行護理,故原告再主張護理人員李某的護理費,本院不予認定。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130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第一附屬醫院就診支出的交通費、餐飲費合計1725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在當地治療的交通費,本院酌定為300元;對原告主張的其余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定。以上認定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125273.8元。被告已經支付的3000元應予扣減,被告尚需支付122273.8元。因此,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22273.8元、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主張的其他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袁某經濟損失122273.8元,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被告負擔3600元。財產保全費1620元,由原告負擔350元,被告負擔12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連豐
代理審判員 陳要香
人民陪審員 高麗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李永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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