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某與上海某某機電制造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8-30閱讀量:(1667)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17民初315號
原告呂某某。委托代理人劉戀,上海豐兆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郭合普,上海豐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被告上海某某機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法定代表人謝某,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鄭杰鋒,上海以恒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呂某某訴被告上海某某機電制造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戀、被告上海某某機電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杰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呂某某訴稱:原告于2007年3月9日進入被告處,任注塑工作,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為自2013年1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5年7月14日,被告作出《通告》,單方將原告從生產部注塑組調至裝配組,2015年7月16日,原告書面回復被告,由于有高血壓不能干重活及高處等危險工作,明確表示不接受被告的調崗。被告收到書面回復后,不理會原告的合理訴求,在對原告工作及具體工作崗位沒有明確的情況下,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違規通知書》,以原告未至裝配組工作系處于怠工狀態為由,于2015年7月16日停發原告的工資,并強迫要求原告到新崗位報到。因原告對此不服,仍在原崗位工作,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原告“未到崗工作處于怠工狀態”為由,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故原告現不服仲裁裁決,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3,1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資及餐費1,589元(餐費120元、工資1,46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績效獎金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058.8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489.5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6月加班工資2,089元。被告上海某某機電制造有限公司辯稱: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拒絕被告合理的調崗安排,未到裝配組工作,而在原崗位消極怠工,不提供勞動,被告依據公司的規章制度,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合法,故被告無需支付原告賠償金及在此期間的工資和餐費;原告主張的2015年6月績效獎無依據;2014年的年休假原告已休完,且原告現在主張已過時效;原告主張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和2015年5月、6月的加班工資無異議。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8日進入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末次勞動合同系自2013年1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5年7月14日,被告出具《通告》,內容為:“根據公司生產經營需要,經研究決定,做如下人事調整:呂某某先生、李引弟女士從生產部注塑組調至裝配組,自2015年7月16日起到裝配組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按曠工處理”。2015年7月16日,原告書面回復,以“其有高血壓不能干重活及高處等危險工作”為由不接受調崗。當日被告答復:會考慮以上情況,安排工作也會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望原告等準時前往裝配組報到,逾期未報到將按曠工及公司相關制度執行。因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未至裝配組報到,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違規通知書》,以原告“連續五天未到崗,一直處于怠工狀態”已違反公司多項規定,決定暫時停發原告7月16日起的工資,并要求原告收到通知書即刻至裝配組報到,否則將根據相關制度進行處罰。《違規通知書》下附了被告公司《員工懲戒規定》3.3.1和《獎懲管理實施細則》7.1.10、7.2.14、7.3.16和7.3.19的規定內容。2015年7月31日,因被告仍未至裝配組報到,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通知書》,以“原告在收到通知書后仍處于怠工狀態未至裝配組報到”為由,根據相關規定,對原告予以辭退處理。2015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3,1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資及餐費1,589元(餐費120元、工資1,46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績效獎金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058.8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489.5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6月加班工資2,089元。2015年9月11日,該仲裁委員會以松勞人仲(2015)辦字第3792號仲裁裁決書作出裁決: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489.5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6月加班費2,089元;三、原告的其余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間,原告休年休假共計8天。原告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3,597.75元。被告處《員工懲戒規定》3.3.1規定:連續曠工或者怠工三個工作日以上的,或一年度內累計五個工作日以上的,給予辭退懲戒;少于前述時間的,視情形給予警告或者最后告誡懲戒;情節較輕的,可以免于懲戒。《獎懲管理實施細則》7.3規定員工有下列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辭退:16、連續曠工三天及以上或年度內累計曠工五天及以上者;19、非法罷工、怠工或煽動他人罷工、怠工者。以上事實,有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通告、調崗回復、違規通知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通知書、《人事管理制度》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管理權,對于用人單位合理的工作崗位調動,勞動者應當服從,否則用人單位有權依據公司規章制度對其作出處罰。本案被告因生產經營需要,將原告從生產部注塑組調至裝配組,該決定并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以身體狀況原因拒絕調崗顯然理由不充分,況且在原告提出拒絕調崗理由,被告明確表示在安排工作時會予以考慮后,原告仍然不服從調崗安排,一直在原崗位怠工,因此被告依據相關規章制度對原告作出辭退處理并無不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期間,原告一直在原崗位怠工,未提供勞動,履行正常的勞動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7月30日期間工資和餐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2015年6月績效獎,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該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據被告提供的年度請假卡,2014年原告已休年休假8天,其中3天為2013年度,5天為2014年度,原告認為其中3天為2012年年休假,其余5天為2013年年休假,無相關證據證實,故本院確定原告2014年度年休假已休完,原告主張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2015年的年休假工資和2015年5月至6月的加班工資,與仲裁裁決的金額一致,被告對此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機電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呂某某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489.56元;二、被告上海某某機電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呂某某2015年5月至6月加班工資2,089元;三、駁回原告呂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呂某某負擔(已付)。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偉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許惠堡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規定支付賠償金。
二、《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第三條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
……
第五條……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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