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與毛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9-04閱讀量:(1576)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黃浦民一(民)初字第4567號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鄭招鋒,浙江飛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某。
原告梁某訴被告毛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沈偉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鄭招鋒、被告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是朋友關系。自2012年6月20日開始,被告在浙江省金華永康街某某大廈(被告辦公地)以經營需要周轉資金為由向原告陸續借款三次,共計人民幣(幣種下同)165000元,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條。其中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現金),借條注明于2012年7月30日前歸還;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轉賬),借條注明2012年12月31日歸還;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條注明2013年3月底前歸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至今未還。故要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6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1.5倍計算至判決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條作為證據。
被告毛某對借款事實沒有異議,同意歸還本金及利息,但是因病已一年未工作,暫時沒有還款能力。以前是由于經營不善,現在也不想逃避還款責任,要求延期至2015年底還款。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是朋友關系。被告以經營需要周轉資金為由向原告陸續借款三次,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條。其中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條注明于2012年7月30日前歸還;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條注明2012年12月31日歸還;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條注明2013年3月底前歸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至今未還。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及原、被告庭審陳述、庭審筆錄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均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實,原告也提供了相關證據。雙方分歧在還款期限,被告同意歸還原告借款及所主張利息,但要求延后至2015年底還款。依原、被告借條載明的還款期限,被告應當及時歸還原告借款,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毛某歸還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幣165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上述判決內容由各當事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964.7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982.35元,由被告毛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偉東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馬 璐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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