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謝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9-05閱讀量:(1879)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5民終49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文滔,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臧道連,江蘇東恒(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菊,江蘇東恒(蘇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謝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1民初28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劉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事實和理由:謝某某在一審中提交的欠款明細的第三行是其所欠劉某某款項的具體內容,包含總的欠款金額、支付的數額以及支付的時間,最為關鍵的是該明細表每一行最后都寫有“結清”二字。實際情況是劉某某在該欠款明細上簽字時并無后面所書寫的結清兩個字,且實際上謝某某也未結清所積欠的貨款。一審法院僅憑該明細認定貨款已結清實屬不當。
被上訴人謝某某答辯稱:劉某某所說事實與實際不符,請求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劉某某起訴請求:判決謝某某一次性支付所欠貨款74150元;謝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某某在常熟市服裝城紡交市場*區**號經營服裝生意,謝某某在位于蘇州市工業園區某某泰盛生活廣場一樓的某某百貨商場擔任采購員,2014年6月經營者林秀國停止經營。謝某某多年向劉某某采購服裝,其中2013年2月28日采購價款11360元,3月14日采購價款16480元,8月30日采購價款8245元,11月22日采購價款15780元,12月6日采購價款13520元,12月18日采購價款8775元。2014年9月11日,劉某某妻子在欠賬還款明細單上簽字,欠賬金額183600元,實付金額130000元,備注6區153#結清。同日謝某某分兩次轉賬支付劉某某130000元。
庭審中,劉某某述稱該130000元結清的是2012年的欠款183600元,并提交欠款單、進貨單若干。欠款單中編號0001613、0002652、0004693、0004776金額分別為7030元、6315元、11100元、17525元,欠款單位跨塘店,采購員謝某某,會計林某某,日期均為2012年。進貨單均無年份,有跨塘店、也有渭塘店,編號1001054的單子有謝某某簽字。
上述事實,由劉某某、謝某某陳述、進貨單等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劉某某妻子在2014年9月11日簽字確認欠款按130000元結算,謝某某亦已給付130000元。現劉某某主張謝某某結欠2013年貨款74150元,劉某某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貨款沒有結清。但劉某某現有證據并不充分,也難以自圓其說,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27元,保全費762元,由劉某某負擔。
二審中,劉某某提交由仲某某、裴某某、吳某某簽字的情況說明一份,其中載明:因劉某某起訴謝某某貨款糾紛一案,謝某某在開庭時提交了一份欠款明細表,其中還涉及其他幾位收賬人……在我們所有收賬人簽字的時候,并沒有寫結清兩個字……每一次與謝某某的貨款往來都是以送貨單上的結清簽字作為雙方往來的依據,謝某某支付送貨單上的貨款,我們就將送貨單交付給謝某某,以證明貨款已結清。謝某某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認可,該情況說明作為證人證言需要證人本人當庭核對。二審中謝某某陳述其提交的明細表第三行中的“結清”二字是其所寫,因為老板和劉某某他們商量好了一次性結清。
另查明,對于謝某某提交的欠賬還款明細,劉某某在一審時質證稱對證據無異議,當時結算時是與林某某、章某某同時結算的,三個人2012年的貨款一共是183600元,實付了13萬元,2013年的貨款還沒有計算在內,所以謝某某提供的證據只證明2012年的貨款已經結清。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劉某某上訴主張謝某某舉證的欠賬還款明細中的“結清”字樣是謝某某事后添加,欠款并未全部付清。但是,在一審對欠賬還款明細質證過程中,劉某某陳述2012年的貨款一共183600元,實付了130000元,明細只證明2012年的貨款已經結清,2013年的貨款沒有計算在內。也即劉某某在一審中對于欠賬還款明細中的“結清”二字并無異議,明確認可183600元的貨款只需支付130000元即可結清,不需全額支付。當事人在陳述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人民法院應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劉某某在二審提交的情況說明中的證人未出庭作證,對其內容本院不予采信。劉某某未有證據推翻其在一審中的自認,應認定雙方之間的欠款已經結清。
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54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雪蓉
審判員 黃學輝
審判員 沈維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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