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9-05閱讀量:(1844)
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507民初3975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江蘇東恒(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菊,江蘇東恒(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馬奉南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長馬奉南、人民陪審員吳麟、人民陪審員邱玉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深圳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370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貿易往來,由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按約向被告供應了貨物,截止目前為止,被告未支付訂單編號JL141107-005、JL141110-011,品名TPE65AE、ABS757K,共計1950KG貨物貨款3705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深圳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為證明其訴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原告組織機構代碼證1份、企業信息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1份;被告企業信息1份、組織機構代碼證1份,擬證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況。
第二組證據,采購訂單、銷售單各2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買賣事實。
第三組證據,對賬單、發票各1份,擬證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貨款及數額。
經本院審核后認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三組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
被告蘇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亦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
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貿易往來,由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被告在2014年10月至11間,以訂單的形式,向原告采購品名為TPE65AE、ABS757K貨物。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了總數量1950KG的貨物,其中品名為TPE65AE的貨物950KG、品名為ABS757K的貨物1000KG,被告收貨人分別為成亞寧等。原告制作了2014年11月數額為37050元的對賬單。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開具了價稅合計37050元的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尚欠原告3705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采購訂單、銷售單各2份;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2014年11月份對賬單各1份及庭審筆錄佐證。
本院認為:
原告與被告之間采用的是先送貨、后對賬,先開票、后付款等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且銷售單、對賬單、發票的供貨數量一致,對賬單、發票的貨款金額一致,上述證據可以形成相互印證的證據鎖鏈,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見,原告與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關于要求被告支付貨款37050元,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應訴抗辯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蘇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貨款3705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726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326元由被告蘇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數額由本院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3日內,在區分財產類和非財產類案件并結合當事人上訴請求數額計算出應預交的上訴費用,并向上訴人催交)。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營業部,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0×××76。
審 判 長 馬奉南
人民陪審員 吳 麟
人民陪審員 邱玉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林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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