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換發)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對于《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沒有法定前置審批的限制類項目或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其他項目,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接到有關部門書面意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換發)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涉及須經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投資項目核準手續。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同時將企業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信息向同級商務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十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事項記載于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第四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營業執照的,應當發布公告。
第七章 年度報告公示和證照管理
第四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八條 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
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放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登記文書格式和營業執照的正本、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名義從事合伙業務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從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禁止類項目的,或者未經登記從事限制類項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和其他主管機關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規定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在使用名稱中未按照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名稱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規定辦理不涉及登記事項的協議修改、分支機構及清算人成員名單備案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