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外國合伙人《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托書》備案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辦理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清算人未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的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分支機構有本章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六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違反產業政策,對于不應當登記的予以登記,或者應當登記的不予登記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責任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企業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中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伙企業,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入伙的,應當符合本規定,并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二條 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境內投資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辦理。
第六十三條 外商投資的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或者加入中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已經設立的合伙企業的,參照本規定。
第六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依照本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后,應當依法辦理外匯、稅務、海關等手續。
第六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企業或者個人在內地設立合伙企業或者加入內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已經設立的合伙企業的,參照本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