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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05年10月27日修訂通過,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號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8月27日修訂通過,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業主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提議,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可以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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