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盜竊罪,雷某甲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9閱讀量:(2564)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西刑二初字第00129號
公訴機關陜西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0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抓獲,同年7月9日因涉嫌盜竊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安市碑某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楊曉山、馬利軍,陜西博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雷某某,農民。2010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抓獲,同年8月4日因涉嫌盜竊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安市碑某看守所。
辯護人高飛,陜西瑞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西龍,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雷某甲,農民。201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抓獲,同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安市碑某看守所。
辯護人張少宏、潘燕,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陜西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一刑訴(2011)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雷某某犯盜竊罪、被告人雷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雷某某、雷某甲及其辯護人楊曉山、馬利軍、高飛、李西龍、張少宏、潘燕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陜西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劉某在其工作的西安市文藝路唐人大酒店625號戴爾斯珠寶首飾加工部趁無人之機,盜走約20件18K翡翠女戒、18K翡翠手鐲一件、18K白金半成品約100克后返回廣州。被害人郜某即告知介紹人雷某甲尋找劉某勸其返還被盜物品,被告人雷某甲在廣州找到劉某后,劉某將戒指、手鐲上的翡翠卸下共計三十二粒以抵債的形式抵給雷某甲,并將其余贓物變賣。破案后追回翡翠戒面三十一粒(5.873克,價值31000元)、金條一塊(53.36克,價值7516.76無)。2、被告人劉某在盜竊戴爾斯珠寶首飾加工部后潛逃至深圳,將戴爾斯珠寶首飾加工部的監控和防盜設施較差、酒店的通道、監控設施及625號房間的布置等相關情況告訴被告人雷某某并鼓動其去西安戴爾斯珠寶首飾加工部盜取金銀首飾、玉器。2010年6月25日下午,雷某某乘飛機到達西安,劉某又給雷某某手機發短信告知其戴爾斯珠寶首飾加工部的具體位置在“文藝路”,雷某某到首飾加工部踩點后給在廣東的老鄉饒某(另案處理)打電話,鼓動饒某到西安參與盜竊并匯去2000元路費,饒某于2010年6月26日中午乘飛機到達西安,雷某某帶饒某去熟悉作案環境。6月27日雷、饒二人購買撬杠、螺絲刀等作案工具,于當晚竄至文藝路唐人大酒店戴爾斯首飾加工部,將大量金銀首飾珠寶及7000余元人民幣盜走。雷某某、饒某返回廣州后將部分贓物賣掉并和劉某分贓。破案后追回各種首飾價值共計人民幣860163元,現金7萬元,發還被害人。公訴機關依據報案材料、被害人陳述、現場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劉某、雷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雷某甲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辯解,其沒有參與第二宗犯罪,其對于第二宗犯罪的供述系偵查機關刑訊逼供形成。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辯稱,劉某參與第二宗盜竊證據欠缺,該宗事實應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處理。即使認定劉某犯盜竊罪,也應考慮劉某事先無犯罪故意,是事中的犯罪故意,應當按從犯處理。
被告人雷某某、雷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承認屬實,并均表示認罪服法。
被告人雷某某的辯護人辯稱,雷某某表示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追回,未造成損失,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雷某甲的辯護人辯稱,雷某甲自愿認罪,贓物某部追回,末造成損失,請求對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被告入劉某在其工作的西安市文藝路唐人大酒店625號戴爾斯珠寶首飾加工部,趁無人之機,盜走約20件18K翡翠女戒、18K翡翠手鐲一件、18K白金半成品約100克后逃回廣州。被害人郜某即告知介紹劉某前來西安工作的雷某甲尋找劉某勸其返還被盜物品。被告人雷某甲在廣州找到劉某后,劉某將戒指、手鐲上的翡翠卸下.共計32粒,以抵債的形式抵給雷某甲,將其余K金熔成金條后變賣。破案后追回翡翠戒面31粒(5.873克,價值31000元)、金條一塊(53.36克,價值7516.76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公民報警求助受理、處理情況登記表及報案材料證實,西安市戴爾斯首飾加工部郜某2010年3月17日報案稱,其公司18K翡翠戒指、手鐲、項鏈、等飾品及工料被盜,總價值299680元。
2、被害人郜某的陳述及劉某與姜薇QQ聊天記錄、郜某與雷某甲手機通訊短信證實,劉某是公司員工雷某甲介紹來的。2010年3月17日13時上班后發現劉某不見了,在辦公桌上的20件18K翡翠女戒、1枚18K白金鉆戎、1件18K白金翡翠手鐲、60克左右的18K白金半成品和48克18K白金修補料也不見了,劉某共盜竊81.4克左右的東西。他和公司員工郭某到劉某住處去找劉某,劉某不在家電話也關機了,公司遂報警。3月21日,他給雷某甲發信息,說他已經得知劉某家的地址準備去找劉某,雷某甲說劉某在廣東,可能會和他聯系,讓他不要去劉某家。3月17日,他妻子給劉某發信息說劉某跑不了,3月20日他在網上看到劉某給他妻子QQ上留言說,自己還在西安,看他們能怎么樣,并說如果他們把事情弄大,自己就給西安的客戶說他們的貨品不純。他曾讓雷某甲給劉某做工作,讓劉某把東西還回來,但劉某沒有把東西還回來,雷某甲是否給劉某做過工作他不清楚。他加工部的貨品有一部分是自己進的貨,有一部分是客戶送來加工的,所以沒有進貨發票。
3、照片及測量報告證實,經劉某辨認照片中的物品,確認系其盜竊西安唐人酒店628房間的金首飾、金粉等,溶成的金塊,并將此賣給廣州旺富首飾店。經測量,該物品重量53.36克,金含量56.76%,銀含量2.56%、銅含量40%。
4、證人萬某(戴爾斯珠寶首飾設計制作室員工)的證言證明,20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他吃完飯后回到崗位,同事許外勇進入車間,發現玉帶金的掛件不見了,于是叫了郜某過來。那時單位除劉某外某部到了,就給劉某打電話,但劉某電話關機了,所以就懷疑是劉某拿走了東西,老板遂報案。
5、證人郭某(戴爾斯珠寶首飾設計制作室員工)的證言誑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13點他上班,當時車間人除劉某外其他人都來了。20分鐘后,老板到車間來發現文并發現車間桌子上20個翡翠戒指、1個鉆戒、老板打開劉某抽屜,發現由劉某負責加工的玉和,就給劉某打電話,但劉某電話關機了。去住處找劉某,劉某不在,老板遂報警。從3月16日起再沒有見過劉某上班。
6、證人雷某乙(被告人雷某甲之侄)的證言某甲,他到上海去雷某甲上班的首飾廠,雷某甲拿出裝小綠翠石的一小塑料袋讓他先拿回老家,等自己的電話。袋子里的綠翠石共31粒,大小如米粒、黃豆。他回老家后就一直在縣城待著,2010年7月31日,他接到雷某甲的電話,讓他把小綠翠石交給西安的警察。他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哪兒來的,是暫時幫雷某甲保管。
7、某某某(廣州市番禺區金興首飾店老板)的供述證明,2010年4、5月份,一個廣東韶關小伙(劉某)到他店里賣過一次鉑金粉,因純度不高,他以150-160元/克的價格收購,一共給那小伙了8000元。他收購的金粉已經又轉賣出了。
8、李某某(廣州市番禺區旺富首飾店員工)的供述證明,她平時很少在店里,2010年3月23日下午回店里聽員工葉某某說下午收了一男子8000余元金粉,大約50多克。那個男子對葉某某說自己是工廠的,賣的東西是自己平時加工首飾時給自己賺的損耗。
9、西安市碑某區價格認證中心碑價鑒字(2010)245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價格鑒定物品明細表及鑒定結論通知書證實,翡翠戒面A貨(總重5.873克)價值人民幣31000元、黃金飾品53.36克(金含量56.76%,銀含量2.56%、銅含量40.59%)價值7516.76元。上述涉案物品鑒定價格已告知被告人劉某及雷某甲。
10.被告人劉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經老鄉雷某甲介紹到西安戴爾斯珠寶首飾制作室打工直到2010年3月。2010年3月17日,中午下班,吃完飯,當他一人返回加工車間時發現車間門沒有鎖好,他就將車間的金粉(包括他當天加工的4個18K白金戒指)、17枚白金鑲翡翠戒指、1個玫瑰金鑲翡翠手鐲、1條黃金項鏈和幾枚黃金戒指及吊墜等成品、半成品的黃金和白金共計120余克偷走,后回到李家村租房處拿了行李離開西安。他從偷走的戒指和手鐲上共拆下32粒翡翠(其中17粒大小和顏色差不多是他從翡翠女戒上取下來的,另外15粒大小和顏色差不多是他從手鐲上取下來的)。3月23日左右在番禺區市橋鎮大羅牌坊附近的“旺富首飾”店將金粉和黃金、白金羋成品賣了8200元。隔了半個月又在大羅牌坊附近的“金興首飾”店將偷來的成品賣了8000元,兩次共賣得16000多元。從戒指和手鐲上拆下的32粒翡翠他可能不小心弄丟了一粒,剩余的31粒翡翠于2010年4月在番禺他以2200元抵賬給了雷某甲,雷某甲知道抵賬的翡翠是他偷西安老板的。雷某甲沒有給他做工作讓他將盜竊的東西還給郜某。
1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他原在西安戴爾斯珠寶首飾制作室打工,劉某是他介紹去的。2010年3月17日劉某給他打電話說自己拿了西安郜某的東西逃跑了,并讓他不要再回西安他聽后對劉某說讓劉某自己跑,小心被抓到。2010年4月5、6日他回到廣州番禺通過老鄉見到了劉某,劉某讓他看了自己偷來的翡翠,并告訴他自己要把翡翠賣掉。因劉某欠他2200元,所以劉某就提出將翡翠給他抵債,他收下了翡翠。后來劉某又還給他了1500元,他帶著錢和翡翠去上海打工了。他知道這樣不對,一直想把東西還給劉某,但因翡翠不能郵寄,2010年7月12日,雷某乙到上海,他就讓雷某乙將翡翠帶回韶關交給劉某,但雷某乙一直找不到劉某。劉某給他翡翠的時候他沒有數,包也沒有打開,還是原封原樣,不是31粒就是32粒。他沒有告訴郜某自己拿翡翠的事情,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從雷某乙手中查獲了涉案的翡翠。
(二)、被告人劉某在盜竊戴爾斯珠寶首飾加工部后潛逃至深圳后,將戴爾斯珠寶首飾加工部的監控和防盜設施較差、酒店的通道、監控設施及625號房間的布置等相關情況告訴被告人雷某某,并鼓動其去西安戴爾斯珠寶首飾加工部盜取金銀首飾、玉器。201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乘飛機到達西安,劉某又給雷某某手機發短信告知戴爾斯珠寶首飾加工部的具體位置在“文藝路”。雷某某到首飾加工部踩點后給在廣東的老鄉饒某(在逃)打電話,讓饒某到西安參與盜竊并匯去2000元路費。饒某于次日中午乘飛機抵達西安,雷某某帶饒某去熟悉作案環境。6月27日雷、饒二人購買撬杠、螺絲刀等作案工,具,于當晚到文藝北路唐人大酒店戴爾斯首飾加工部,撬門入室將大量金銀首飾珠寶及7000佘元人民幣盜走。雷某、饒某返回廣州后將部分贓物賣掉并和劉某分贓,后劉某與雷某某又進行銷贓。破案后追回各種首飾價值共計人民幣860163元、現金7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公民報警求助受理、處理情況登記表、報案材料及被盜實,西安戴爾斯首飾加工部郜某2010年6月28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某分局文藝路派出所報案稱,當日早上8時10分左右,他到公司發現其公司的翡翠掛件、18K金項鏈、鉑金、鉆石、18K金料等物品被盜。經清點及計算,除去客戶委托該加工部加工的物品外,該首飾加工部被盜物品及現金、損失的加工費共計1162893元人民幣。
2、立案、破案報告書證實,文藝路派出所接唐人酒店625室發生盜竊案的報案后,民警進行了現場勘察,并對被害人進行了調查。2010年7月25日雷某某、饒某被深圳警方抓獲后移交碑某警方,雷某某、饒某對其盜竊違法事實供認不諱。2010年8月1日下午16時許,根據饒某的交代,民警押解饒某在其老家進行起獲贓物時,饒某趁機逃走,至今仍在逃。
3、被害人郜某的陳述證明,2010年6月28日早上8時10分左右,他到文藝路唐人酒店625房間上班,發現柜臺上的東西不見了,保險柜在地上倒著。經清點,包括翡翠掛件、18K金項鏈、鉑金鉆戒、18K金料、裸鉆、紅、藍寶石等價值130萬元的珠寶及7000元人民幣被盜。他加工部的貨品有一部分是自己進的貨,有一部分是客戶送來加工的,所以沒有進貨發票。
4、民航陜西機場會安局刑事偵查支隊提供的乘機信息證實,雷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乘坐海南航空公司的HU7***次航班,由深圳黃田航站飛往成陽航站;饒某于2010年6月26日乘坐深圳航空公司的ZH9***次航班,由廣州航站飛往成陽航站。
5、西安金地大廈情況說明及旅客住宿登記簿證實,2010年6月25日17:30分,雷某某入住該酒店3210房間;同月26日饒某入住該酒店3112房間。
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驗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及情況說明證實,被盜現場位于唐人酒店625、626、627房間。
7、照片及測量報告證實,經雷某某辨認照片中的物品,確認系其將盜竊來的金首飾溶成金條賣給旺富首飾店。經測量,該物品重量232.8克,金含量57.56%,銀含量3.56%、銅含量.38.7%。
8、西安市碑某區價格認證中心碑價鑒字(2010)247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價格鑒定物品明細表及鑒定結論通知書證實,涉案的174件物品經鑒定價值854335元,其中黃金首飾原料232.8克價值36716元;西安市碑某區價格認證中心碑價鑒字(2010)245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價格鑒定物品明細表及鑒定結論通知書證實,追回的鉆石戒指(1.385克)價值1600元;鉆石兩袋,價值4228元。上述涉案物品鑒定價格已告知被告人雷某某及劉某。
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雷某某指認唐人酒店627房、626房、625房間是其伙同饒某實施盜竊的地點;文藝北路體育館南路東口鑫隆五金店為其伏同饒某作案前購買剪線鉗的地點;體育館南路冉家村口西側亮亮五金店為購買手套、螺絲刀的地點;體育館南路黎明五金水暖商店為其二人購買撬棒的地點;環城路文昌門外東側護城河南側環城公園內花叢中為其二人作案前藏匿作案工具的地點;文昌門外護城河西側護城河為其二人拋棄作案工具的地點。
10、辨認筆錄證實,饒某確認其廣東省韶關市始興縣澄江鎮善亨村高某某組XX號老家二樓自己房間里的木柜子系其藏匿2010年6月27日伙同雷某某在西安市文藝路唐人酒店625房間盜竊所分得珠寶玉器首飾等贓物的地點。饒某當場從該木柜里取出一件紅色T恤包裹的一堆物品,打開衣物,里邊裝有珠寶玉器首飾等若干。
11、證人雷某丙(雷某某之兄)的證言某乙,在廣州他弟弟雷某某和劉某商量去西安唐人酒店625室戴爾斯珠寶店偷珠寶時他在場,當時認為雷某某和劉某在講笑話,沒有在意。
12、證人劉某(雷某某之堂弟)的證言某乙29、30日,他到堂哥雷某某深圳的租房里,看見雷某某拿了一大塑料袋珠寶、玉石、鉆戒、金戒指、玉石掛件、手鐲、翡翠等,好多東西都用小塑料裝著,雷某某讓他把小塑料袋拆開都裝到一起。他看見雷某某把首飾裝到一個黑色的背包里,背包里還有現金8萬余元。7月21日晚上23時左右,他、雷某某、饒某在房間里,警察將他們抓獲。警察把雷某某黑色背包里剩下的首飾查獲,從他身上把玉石掛件也查獲了,綠色寶戒指在家。他不知道雷某某東西是從哪兒來的。
1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4月以后,他和雷某某一起租了水斗新村73棟709房間。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雷某某拿出一包玉器小件讓他看,并送給他一件小的玉觀音,雷某某也給了劉某一個玉的掛件。給他的玉觀音公安機關2010年7月21日從其租住的房間內提取了。
14、證人朱某(雷某某的女友)的證言證明,她是雷某某的女友。2010年6月21日雷某某說自己要去西安玩幾天,不到一周后回到深圳。雷某某回來后送給她一條白色的金屬項鏈,上面有一個玉石葉子,還送給她一枚帶玉石的戒指。她問雷某某東西哪兒來的,雷某某說是自己買的。上述東西現在在水斗新村73棟709房間里。
1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7月31日中午,他朋,友雷某某給他打電話,讓他到自己家把8件玉器(翡翠掛件龍牌1件、翡翠觀音大、小2件、翠佛1件、翠掛件2件、翠平安扣1件、翠葫蘆1件)和18K翠藍戒指1枚交給西安警察。他從雷某某家取了上述東西后,于8月1日下午17時許把9件物品送到始興縣公安機關交給西安警方。
16、證人雷某丁(雷某某之姐)的證言某丙,她準備給雷某某取錢時,雷某某送給她一個小玉佛,她問雷某某東西哪兒來的,雷某某說是自己買的,她就接受了。2010年7月30日,警察給她打電話讓她把小玉佛,交到安某局,她于次日將小玉佛交給警察時才知道東西是雷某某偷來的。
17.某某某的證言某乙30日下年,他店里來了兩個小伙,其中一小伙之前來過幾次(劉某),他從另一個小伙(雷某某)手里收了約30克的2個足金圈(每克260元收)、10多克的PT金粉(每克300元收)、10來個18K的戒指和一些金粉(每克198元收)、15K的碎金、碎料等(每克158元收),總共給那小伙了43000元。7月5、6日,那個小伙又來他店里賣了30多克的15K金粉,他給了那小伙6000多元。上述收購的東西,他已經都化成足金賣給別人了,收貨的人他不認識。他收貨時問小伙東西哪兒來的,小伙說自己原來在有店,現在轉行不做了。他收購的金粉已經又轉賣出去了。
18、梁某明(廣州市番禺區寶隆行首飾店老板)的證言某乙底7月初,兩個小伙(其中一人為雷某某)到她店里問她是否要鉆石,小伙拿出用小塑料袋裝著的鉆石,某是裸鉆,她看質地差不多就收了。1個1克拉的,1個約60分的,1個約40分的,4、5個約15分的,14個5-6分的,還有兩袋單反的小鉆,總共以3萬余元收了。她問男子鉆石哪兒來的,男子說是自己的,她感覺不對,但認為便宜就收了。她收的2袋單反的小鉆石約17克拉,她賣了11克拉多,其余都在她店里。
19、李某某的證言某乙30日下午,她在外面辦事,店里員工葉某某說一男子賣14K金粉,她說每克150元收,晚上回到店里才知道收了200克左右,感覺比較害怕,就把金粉一直留在店里。后聽說這些金粉是偷來的,廣州市公安局的便衣在辦案,8月初就讓人把店里收的已經融咸金塊的200克金粉送到便衣支隊去了。
20、被告人劉某供述,是他將西安戴爾斯珠寶首飾制作室的所在地提供給雷某某的,并告訴雷某某辦公室所在的酒店晚上沒有保安,管理不嚴,沒有監控錄像,晚上也沒有人值班。6月30日上午10點鐘左右,他和雷某某到大羅牌坊附近將雷某某分得的金子以3萬多元賣給了“金興首飾”,將雷漂其他翡翠玉石以2萬余元的價格賣給了“金興首飾”飾店。雷某某和饒某給他分了3000元現金、一個白金條白金項鏈,給他錢是因為他給雷某某、饒某提供了有他提供情況,雷某某和饒某也弄不成。從他身上查袋裸鉆是他撿的,他在雷某某的袋子里見過,所以應該是雷某某偷的。
2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2010年6月23日同村的劉某到深圳他的租住處,說自己偷了老板2萬多元的金粉和首飾,老板.卻說東西值30萬元,劉某十分生氣,還告訴他老板那個首飾加工部的監控和防盜設施比較差,里面存放的東西至少價值幾十萬元,如果他去偷只要躲開監控基本不會被發現,還告訴他樓的通道、監控設備、625房間號碼和房間內的布置。2010年6月25日他乘飛機到西安,到西安火車站后給劉某打電話問首飾加工部的地址,讓劉某將酒店的位置和名字通過短信發送到他手機。他登記了房間之后,去看了劉某老板公司的位置并給劉某打了電話,劉某問他何時作案,他說后天或者大后天,他成功后再和劉某聯系,劉某叮嚀讓他小心點。6月26日他叫來饒某,26、27日他和饒某又去唐人酒店的珠寶店看了環境,買了螺絲刀、撬杠等工具。27曰晚上22點30分左右,二人在唐人酒店627、626房間共盜走現金6000元左右、18K、40K足金和白金共計400余克、成品、半成品黃金首飾50-60件、玉石首飾50-60件。后饒某將工具扔護城河里后回酒店睡覺。早上約6點,二人坐汽車先到湖北襄樊,又到武漢,最后返回番禺。在路上他給劉某打電話說東西搞到了,并大概講了盜竊的過程。他和饒某到番禺的當天下午就在番禺橋大羅塘村旺鋪黃金商行里將200余克碎金、碎料以3萬余元的價格給賣了。晚上24時許劉某來后,三人經商量,給劉某分了現金3400元、一個白金戒指,其余他和饒某分了。第二天劉某帶他到該村的金興黃金商行又以46000元賣了100余克金粉和黃金碎料07月1日左右,他和劉某在番禺寶隆商行賣了1個1克拉、1克50分、2個30分、7、8個8分、3000多個共11克拉及4克拉多的小鉆石,共賣得32000元。他用賣贓物的錢買了一輛9萬元的二手別克凱越(車牌號粵B×××××)。他去盜竊就是因為劉某給他說那兒的防范措施差,容易盜竊。
22、饒某對其伙同雷某某于2010年6月27日晚盜竊文藝路唐人酒店六樓珠寶店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證實,雷某某告訴他是劉某說的西安唐人酒店有一家珠寶店,有價值30余萬元的珠寶,他和雷某某還給劉某分了錢和東西。本案綜合證據:
1、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2010年6月30日,韶關市公安局在湞江區解放路金茗苑賓館將劉某抓獲。2011年7月23日晚雷某某在深圳被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查獲大量被盜物品。2010午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新嘉路6號將雷某甲抓獲。
2、追回的被盜物品照片在卷,庭審中經三被告人辨認屬實。
3、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情況說明證實,從劉某處扣押白金翡翠平安扣1枚、翡翠白金戒指1枚;從朱某處扣押心型翡翠戒指1枚、樹葉狀白金翡翠項鏈1條;從張某處扣押綠色翡翠佛1個;從雷某丁處扣押小玉佛1枚;從梁某明處扣押疑似鉆石17枚及2小塑料袋單反鉆石,約6克拉重。從雷某某處扣押物品綠色龍牌1件、翠觀音2件、小翠佛1件、翠掛件、平安扣、18K翠戒指等物品,共計56件及人民幣700元、港幣230元、別克轎車1部(粵75620);從劉某身上扣押鉆石戒指1枚、鉑金項鏈1條、金屬補品3包、現金6200元及碎鉆。
4、西安市公安局發還物品清單證實,郜某從文藝路派出,所領回涉案物品171件、金料兩塊(重量分別為232.8克和53.36克,含金量分別為57.56%、56.76%)、圓鉆2袋、翡翠戒面31粒、18K鉆石戒指1枚。
5、西安市公安局碑某分局文藝路派出所情況說明證實,該所在辦理2010年3月17日中午13時30分戴爾斯首飾加工部首飾被盜案中,因被害人被盜金料及代客戶加工的首飾等物品無法提供代加工的首飾發票,無法對其進行鑒定。
6、西安市公安局碑某分局文藝路派出所情況說明證實,該所于2010年6月30日將劉某抓獲,當場從劉某身上搜出戒指,一枚、項鏈一條、金屬補口等涉案物品,經查,戒指及項鏈為雷某某迭給劉某的,項鏈為銀質,市場價格100元以下,被害人提出對此項鏈不作價格鑒定。
7、西安市公安局碑某分局文藝路派出所情況說明證實,2010年12月2日該所民警根據雷某某的交待,在文昌門外護城河橋西側打撈唐人酒店珠寶被盜案的作案工具,但多次打撈未果。
8、申請、委托書及領條證實,某某某委托其妻杜惠芬退還兩次收購的贓物款,共計人民幣7萬元,文藝路派出所已發還郜某。
9、被告人劉某、雷某某、雷某甲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犯罪時均已達完某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金、雷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雷某甲明知劉某給其抵債的物品系盜竊所得,而予以接受,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對被告人劉某稱其沒有參與第二宗犯罪,其對于第二宗犯罪的供述系偵查機關刑訊逼供形成的辯解及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辯稱劉某參與第二宗盜竊證據欠缺,該宗事實應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處理。
即使認定劉某犯盜竊罪,也應考慮劉某事先無犯罪故意,是事中的犯罪故意,應當按從犯處理的辯護意見,經查,劉某所稱刑訊逼供的事實無證據支持,且其參與盜竊不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而且有證人證言證實劉某與雷某某商議盜竊,劉某事先還告知雷某某唐人酒店的位置和安保情況以及財產狀況。在雷某某具體實施盜竊過程當中,劉某通過手機短信幫助確認酒店位置,事后還分得一定數量的贓款和贓物,還與雷某某一起銷售贓物,其參與盜竊的犯罪事實是清楚的,且其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屬從犯,故被告人劉某的辯解和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雷某某的辯護人辯稱雷某某表示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追回,未造成損失,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對雷某某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故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雷某甲的辯護人辯稱雷某甲自愿認罪,贓物某部追回,未造成損失,請求對其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對雷某某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但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況,依法不宜適用緩刑,故辯護人關于判處給雷某甲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雷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宥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四、未追回的贓款贓物,繼續追繳。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馬建國
審判員 杜 銳
審判員 王 晶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姬 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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