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3-05-07閱讀量:(4818)
父親在外欠下百萬元巨額債務,債主卻拿著他女兒寫的“保證書”將父女倆告到法院,要求父親還債,同時要求女兒對父親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近日,長寧區法院對這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判決,原告因不能證明所持“保證書”是債務人女兒的真實意思,連帶清償的訴訟請求被法庭駁回;父親所欠債務應由其本人償還。
【案件回放】
吳吉峰與孔毅暉相交多年,是生意場上的朋友。2010年8月,為資金周轉需要,孔毅暉分兩次向吳吉峰借款55萬元和45萬元,借期均為一個月,孔毅暉分別出具了借條。但兩筆借款孔毅暉都沒有如期歸還。同年10月7日,在吳吉峰的催討下,孔毅暉出具了一份保證書,言明“所借錢款在2010年10月15日前歸還,不得逾期。”但到了10月15日,孔毅暉又一次食言了。當天,孔毅暉再次書面承諾:“10月20日上午現金,不送到20日下午銀行付支票。”結果,不僅現金成為空談,支票是空頭的,就連孔毅暉本人也不知去向了。
2011年4月,為討還這100萬元借款,吳吉峰將孔毅暉及其女兒孔琪雯告到法院。吳吉峰除了提供孔毅暉寫的借條、保證書及書面承諾等證據外,還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孔琪雯2011年1月10日簽署的保證書。該保證書載明:“本人父親孔毅暉向吳吉峰借款100萬元,但到期未還。對于該借款本人自愿作如下保證:保證一個月內歸還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這份保證書,吳吉峰要求法庭判決孔毅暉歸還100萬元借款及相應利息,并要求孔琪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然而在答辯時,孔毅暉只承認向吳吉峰借款70萬元,其余均為利息。孔琪雯也稱這份有她簽名的“保證書”是原告制作的一份偽證。借款到底是多少?孔琪雯的“保證書”是真是偽?兩大疑問陡然而生。
庭審中,孔琪雯情緒激動地告訴法官,2011年1月9日晚,吳吉峰帶領多人上門討債,對她及她的家人進行威逼,并與她丈夫李國良發生肢體沖突,導致李國良受傷。在此過程中,她被逼寫下了“我們不跑,十天內給回音”的字句。孔琪雯說,吳吉峰提供的這份“保證書”,除了名字和日期是她所寫外,其余內容都不是她寫的。而且,她當時是寫在一張完整的圖畫紙上的,吳吉峰提供的,是將她寫的原話裁掉后再添加內容形成的,是一份偽證。為了證明自己的說法,孔琪雯向法庭提供了多次向公安機關報警以及警方處理時相關筆錄的復印件。這些證據表明,2011年1月9日,警方接警后,在民警詢問雙方爭執過程時,李國良回答:“他們要我寫下保證書,限我一個月內還清,我就不肯寫。” 幾天之后,李國良在向公安機關反映情況時提到:“1月9日那天,他們逼我老婆寫下‘我們不跑,十天內給回音’的紙條,還逼我寫下姓名和手機號碼”。
長寧區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孔毅暉另因涉嫌犯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逮捕。去年6月,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孔毅暉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并處罰金200萬元。本案中,孔毅暉辯稱自己只向吳吉峰借款70萬元,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綜合分析案件事實及在案證據后,法院作出判決:孔毅暉應返還吳吉峰借款10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駁回吳吉峰其余訴訟請求。
【以案說法】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實。本案中,2011年1月9日,吳吉峰率多人前往孔琪雯及家人的住處催討借款,雙方產生爭執,最終由公安機關出警處理,這表明吳吉峰與孔琪雯之間的沖突難以通過協商解決。而吳吉峰提供的保證書則表明,在雙方發生激烈沖突的第二天,孔琪雯自愿為其父親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一個月內清償。短時間內當事人的態度發生如此巨大的變化,難以令人信服該保證書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而且,如果孔琪雯是出于自愿,根據她的文化程度,這份保證書的內容完全可以自行書寫。然而吳吉峰承認,該保證書的內容是他書寫的。法院認為,孔琪雯雖然是孔毅暉的女兒,但她不是借款人。孔琪雯是否愿意為父親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應根據她本人的意愿來認定。從孔琪雯和她丈夫李國良對吳吉峰催要借款的對抗程度,以及孔琪雯的經濟能力,吳吉峰持有的保證書,無法證明孔琪雯對于所要承擔的100萬元債務,在一個月內清償是出自其內心的意愿,是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吳吉峰要求孔琪雯對孔毅暉所負債務清償承擔連帶責任,難以支持。
【法辭典】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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