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離婚事務 - 新婚姻法離婚夫妻房屋分割問題
發表于:2015-02-03閱讀量:(3767)
由于中國人對房子常有歸屬感,讓許多年輕男女對婚姻的要求產生了變化。在有感情基礎的前提下,往往還需要經濟條件支持。然而,雖經歷千難萬苦在一起了,卻也不是每對都能相守白頭。那么,夫妻離婚時的房子該如何分割呢?
根據夫妻雙方婚內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權,可以分成兩種情況。下面就讓小編帶大家作些了解。
1、【房屋是夫妻共有或是一方所有時的處理】
2、【離婚時是否取得產權】
3、【對承租房屋的處理】
一、房屋是夫妻共有或是一方所有時的處理
夫妻在婚內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都要求房屋所有權的,價格高的一方取得。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
(三)夫妻兩個都不要房子的,可以申請拍賣房子,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通常是這樣做的: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后夫妻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修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后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二、離婚時是否取得產權
(一)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的房屋
1、如果房屋是結婚登記后取得所有權的(取得房產證),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2、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子,在婚內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房屋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子,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分割該房子時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2)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子,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的,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房子使用權時所支付費用,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3)對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花費,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
(4)雖然是以夫妻一方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以一方父母財產購買,產權證系夫妻雙方的名字,仍應為共同財產,只是在財產分割時,酌情考慮財產來源因素。
(5)原是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成為了公房,且購買的出資來自該方父母,應為一方所有的財產。
(6)原是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雖然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但產權證上不僅有夫妻一方或雙方名字,還有一方父母名字,該房為家庭共有財產。
3、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二)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主要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房屋。部分產權房屋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為部分產權處分受到限制。其特點集中表現為:
1、房屋必須在購買五年后才能出售;
2、出售時原補貼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3、售房所得按照國家、單位、個人所占比例進行分配。
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購買的但沒有取得產權證的公房。由于這類房屋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職工單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礙。這種離婚時雙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有爭議且協商不成,人民法院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簽訂買賣合同,但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如果夫妻雙方作為買受人沒有交清全部購房款而沒有取得產權證,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已經支付了全部房價款,房屋所有權法律關系比較清晰,只需完善權屬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將以下情況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房屋權屬、分割、補償問題予以處理:
1、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或妻的名義還是夫妻共同名義。
2、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名義購買。
3、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購買,屬于婚前共同財產,財產性質存續到婚后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在處理夫妻房屋分割的司法實踐中還要特別注意房屋中有父母出資的情況
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的出資,應認定為贈與。即在父母實際出資時,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從社會常理出發推定為贈與。除非當事人在離婚訴訟前形成的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系的。
離婚訴訟中父母作出不是贈與意思表示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人民法院在審查借貸關系是否存在時,除了審查當事人提供的出資協議或借條等是否真實,還要以資金為線索,追查出資及其性質是否真實。
對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權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對承租房屋的處理
承租權產生于承租人與單位或房管所之間的協議,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個人財產,也非夫妻共同財產,因而該房屋不能處理,但承租權可以處理。
夫妻離婚時,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積較大能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者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以準許。在審理具體離婚案件時,對租用公房應按照租賃合同的規定,結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來處理。
離婚對誰都不是一件開心的事,但是我們不能因為一時疏忽而使得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房子在結婚時是甜蜜的家,在離婚更是精神上的寄托和經濟上的支撐。熟悉法律,做好準備,就不會將自己放在被動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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