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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2015-03-20閱讀量:(3350)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章 工傷保險管理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因工傷殘員工的基本生活,對因公死亡員工的親屬進行撫恤,根據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下列員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
1、所有企業的員工。
2、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中除公務員及參照享受公務員待遇的人員以外的員工。
3、個體工商戶,專業戶招用的人員。
第三條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預防及康復相結合。
1、用人單位和員工必須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國家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
2、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為因工傷殘員工重新走上工作崗位創造條件。
第四條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安全生產檢查。宣傳。教育工作相結合。
第五條市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市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
1、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辦理工傷和保險業務。
2、工傷保險業務由勞動部門、工會、企事業單位代表及專家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市社會保險機構通過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因工傷殘員工和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1.、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
2、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3、工傷保險基金經營收益。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市政府條件部門公布的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為其員工交納工傷保險費。交納比例由市政府根據行業性質。勞動工作條件。危險程度和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確定,并可作定期或不定期調整。
第九條用人單位一定按月向市社會保險機構交納工傷保險費:
1、用人單位可以委托開戶銀行或者以其它方式交納工傷保險費。
2、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期交納工傷保險費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交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越期之日起,每日按2滯納工傷保險費的千分之五提交。拒不交納者,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由勞動部門處以應交而未交的工傷保險費兩倍的罰款。
第十條工傷保險費,企業在呈報中列作;機關。團旗。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個體工商戶。專業戶在經營收入中列支:
1、用人單位不得將工傷保險費轉嫁員工負擔。
2、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返回,并由勞動部門處以所轉嫁費用兩倍的罰款。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存放于國有銀行,經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同意可以用于購買國家債券和其它有利于本基金保質增值的投資。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將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結存、經營等基本情況在市政府機關報上公布,接收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使用范圍包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含傷殘員工康復服務費用),獎勵金,宣傳費,管理費,應急儲備金,管理費的提取比例由市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市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員工有以下情況之一時,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1、在用人單位從事勞動合同規定的生產和工作任務時負傷、致殘、死亡的。
2、從事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管理人員臨時指定或者同意的有關工作時負傷、致殘、死亡的。
3、在用人單位工作區域內因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患職業病的。
4、在用人單位工作區域內工作時,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傷害的。
5、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本單位或者社會和人民的利益而負傷、致殘、死亡的。
6、在執行用人單位安排的生產工作任務中因病而死亡的。
7、在上下班、因公外出或者工作調動途中遭受非本人自然的意外事故或者患疾病死亡的。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條員工有以下情況之一時,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1、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負傷致殘死亡的。
2、本人的新聞屬違法犯罪的。
第十七條員工因公負傷后的醫 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關支付。
1、國家規定的自費藥品因醫療需要使用的,應當經市社會保險機關同意。
2、員工因公負傷后舊傷復發的,經市醫務勞動監督機關鑒定確認后其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關支付。
3、本條例所稱醫療費包括治療費藥品費和住院費。
第十八條員工工傷醫療終結后,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需要安裝假肢、義牙、義眼和配置輪椅。拐杖和其它康復器具的,其購買安裝康復器的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關支付。支付標準以國產同類康復器具的購買價格和國內安裝費用為準。
第十九條因公傷殘員工被鑒定為1-3級殘廢的,由市社會保險機關按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補償金和按月支付補助金。護理(輔助)補助費:
1、一次性補償金:1-3級殘廢依次十五個月。十四個月。十三個月的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支付:
2、殘廢補助金:1-3級殘廢每月按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100%支付。
3、護理〔跗助)補助費:1-3級殘廢每月一次按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70%.50%.35%支付。因公傷殘員工被鑒定為4-10級殘廢的,由市社會保險機關根據評殘結論,按傷殘程度等級百分比等參數,給予一次性補償金.一次性補償金用下列公式結算:一次性補償金=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5%*按傷殘程度等級百分比*100。
第二十條員工因公死亡的,由市社會保險機關根據本條例規定,支付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和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
喪葬費:按五個月的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支付給處理喪葬事宜的單位和工人。
一次性撫恤金:按三十六個月的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支付給死亡員工親屬.第一領取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領取順序為兄弟姐妹和其它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由第一順序親屬領取,第一順序不領取或沒有第一順序領取人的.由第二順序親屬領取。
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按下列標準支付:
(一)、一人的,每月支付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50%;
(二)、二人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80%;
(三)、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10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生活補助費按本條第四款(一)、(二)、(三)項標準的120%支付。供養親屬的范圍,條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一條因公傷殘、死亡員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自事故發生月或者職業病確診計發,員工因公死亡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自員工死亡后此月起計發。
第二十二條員工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因犯罪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間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刑滿釋放后原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可按規定繼續享受,但已停發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不予發。
第二十三條已獲得商業保險支付或者賠償的因公傷殘員工或者因公死亡員工親屬,仍可以以本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章 工傷保險管理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和其它有關工傷保險事宜。
違反前款的,責令其補交當年應當交納的工傷保險和納金,并由勞動部門處以應交納保險費2倍的罰款;補交前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用人單位按本條例的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者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各項費用。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市社會保險機構發的<工傷保險證>放于本單位的明顯位置,以便員工監督和有關部門檢查。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勞動部門處于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市社會保險機構為駭查用人單位的員工人數,有權查閱用人單位的員工名冊及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給予配合.用人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拒不提供關資料的,由勞動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員工因工負傷后,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送往就近的市.區鎮醫院搶救、醫治、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轉往深圳市外的醫院醫治時,應當經醫院和市社會保險機構同意,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付。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工傷事故發生后五日內通知市社會保險機構,過期不通知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拒絕支付該項工傷保險的各項費用,本條例所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二十九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有權對員工因工傷亡進行調查,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證據.有意隱瞞傷亡事故真相.提供虛假證據或者虛假數據資料以及拒絕配合事故調查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拒絕支付該項工傷保險的各項費用,本條例所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三十條傷殘者經治療治愈者或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醫療終結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因病情需延長治療的,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同意。
第三十一條員工因工致殘醫療終結后三十日內,應當持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傷殘程度(等級)鑒定表格及用人單位的評殘申請到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傷殘程度(等級)的鑒定.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用人單位評殘申請三十日內對傷殘作出傷殘程度(等級)的鑒定結論。
第三十二條員工因工負傷未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后三十日內持有關申報資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補償事宜;員工因公負傷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傷殘程度(等級)鑒定后三十日內持傷殘程度持有關申報資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補償事宜,過期未辦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拒絕支付該項工傷保險的各項費用,本條例所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市社會保險機構收到前款資料后,應當在十五日核發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三十三條員工因工負傷后,不配和檢查治療影響傷殘程度(等級)鑒定或者擅自涂改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及有關資料的,市保險機構可以停發或者減發有關工傷保險補償金;對虛報騙領的,追繳其虛報騙領的金額并由勞動部門處以騙領金額30%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員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單位和死者親屬應當安裝市殯葬事宜,故意拖延處理遺體的,其尸體冷凍費用屬用人單位負責的由用人單位負責,屬死者親屬責任的由死者親屬負擔。
第三十五條員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單位應當在醫院開死亡證明后三十日內憑死者的死亡證明書及死者親屬資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補償事宜。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到用人單位的申報后十五日內核發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及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
傷亡員工的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由其親屬本人或者地理人依本條例每月領取,在外地的供養親屬,經申請可以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一次性領取的辦法,由勞動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傷亡的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有關情形發生變更或者消失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通知市生活保險機構。
違反前款冒領工傷保險金的,追繳其非法所得,并由勞動部門處以冒領金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在處理工傷事故中,如何人不得無禮取鬧,聚眾鬧市,違者由公安機關依有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市生活保險機構對于當年沒有發生工傷致殘.重傷.死亡事故的用人單位,按該單位當年交納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發獎勵金,用于獎勵該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顯著者。
第三十九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及勞動部門的工作人員兼職的,由其所在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造成用人單位.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勞動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處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處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直接向市人民法院起訴。過期不起訴,又不理性處罰決定的.由勞動部門或者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市社會保險機構有關工傷保險的處理有異議的,可以自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勞動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處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處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直接向市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員工或者其親屬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本條例發生爭執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在特區工作的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和外國公民,經本人申請,可以依本條例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十四條市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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