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其他文章 - 誰“監禁”了精神病患者
發表于:2015-04-23閱讀量:(2465)
4月14日,上海市閔行區法院對徐為訴其監護人以及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復院侵犯人身自由案做出一審判決,徐為敗訴。被告之一、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復院院長陶乃強表情平靜,他淡淡地說,“不論他現在病情怎么樣,他要出去,就要有監護人負責。”
4月14日傍晚,經過近一個小時溝通、反復強調精神病人不是犯人、請來民警協調后,律師楊衛華得到一個隔著鐵柵欄向徐為宣讀判決書的機會。當天的法庭宣判讓徐為離開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復院的希望破滅,他表示會在與律師協商后決定是否上訴。
徐為(化名)終究還是沒能出院。這個經司法鑒定確認為精神分裂癥、但精神癥狀已基本緩解的患者,在過去3年多時間里,一直致力于通過“打官司”幫助自己合理合法地“飛越瘋人院”。
判決使這名“最懂法”的精神病患者逃離精神病院的希望再次破滅。家人冷言相對,院長義正辭嚴,到底是剝奪了精神病患者的出院權,精神病人有沒有自由,現行的處置機制為何這般無情?
一、精神病患者的困境?
發現精神病患者,家人無法約束照顧的,一般就進行強制治療,方法“簡單粗暴”。新聞、影視作品中,我們所能了解到的是,精神病患者在醫院治療的生活環境與監獄已基本無異,可以稱之為“醫院式監獄”。其實精神病患者的病情各異,可恢復情況也不同。然而,我們似乎先入為主地認為,我們與他們絕對的天生的不同,他們好像無法被治愈,他們被習慣性地隔離出人類的生活圈。我們對他們最便利的一站式處理方式,恰恰暴露出我們對這類“麻煩制造者”的冷漠和選擇性忽略,我們高效率的處置機制,適應了市場和管理機制,反而背離了最基本的文明和理性認知,恰恰就是為法律價值所唾棄和難以容忍的。
《憲法》明文宣告,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我們的《精神衛生法》雖然規定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實施住院治療,但并未表明要使個人的自由屈尊于社會秩序,筆者認為,后法的制定,考慮的首要價值并非社會秩序,而是個人的健康等人身權利?!毒裥l生法》第四條規定:“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條:“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這些規定難道不隱含著對精神病患者早日回歸社會生活希冀嗎?我們在對病患治療過程中不得不采取各項限制其自由的措施,只可可被視為保障其健康參與社會事務的醫療手段,并不能稱之為強制措施、當然也不是敵對或者專政手段。然而,我們現在單一 的“只進不出”管理方式,不正是顯示出正常人的優越性嗎?不正是 “法外審判”、“法外私刑”嗎?
二、對本案判決的質疑。
(一)關于醫院的抗辯
根據法律規定,精神病患者自愿治療,自愿出院。本案的被告一認為,原告并非自愿住院,是其監護人送醫的。從邏輯上判斷,監護人送醫只是一種醫療前方式,甚至只是前往醫院的方式,無法具體反映自愿與否等主觀狀態。單就“自愿”這一主觀問題上,筆者認為,精神病患需要治療,就是因為其精神衰弱,承受和控制能力喪失或降低,其進行就醫治療,主觀上的狀態(自愿與否)是難以判斷的,而從立法科學上看,該主觀因素從判斷之前便是不存在的,自然不該作為判斷的要件。被告醫院進一步提出,還需要監護人的同意。然而搜索法條依據,只是特殊的情況下,才需要監護人同意,即因為病患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被實施住院治療的。該情況確是需要被告舉證證明的。醫院的辯解需要斟酌之處眾矣,卻被法院采納了,令人不解。
(二)關鍵是精神病健康狀況的鑒定問題
精神病患者能不能出院,除了上述討論的程序問題外,最重要的就是關于精神病健康狀況的鑒定。誰能做這個鑒定,誰能批準出院,誰來審查監督。目前的手握這一系列權力的主體是負責治療的醫院。“絕對的權力產生絕對的腐敗”。我們在此不關注腐敗問題,但仍然擔憂成為被告的醫院還能不能心平氣和的進行客觀鑒定,沒有了客觀,就意味著失去自由。
三、目前制度存在的隱患。
(一)監護人自身的局限和監護人死亡
精神病院長期的醫療實踐中形成了“誰送誰接”陋規,。病患家屬將精神病患者送到醫院治療,往往都是到其身心的巨大傷害,已經對其治療束手無策,疲倦不堪,心灰意冷了。當有這么多前置的選項干擾監護人的視線,并且病人的治療進程與外界基本隔離,監護人無法及時了解病人的恢復狀況時,監護人掌握病人出院的同意權,是否合適呢?更嚴重的是,監護人因為死亡、失蹤,無法履行監護職責時,誰來解救精神病患者。
除了監護人發生不幸之外,我們還應關注監護人的更換問題。精神病患者能否提出更換監護人。如果有相關程序保障,那么監護人同意權可以得到一定的限制,在一定限度上可以保障精神病人恢復健康后的自由的追求的權利。
(二)“被精神病”
時有聽聞,健康的人因為上訪被強制遣返住院治療、丈夫(或妻子)因為個人目的,將配偶關進精神病院的事情。被精神病的受害者,處于精神病世界里,哪里是會獲得治療,反而因為被迫服藥和壓抑的環境而誘發精神疾病。如果這樣的“精神病人”不能通過法定合理的程序“飛出瘋人院”,那么就真的是為少數人提供了一座私人監獄了。
(三)制度漏洞源于無知
目前的精神病治療模式只規定了怎么樣進,沒規定怎么樣出。我們應當為精神病患者提供更有保障的制度。精神病患者往往是社會制造出來的,然而社會卻隔離他們,放棄他們。他們對社會的傷害遠遠小于社會對他們的傷害。他們是確確實實的社會弱勢群體。造成這個局面的一大因素就是,我們對這個群體的定式思維,我們對精神病院的封閉認識。從這個方面來看,需要治療的,恰恰是自認為正常的我們。
法律依據:
《憲法》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精神衛生法》第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三條 鑒定人應當到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第二款 自愿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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