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07閱讀量:(3686)
“五一”剛過,勞動者權益的話題又被提到了討論桌上。而隨著而來的畢業旺季,新一批的畢業生們即將加入到龐大的勞動者隊伍當中。新勞動者進入工作,簽訂勞動合同,首先要面臨試用期,而一些勞動者對試用期還是很陌生。今天,就讓我們來揭開試用期的神秘面紗。
一、試用期的概念
試用期其實是法律提供給雙方的考察機會。勞動者適應工作崗位和工作環境,用人單位評價勞動者是否稱職,符合崗位。但雙方已經建立了勞動關系,受到勞動法保護。
試用期具有靈活性、附屬性的特點,是一項比較獨特的制度。
二、 我國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享有的權利
(一)報酬獲得權
在試用期間,同樣是勞動者,同樣建立勞動合同,因此,勞動者也有獲得報酬的權利。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的工資,但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防止單位濫用試用期法律制度,勞動法特別規定了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試用期內勞動者的勞動待遇
試用期的目的是相互的熟悉和考察,并不是相互的權利限制和降低保護。因此,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享受勞動合同約定以及法律規定的勞動條件,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繳納勞動保險,試用期間發生工傷的,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
(三)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除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這些情形包括: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以及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試用期限有限制
《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限制試用期期限,也是為了防止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并且,一般而言,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用人單位變更企業名稱,一般認為是同一個單位。勞動者離職之后,再次回到同一單位任職的,在單位本身沒有大的變化,或者員工重新回單位的崗位亦不變的前提下,再次約定試用期則違反了立法的本意,這里的試用期則達不到試用期的目的,顯得沒有必要。可以認為違法。但如果員工離職后重新回去,如果勞動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如企業已改制,企業經營方向重大調整,員工所回單位的崗位亦需要調整,等等,則可以約定試用期。因此,雖然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但單位應當考慮到雙方均對勞動環境、崗位,勞動者技能等均認可,在這種情況下約定試用期則不符合法律規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五)勞動者投訴有門
針對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權利受到侵害的現象,法律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且履行的,用人單位以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超出時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勞動者權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當然,目前我國對試用期勞動者權益保護還存在一定問題,如勞動監管部門監督不力,勞動者維權成本高等。亟需加強權力監督和制度完善。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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