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07閱讀量:(2606)
徐某與丈夫王某回娘家,路經一浮橋中央,橋上有一洞,徐某不慎掉入河中,王某躍入河中救妻,由于水性不好,未過多久,被河水卷走,尸體后被撈起。徐某水性較好,反而被人救上岸。徐某遂要求浮橋所有者、管理者某村委會賠償,村委會認為其對王某之死并無過錯,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徐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某村委會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8萬余元。
一、爭論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有如下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由于某村委會的浮橋存在隱患,導致了事故的發生,致使王某死亡,故因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死亡并不是由于浮橋的原因而必然會產生的結果,而且王某水性并不是很好,其明知有死亡的危險而去救人,后果只能自負。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搶救徐某,是見義勇為行為,故應由侵害人某村委會承擔主要責任。
第四種意見認為,王某為了救徐某,避免危險的發生,而跳入水中救徐某的認為,屬于緊急避險行為。王某采取措施不當,應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鑒于緊急避險措施不當,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故本案應由某村委會承擔主要責任,其余責任由王某自負。
二、評價
(一)對第一種觀點:
該觀點認為危橋是致王某死亡是重要原因橋梁管理人應當承擔全部責任。筆者并不贊同此觀點。根據條件說,沒有橋上大洞就沒有妻子墜河,沒有妻子墜河就沒有丈夫救人,沒有丈夫救人就沒有丈夫溺亡。因此,王某的死歸責于村委會。但如果這樣討論,那么原因就是無窮盡的,可歸責的人也極多了。仔細考量,王某的死的直接原因,就是因為其躍入河中。王某應當知悉自己的水性,盲目救人,具有一定的過錯。讓村委會承擔全部責任,是不合理的。
(二)對第二種觀點:
該觀點認為是王某自己跳入水中,浮橋管理者沒有過錯。我們探討一下。
1、是否適用《侵權責任法》關于物件致損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該規定很明顯不適用于王某。因為徐某未受損害,也不適用于徐某。
2、非浮橋原因即無責?
該觀點認為,不是浮橋導致王某的死亡,就認定王某的死責任自負。這種思路相當于否認一種答案,就否認全世界,是狹隘閉塞的,也是不夠嚴密的。
(三)對第三種觀點:
第三種觀點認為王某是見義勇為。村委會應負責。首先,王某不是見義勇為。因為王某和徐某是夫妻關系。夫妻之間具有相互照顧和幫助的義務,當妻子陷入險境時,丈夫負有救助的義務,這是法律規定的義務。而見義勇為的主體必須是非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自然人。因此,王某非見義勇為。其次,即便是見義勇為,也應當就見義勇為本身進行嘉獎,見義勇為的行為并不能直接涉及責任歸咎問題。
(四)對第四種觀點:
主要問題圍繞是否構成緊急避險展開。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王某可以構成緊急避險。緊急避險造成損失的,由險情引起人承擔民事責任。險情引起人可以認定是對浮橋負有管理義務的村委會。村委會疏于管理,導致行人落水,王某施救溺亡,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王某熟知自己水性不良,卻貿然施救,采取方式失當,承擔一定責任。
據此,引起險情的某村委會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王某按過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民法通則》 第一百二十九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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