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洪某與被告林某某因追償權糾紛
發表于:2015-05-12閱讀量:(2217)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荔民初字第2689號
原告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江蘇省睢寧縣,居所地廣州省佛山市順德區。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廣東經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原告洪某與被告林某某因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向陽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洪某訴稱:2013年1月份,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洪某所在公司購買一批音響設備。因結欠貨款人民幣1097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證明一份,承諾在2013年2月8日前,向原告結清貨款人民幣109700元。之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只歸還部分款項,至今尚欠貨款人民幣99700元。請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歸還原告洪某貨款人民幣99700元及至實際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15%計算的利息;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無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林某某與案外人廣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采購合同》一份,被告林某某采購部分音響用于莆田某某KTV娛樂會所使用。原告洪某系廣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銷售員,因被告林某某未能結清全部貨款,原告洪某代替被告林某某歸還廣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097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林某某向向原告洪某出具《證明》一份,內容如下:“茲證明洪某墊資音響貨款109700元,用于某某酒樓2013年2月6日開業,林某某須于2013年2月8日給予結清貨款109700元,還于洪某”。雙方未書面約定違約責任條款。還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催討,原告自認被告于2013年2月份已歸還人民幣10000元,余款人民幣99700元至今尚未歸還。2014年6月26日,原告洪某訴至本院,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致本院無法調解。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證明原件、《采購合同》復印件各一份等證據在案為憑,并經本院審查、認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洪某代替被告林某某歸還案外人廣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音響貨款人民幣109700元,原告自認被告已向其歸還貨款人民幣10000元,至今尚欠貨款人民幣99700元未還,并提供被告林某某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在案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人民幣99700元,具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書面約定違約責任條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欠款自欠款之日(2013年2月6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15‰計算利息,其中計息起算點不符合法律規定,但可請求被告支付該款自起訴之日(2014年6月26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6.15‰計算的利息。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洪某貨款人民幣九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本院指定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點一五計算利息;
二、駁回原告洪某對被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63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231.5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向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宋寅穎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