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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12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丁亮,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德國某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
首席代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樹學,廣東信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徐某、上訴人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民一(民)初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亮,上訴人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被上訴人德國某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以下簡稱某某代表處)之委托代理人張樹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徐某與某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及附件(即派遣協議書),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均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派遣協議書約定徐某至某某代表處工作,工作崗位為培訓經理,月工資為稅前人民幣(以下幣種為人民幣)14,500元;派遣協議書另約定某某公司為徐某代為繳納社保,費用由某某代表處和徐某承擔。自2009年9月起,徐某的月工資實際由某某代表處支付,每月實得收入為16,500元。徐某在職期間,需要長期出差,某某代表處對徐某不實行考勤。2011年10月31日,某某代表處向徐某的電子郵箱發送電子郵件,上載”……如我們之前同意的,你的勞動合同于2011年10月31日終止,你在2012年2月28日離開公司。請最遲在11月18日之前將所有公司文件……等交回辦公室。在未來三個月期間,請不要拜訪客戶。如果需要你的幫助,我們會聯系你……”。同日,某某代表處亦向某某公司發送電子郵件告知某某公司:徐某于2011年10月31日被解雇。某某代表處未支付徐某自2011年11月起的工資。2012年3月30日,某某代表處向某某公司發送電子郵件,上載:”如下與你確認2012年3月31日將是徐女士合同的到期日。不再與徐女士續簽合同。”某某代表處為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費、社會保險費至2012年3月止。某某公司為徐某繳納社會保險至2012年3月止。2012年3月31日,某某公司向徐某出具退工證明,上載:雙方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終止。2012年4月26日,某某代表處通過銀行轉賬向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74,210元。某某代表處在仲裁審理時稱:該74,210元,系代表處支付給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間的工資。
原審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徐某曾與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某某代表處自2009年4月1日起聘用徐某擔任產品經理。徐某每月固定工資為14,500元,2009年會發放第九個月工資,自2010年之后,某某有限公司會發放十三個月的工資,第十三個月工資的發放時間為每年的七月份,首次發放時間為2010年7月。除固定工資以外,徐某可獲得獎金。2009年徐某若全額完成當年設定目標,則可獲得金額相當于其2009年固定年薪20%的獎金,即26,100元,實際獎金金額將視徐某對某某代表處首席代表所設定目標的完成情況而定。雙方應在每個日歷年年末就次年獎金的最高限額、業績目標與獎金計算方法共同簽訂一份單獨的協議。合同另約定:徐某需就其業務費用提交發票,徐某應在當月的15日之前向某某代表處的首席代表提交上月費用賬單;徐某將事先獲得5,000元作為業務費用,某某代表處在收到每月費用報告后將對該金額進行報銷。合同還約定:試用期之后,雙方可提前三個月通知對方在月末終止勞動合同。解雇及終止合同均應以書面形式作出才生效。如果解雇或協議終止,某某有限公司保留權利免除徐某的工作,某某有限公司將發放徐某報酬直至正式的終止日(直至通知中的或終止合同中的終止日)。2013年3月15日,徐某(申請人)向上海市黃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某公司(被申請人)支付:1、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工資82,500元(稅費后);2、2011年年度獎金42,900元;3、2012年1月至3月的第十三薪及年度獎金18,975元;4、上述三項拖欠工資及獎金的25%補償金36,095.75元。同時要求某某代表處(被申請人):1、對上述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項承擔連帶責任;2、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業務報銷費用1,191.10元。該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裁決:某某公司需支付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資差額40,518元(稅費前),某某代表處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對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均不予支持。徐某及某某公司均不服裁決,先后訴至法院。
徐某訴稱,其于2009年3月31日與德國某某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某某代表處工作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于2009年4月1日與某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將徐某派遣至某某代表處工作。2012年3月31日,某某公司與徐某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但某某代表處和某某公司一直拖欠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間的工資;同時依據徐某與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某某代表處還應向其支付獎金及十三薪。經徐某多次交涉,某某公司于2012年4月支付徐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4,210元,但仍拖欠徐某工資及獎金。現要求:1、某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012年3月的工資82,500元,某某代表處承擔連帶責任;2、要求某某代表處支付徐某2011年獎金42,900元、2012年1-3月獎金及十三薪14,850元,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3、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資82,500元的25%的經濟補償金20,625元,由某某代表處承擔連帶責任;4、某某代表處支付獎金的25%的經濟補償金14,437.50元,由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5、某某代表處報銷徐某業務費1,191.10元。
某某公司辯稱,徐某的工資實際是由某某代表處直接支付,不存在某某公司拖欠徐某工資的情形。某某公司也未就獎金與徐某進行約定,故不同意向徐某支付獎金。鑒于前述理由,某某公司亦無需支付拖欠工資25%的補償金。現不同意徐某的訴訟請求,要求不支付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資40,518元。某某代表處辯稱,代表處已于2011年10月31日通知徐某解除勞動關系,之后徐某未再上班,因此2011年10月31日起的工資不應再支付。關于獎金,代表處僅在2009年與徐某對獎金進行約定,之后雙方并未就獎金進行約定,故徐某無權主張2009年之后的獎金。關于業務報銷款,徐某的證據無法證明所花費用與工作業務相關,且根據代表處的報銷制度,出差的費用均是事先預支的,不存在事后報銷。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某某代表處雖曾于2011年10月31日向徐某及某某公司發送電子郵件告知代表處與徐某于該日解除用工關系”,但從其發送給徐某的該郵件內容本身及2012年3月30日發送給某某公司的電子郵件、退工證明并結合代表處在仲裁時所作的陳述,均表明徐某與某某代表處的用工關系并未于2011年10月31日終止,而是延后于2012年3月31日終止。根據查明的事實,某某代表處不對徐某實行考勤,某某代表處亦未舉證證明徐某已于2011年10月31日辦理了離職手續,且某某代表處在仲裁審理時亦陳述已支付給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資,再結合某某代表處向某某公司支付社會保險費及管理費至2012年3月的事實,故法院認定徐某在某某代表處亦實際工作至2012年3月底。徐某與某某公司的合同約定徐某的月工資為稅前14,500元,雖自2009年9月起徐某月實得工資為16,500元,但該工資系由某某代表處直接發放給徐某,并無證據表明某某公司知曉或認可徐某的月工資變更為16,500元,故徐某要求某某公司按此標準支付工資,缺乏事實依據,某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按14,500元/月的標準支付徐某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資。徐某要求某某代表處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但基于某某代表處未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應視作其認可仲裁裁決,故其仍需按仲裁裁決就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資差額40,518元承擔連帶責任。關于2011年的獎金、2012年的1-3月的獎金及十三薪,首先,徐某并未舉證證實某某公司和某某代表處與其對此有明確的約定;其次,即使按徐某與某某有限公司所簽的合同,該合同亦僅就2009年獎金有過約定,且同時明確獎金需每年簽訂單獨的協議,故徐某依據該合同主張2011年及2012年的獎金,依據不足,法院對此不予支持。同理,徐某主張十三薪同樣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亦不予支持。關于報銷費用,徐某雖提供了相關憑證,但無法說出具體用途,徐某提供的憑證尚不足以證明系業務所需,故對徐某該訴請,法院亦難以支持。關于徐某主張的25%經濟補償金,不屬法院處理范圍,故法院不予處理。
原審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工資人民幣72,500元(稅前),德國某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對其中人民幣40,518元承擔連帶責任;二、駁回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徐某上訴稱,根據徐某與某某公司的勞動合同之約定,某某公司按月支付徐某的勞動報酬系其法定義務,而某某代表處直接發放的行為應視為某某公司作為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某某代表處作出的代理行為,其相應的法律后果當然應由作為委托人的某某公司承擔,即應視為某某公司與徐某在履行合同中,對于勞動報酬雙方合意變更至16,500元每月。根據本案發生當時實行的《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某某代表處亦應按上述月工資標準對拖欠的工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次,根據徐某于一審時提交的《個人活期存折》賬單明細顯示,2011年7月的工資為33,000元,是16,500元的2倍,該款項發放的時間及數額約定與徐某和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一致,充分證明了徐某所主張的第十三薪請求具有事實依據。最后,根據至今仍有效的勞部發(1994)481號文,相關25%的經濟補償金應予處理。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訴請。某某公司辯稱,勞動合同雖然約定工資支付的主體是某某公司,但實際均由某某代表處直接發放,具體發放金額某某公司不清楚,徐某或某某代表處也從未告知過某某公司,現要求某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超過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徐某工資,顯然失當。另,某某公司從未與員工就獎金予以約定,也無支付獎金的義務,至于徐某的其余訴請,某某公司均不同意。凱斯寶馬代表處辯稱,其意見同某某公司,不同意徐某的上訴請求。某某公司同時提起上訴稱,根據往來郵件可以顯示某某代表處向徐某支付的74,210元雖然名為經濟補償金但遠遠高于法律規定的經濟補償金之數額,其實質系前述5個月的工資,且已超過徐某應得工資部分,某某公司不應再行支付。綜上,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依法改判某某公司不支付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工資72,500元。
徐某辯稱,所謂高于法律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系某某代表處自愿支付,于法不悖亦與本案無涉。無論某某公司是否知曉徐某的工資標準,其均有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定義務,至于是否委托某某代表處支付勞動報酬,系兩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與徐某無關,拖欠的工資理應支付。故徐某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凱斯寶馬代表處辯稱,其意見同某某公司。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審理中,某某公司提供電子郵件打印件一份,該份郵件系在徐某發生勞動爭議后,某某代表處向某某公司發送的,該份證據材料顯示,某某代表處同意向徐某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共計5個月工資,因徐某持有某某代表處的物品沒有歸還,扣除了物品價值之后,支付徐某工資74,210元,該筆款項是以經濟補償金的名義支付的,但實際情況是工資。徐某對前述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材料首先不符合新證據的認定條件,亦已超過舉證時限,故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某某代表處同意某某公司的觀點。本院另查,徐某作為乙方、某某公司作為甲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16.4載明,乙方可以與用工單位另行簽訂協議,但甲方不承擔該協議任何一方的連帶責任。雙方又于《派遣協議書》第四條勞動報酬中明確,乙方被派遣在用工單位期間的月工資為每月14,500元。
本院再查,2013年8月15日原審法院庭審記明,審: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資代表處是否向原告支付?代表處:沒有支付。審:仲裁時代表處為何說支付了原告工資?代表處:仲裁時我沒有這么說。原告申請了兩次仲裁,我只是引用了原告第一次仲裁申請書的描述。
本院認為,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勞動力通過市場進行配置,從而產生了新的用工形式,即勞動力派遣。而勞動力派遣中的勞動力雇傭和使用相分離,被派遣的勞動者不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發生勞動關系,而是與勞務派遣單位存在勞動關系,被派遣至用工單位勞動。就本案現有證據及查明事實可見,徐某與某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及《派遣協議書》,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某某公司為派遣單位,某某代表處為用工單位。現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爭議焦點:
1、徐某之工資標準及某某代表處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后果應以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的后果為前提。對于用工單位與勞動者實際履行高于派遣合同約定的報酬時,派遣單位不知情的,不應承擔相應后果。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及查明的事實可見,徐某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派遣協議中明確其月工資為14,500元,同時,勞動合同中約定,徐某可以與某某代表處另行簽訂協議,但某某公司不承擔該協議任何一方的連帶責任。徐某在某某代表處工作期間,某某代表處支付徐某超過合同約定的工資,系徐某與某某代表處的自行約定,該約定對某某公司無約束力。故某某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即稅前14,500元償付徐某之工資。至于連帶責任一節,固然連帶責任的設置有效地強化了居于弱者地位的派遣勞動者權利的救濟,能夠較大限度地擴大責任財產的總額,更有利于保障權利人權利的實現。但是要求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相互承擔連帶責任,需有法律設定為前提,徐某要求某某代表處承擔工資支付的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2、某某公司之抗辯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認為某某公司所提供的電子郵件雖有涉及某某代表處向徐某支付74,210元的內容及組成,但該證據僅僅是由文本文檔打印而來,無法證明該郵件真正的發送時間、IP地址、接收對象,更何況某某公司亦自述該份郵件系某某代表處向某某公司發送的材料。徐某對此不予認可,某某公司亦未進一步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印證,故僅憑該份打印件,本院難以采信某某公司之抗辯,綜合某某代表處于原審中的自述,其自認尚未償付徐某工資,故對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徐某工資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3、徐某之獎金、十三薪、25%的經濟補償金應否獲得;至于徐某所主張之獎金、十三薪、25%的經濟補償金等其余訴請,原判已作詳盡、合理的闡述,本院不再贅述。而徐某在上訴時亦未提供新的證據支持其上訴主張,故本院對徐某的其余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綜上,徐某、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徐某、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各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櫻
代理審判員 周衛娟
代理審判員 印建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倪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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