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張某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2閱讀量:(2482)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深寶法刑初字第1234號
公訴機關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無業。
辯護人余迅輝,廣東豐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無業。
被告人徐某某,無業。
被告人徐某某,無業。
被告人鄭某,無業。
辯護人黃輝,廣東豐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被告人因詐騙嫌疑,于2013年8月27日被羈押,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現押于寶安區看守所。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寶檢公一刑訴(2014)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張某、徐某某、徐某某、鄭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徐某某、徐某某、張某某及辯護人余迅輝、鄭某及辯護人黃輝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6月開始,被告人張某某先后糾集被告人張某、徐某某、徐某某、鄭某四人,一起利用網絡實施詐騙。張某某負責統籌安排詐騙全過程中的各項事宜,找人建立釣魚網站并在搜狗網站上推廣,便于客戶能從網上搜索到這些釣魚網站并主動與他在釣魚網站上留的QQ號碼聯系,然后購買專門用于詐騙的8張銀行卡、筆記本電腦、手機以及手機號碼等。張某、徐某某、徐某某、鄭某四人負責在網上用QQ與主動找上門的那些客戶聯系,假冒小額貸款公司向有意貸款的客戶發放個人資料,張某某負責跟進并設法讓客戶以交保證金等名義匯款到他們指定的銀行賬號,由此詐騙客戶。民警于2013年8月27日在廣東中山市某某鎮某某小區**棟**房,將被告人張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鄭某、張某抓獲歸案。現查明:
1、2013年7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張某某通過網絡對在寶安區某某街道某某部的被害人陳某某進行詐騙,騙得財物人民幣36000元。
2、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張某某通過網絡對在寶安區某某街道某某工業區某某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害人陳某某進行詐騙,騙得財物人民幣5000元。
3、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張某某伙同鄭某通過網絡對在龍華新區某某街道的被害人曾某進行詐騙,騙得財物人民幣5000元。
4、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張某通過網絡對在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某某路居住的被害人楊某進行詐騙,騙得財物人民幣18960元。
5、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徐某某通過網絡對在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臨河鎮工作的被害人陳某丙進行詐騙,騙得財物人民幣11600元。
6、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徐某某通過網絡對在福建省慈溪市周巷鎮工作的被害人出其展進行詐騙,騙得財物人民幣4000元。
7、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徐某某通過網絡對在河南省滎陽市京城辦曹李村居住的被害人姜某進行詐騙,騙得財物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張某、徐某某、徐某某、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張某、徐某某、徐某某、鄭某無視國家法律,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且被告人張某某數額巨大,被告人張某、徐某某、徐某某、鄭某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五、被告人鄭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鐘秀敏(兼)
書記員 鄭 雅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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