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趙某某知識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2閱讀量:(2824)
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浙臺知民初字第151號
原告:上海某某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春雷,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韻筠,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鼎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告趙某某為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8月17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起訴稱:2010年3月22日,原告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依法成立。”“是原告依法注冊、使用的商標,商標注冊號為6940524,核定使用類別為第18類,即: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公文箱、人造革箱、帆布箱、手提箱提手、(牛、羊等的生皮)、傘、皮帶(馬具);專用權期限為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被告趙某某以”zyf4895538”注冊賬號,在淘寶網(www.taobao.com)上銷售旅行箱。2011年11月1日,原告對被告在淘寶網上的相關網站進行公證,并致函淘寶公司,要求刪除相關侵權鏈接。淘寶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刪除了相關侵權鏈接,但被告更換鏈接后,再次將侵權商品上架銷售。2012年2月15日,原告經過公證,從被告處購買了一只旅行箱,價格為278元。原告發現,該箱包使用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或近似,或完全相同,而且防塵袋、吊牌、內部設計與原告的系列箱包相同。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停止在淘寶網(www.taobao.com)上銷售帶有”“及近似商標的箱包產品,刪除所有侵犯原告注冊商標”“的侵權圖片、評論等內容;二、被告在中國知識產權報、淘寶網首頁上連續30日發表聲明,以消除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負面影響;三、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0萬元;四、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17878元,其中律師費16000元,公證費1600元,購買侵權產品費用278元;五、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某某公司表示放棄第一項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刪除所有侵犯原告注冊商標”“的評論等內容、第二項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連續30日發表聲明以消除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負面影響的請求。
被告趙某某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原告訴請答辯人侵犯其商標,未對涉訟商標作鑒定,證據不足;二、答辯人銷售的商品系從嘉興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進貨,并有其公司的授權、進貨單、銀行匯款憑證,根據商標法的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三、答辯人銷售的商品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完全不同,也不相近似,并不構成商標侵權。綜上,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原告淘寶店鋪網頁截圖打印件、光盤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的經營范圍;
證據二、商標注冊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為”“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
證據三、淘寶網發貨信息截圖打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位于浙江省臺州市,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
證據四、(2011)滬徐證經字第5629號公證書復印件一份;
證據五、(2012)滬徐證經字第759號公證書復印件一份(實物當庭提供);
證據四和證據五擬證明:1、被告在淘寶網上從事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違法行為,2、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支出購買費用278元;
證據六、公證費發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支付公證費1600元;
證據七、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證據指導價標準復印件一份;
證據八、聘請律師合同復印件一份;
證據七和證據八擬共同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支出律師費16000元;
證據九、交通費發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原告支出差旅費272元;
證據十、核準商標轉讓證明,擬證明原告在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間,享有第6940524號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證據十一、第6940524號商標查詢記錄截圖打印件一份,擬證明第6940524號商標為圖形商標,商標名稱為ITO;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據四按法律規定,公證處應當同步錄音錄像,目前沒有按規定制作公證光盤,該光盤不能證明待證事實,證據五公證程序不合法,對證據六、證據七真實性無異議,但律師費用過高,證據八沒有蓋章,證據上存有瑕疵,證據九交通費用過高,對證據十真實性有異議,商標轉讓后,所有的權利一并轉讓,對證據十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從截圖中可以看出,ITO商標是有很多的,其中23條是由伊藤株式會社申請,我們銷售的產品是由伊藤株式會社生產的對商標的詳細信息。
被告趙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日本伊藤公司授權書、嘉興市某某箱包公司的授權書以及嘉興市某某箱包公司的工商信息資料、建設銀行明細單、銷售清單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進貨是有合法渠道的。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質證后認為,對于證據一,嘉興市某某箱包公司授權給被告的授權書涉及案外人,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這份資料是真實的,也不能作為被告的抗辯理由,無論是嘉興某某箱包公司還是日本伊藤株式會社,其在中國都不享有第18類ito注冊商標專用權,日本伊藤株式會社對嘉興市某某箱包公司的授權書因為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都不認可,而工商信息資料與本案爭議焦點無關,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銷售清單只有一張紙,上面沒有蓋章,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有異議,對建設銀行的明細單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關聯性不予認可,這份證據不能證明趙某某向他主張的某某箱包支付過貨款。
本院認證意見如下:一、關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因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均沒有異議,故本院對該三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予以認定,證據四、五系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文書,具備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要件,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對該公證書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六、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二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六中的第17**82號、第23**05號”上海市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統一發票”可以證明原告某某公司在本案支付的公證費為1600元,證據九可以證明原告為維權所支付的相關交通費用,因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七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八能夠與證據七相互印證,本院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兩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為制止侵權所花費的律師費用,但16000元的代理費,本院認為畸高,將酌情予以認定,證據十、十一能夠和證據二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二、關于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有異議,本院認為,對于證據一中的日本伊藤株式會社授權書,因該證據沒有辦理相關公證認證手續,且為復印件,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據一中的嘉興市某某箱包公司的授權書,其上雖有嘉興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蓋章,但該授權書的最后僅打印了”日本伊藤株式會社”的字樣,無任何蓋章或簽名,也無辦理相關公證認證手續,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而證據一中的銷貨清單沒有任何蓋章和簽字,真實性無法判斷,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據一中的銀行明細單,其中顯示的款項賬號并不完全,被告支出款項的對象名稱為許一浩,而非嘉興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該筆款項的性質、用途均不明確,無法證明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原、被告所舉的有效證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與辯解,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注冊成立,經營范圍包括電子商務,從事貨物與技術進出口的業務,辦公用品、工藝禮品、日用百貨、服裝服飾、酒店用品的銷售,箱包加工、銷售,商務查詢等。
2010年9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商標,商標注冊證為第69**24號,核定服務項目第18類: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公文箱;人造革箱;帆布箱;手提箱提手;(牛、羊等)的生皮;傘;皮帶(馬具)(截止)。注冊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011年11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向上海市徐匯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當天,該公證處公證人員及工某甲的相關網頁進行下載、截圖、打印的過程辦理了保全證據公證。
2012年2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向上海市徐匯區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當天,該公證處公證人員及工某乙證據公證。后原告某某公司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某某公司是第6**524號”“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被告使用”ito”商標標識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的規定,在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認定被控侵權商標與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視所涉商標或其構成要素的顯著程度、市場知名度等具體情況,在考慮和對比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各構成要素的組合結構等基礎上,對其整體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場混淆的可能性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其整體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場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構成近似,否則,不認定構成近似。換言之,判斷商標侵權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標整體的近似,還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標法意義上,商標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來源的識別性、最易于使相關公眾將其與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聯系起來的商標構成要素。本案中,將被控侵權產品上使用的”ito”商標標識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比對,兩者均包含了英文字母”i”、”t”、”o”,且兩者在字形、讀音以及整體組合上差別細微,足以使市場上的相關公眾將使用含有”ito”商標標識的產品與某某公司的產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認為兩者在來源上具有特定的聯系,故兩者構成近似,因”ito”使用在旅行箱上,而”“經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圍包含了旅行包(箱),故兩者構成相同商品。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使用”ito”商標標識的行為構成了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至于被告趙某某當庭辯稱的其銷售的商品系從嘉興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進貨,并有該公司授權的抗辯,本院認為,被告趙某某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在購入涉案被控侵權商品時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來源,故本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
被告趙某某未經原告某某公司的許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標識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其應當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淘寶網首頁上連續30日發表聲明以消除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負面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消除影響的范圍應當與被告實施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影響及范圍相一致,原、被告同屬淘寶網店鋪經營者,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淘寶網首頁上發表聲明以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可予支持。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問題,鑒于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以及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據原告的請求,綜合考慮原告商標的聲譽、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過錯程度、涉案商品的銷售價格、同行業利潤水平、被告的經營規模、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應當承擔賠償數額。鑒于原告某某公司放棄第一項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刪除所有侵犯原告注冊商標”“的評論等內容、第二項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連續30日發表聲明以消除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負面影響的請求,該請求系原告對自身權利所作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停止在淘寶網上(www.tao***.com)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的箱包產品,刪除所有侵犯原告”“注冊商標的侵權圖片;
二、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淘寶網首頁上連續30日刊登聲明,就其商標侵權行為消除影響,聲明的內容須經本院審核,費用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上海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32000元;
四、駁回原告上海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7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000元,被告趙某某負擔人民幣2570元。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曉貞
審 判 員 吳 謙
代理審判員 黃 維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員 潘月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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