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胡某某、張某某、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5-12閱讀量:(1781)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閔民一(民)初字第6380號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偉,上海翊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胡某某、張某某、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案情復雜,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某、張某某、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訴稱,2013年11月6日,兩被告以償還自己因房產所產生的欠款為由向原告借款330萬元,并出具借據,約定2013年12月6日前一次性歸還,部分款項約定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張某某、胡某某系夫妻關系,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2014年1月26日,兩被告為原告出具還款協議并由上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以種種理由予以拖延。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張某某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80萬元和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46,000元;2、判令胡某某、張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以280萬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的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對上述兩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胡某某、張某某、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經審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胡某某尾號為3977的賬號內轉賬50萬元,胡某某、張某某作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據。后胡某某、張某某又共同作為借款人向原告分別借款100萬元、60萬元及70萬元,原告通過案外人滕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張某某尾號為3993賬號內轉賬100萬元,2013年11月9日向胡某某尾號為3977賬號內轉賬60萬元,張某某尾號為3993賬號內轉賬70萬元。2014年1月26日,胡某某、張某某作為還款人(甲方),原告作為出借人(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確認截止本合同簽訂之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幣貳佰捌拾萬元未還,上述款項分別于2013年11月通過網上轉賬等方式由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實際支付給甲方,甲方確認已經全部收到該款項。利率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執行。保證人提供連帶保證。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在該協議書上蓋章。同日,胡某某、張某某作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條,載明”今欠董某某利息肆萬陸仟元,利息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在該欠條上蓋章。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轉賬匯款查詢單、電子銀行回單、還款協議書、欠條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張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的事實由其向原告出具的還款協議書、轉賬匯款查詢單及電子銀行回單所證實。還款協議書上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隨時要求歸還,現原告要求胡某某、張某某共同歸還借款本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張某某并就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間的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條,利率標準未違反法律規定,原告要求胡某某、張某某共同按欠條歸還利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還款協議上約定有利率標準,故原告主張的2014年1月27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據,但截止期限本院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被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在還款協議及欠條上簽字,且約定保證責任方式,故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應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歸還原告董某某借款280萬元及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間的利息46,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董某某以28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計算的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胡某某、張某某的上述兩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56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曉勤
人民陪審員 劉金娣
人民陪審員 陳勇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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