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與張某某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3閱讀量:(2352)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沈中民五終字第26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東陵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山東省費縣。
委托代理人:趙志義,遼寧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
委托代理人:劉安財,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4)大東民二初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銀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史軍峰、代理審判員郭偉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4月18日,原告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稱,沈陽市勞動仲裁委,沈勞人仲字(2013)172號裁決書的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三項裁決既無證據又沒有法律依據,理由極不充分,且本案已超仲裁時效。原告公司對被告的除名決定是依法作出的,并無不當,依據勞動法和國務院309號文件及國發59號(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中所規定企業職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15日或者累計曠工30日者,可以除名并解除勞動關系,況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曠工91天,經多次幫助教育無效,依然不上班,被告平日與同事打架,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在公司造成惡劣影響,公司很無奈作出最后決定,維護企業的正常秩序。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對被告作出除名通知書合法有效,請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除名后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中被告張某某辯稱:被告是2007年7月份到原告單位工作,擔任縫紉工。2009年12月2日與單位同事打架導致被告視神經萎縮,到醫院治療,住院后上班。被告回去以后繼續擔任縫紉工,但是后來眼睛越來越嚴重,被告與單位提過要求調崗,單位說沒有其他崗位,只能在原崗,不然只能回家休息,填寫請假條。這之后我陸陸續續上班,從2011年9月份之后就不再上班了。2012年2月份,單位以曠工為由被告解除勞動關系,但是沒人通知被告。被告是在2013年在起訴沈陽市勞動局工傷行政案件時單位提供了2012年2月將我除名的通知,此時被告某知道已被單位除名。被告從2011年9月開始就沒有拿到工資。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撤銷單位對我的除名決定,恢復勞動關系,補繳2012年3月到2013年2月之間的保險,補發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之間的工資,市仲裁經審理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主張。被告認可市仲裁委的裁決結果。被告現在的主張為請求法院撤銷原告作出的開除決定,恢復勞動關系;要求原告為被告補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會保險;補發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資。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張某某于2007年9月4日到原告某某公司工作。雙方于2010年9月4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張某某的工資采取計件工資制。2009年12月份,張某某與單位同事發生口角致被告張某某眼部受傷。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到醫院就診,醫院出具了休息15天的診斷書,被告在家休息。2009年12月17日,被告開始上班。
2011年11月29日,原告單位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到崗通知書,內容為“張某某同志:經查出勤記錄,你于2011年9月13日—9月30日以及2011年10月8日—現在,未出勤上班,并沒履行任何請假手續。按公司《員工考勤制度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你的行為屬于曠工(重大違紀)。公司本著教育為主的原則,暫不予處罰。現通知你于2011年11月29日前必須返回原崗位上班。逾期不報到者,公司將根據《員工考勤制度實施細則》第五章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你做開除處理。特此通知。”被告張某某在到崗通知書上簽字確認。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回原告單位上班。2011年12月12日之后,張某某并未到某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2日,原告因眼病到解放軍463醫院就診,醫院建議被告入院治療并建議全休一周,被告2011年9月份的工資為1341.65元,10月份的工資為1083.26元,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資均為360.24元。2012年1月份之后原告并未為被告發放工資。
2012年2月27日,原告作出了一份除名通知書,內容為“張某某:鑒于你2011年12月29日到現在未出勤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公司下發的到崗通知書已通知你于2012年2月23日前回公司上班,你卻仍未到崗。按公司《員工考勤制度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你的行為屬于重大違紀。公司決定與你解除勞動關系,對你按除名處理。特此通知”。
原告將被告的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均交納至2012年2月止。
2013年3月5日,被告向沈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撤銷原告作出的開除決定,恢復勞動關系,要求原告為被告補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會保險,補發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資,仲裁委員會作出沈勞人仲字(2013)17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撤銷除名通知書,恢復勞動關系,裁決原告給付被告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工資13200元,裁決原告為被告補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會保險。原告不服訴至本院。在仲裁期間,原告某某公司自認被告張某某曾經以眼病無法適應原崗位工作為由向單位申請調崗,原告某某公司以沒有其他崗位可以給被告調崗為由拒絕為被告調崗。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被告提出要求撤銷原告作出的除名決定,恢復勞動關系的問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告張某某受傷并未認定工傷,故應視為非因公工負傷。因此張某某在醫療期滿后由于眼疾無法從事原縫紉機工的工作,向某某公司提出要求換崗。該案在仲裁審理階段,原告某某公司自認由于單位沒有其他崗位可供調換因此在張某某提出換崗申請后,并未為張某某換崗。雖然張某某在2011年12月29日之后并未實際到崗工作,但由于張某某的眼部疾病導致其無法適應原工作崗位,并且某某公司在張某某提出調崗申請后也拒絕為其辦理調換工作崗位,因此某某公司以張某某連續曠工為由解除了與其之間的勞動合同明顯依據不足,故本院對于張某某提出的要求撤銷除名通知書恢復勞動關系的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張某某提出的要求某某公司補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養老、醫療、生育、工傷和失業保險的主張。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在某某公司對于張某某作出的除名通知書被撤銷后,雙方恢復勞動關系,因此某某公司應當為張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故對于張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補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養老、醫療、生育、工傷和失業保險的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張某某提出的要求某某公司給付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工資的主張。由于張某某的工資采取計件制,而某某公司在2011年9月至12月份之間根據張某某的工作量已經發放了張某某的工資,而張某某在2012年1月份和2月份由于其并未實際工作,因此某某公司并未為其發放工資符合法律規定。但由于2012年2月27日,某某公司對于張某某的除名通知書被法院撤銷后,因此某某公司應當支付除名通知書被撤銷后期間張某某的工資。張某某的工資標準應當按沈陽市最低工資標準1100元計算。故原告某某公司應當支付被告張某某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工資共計13200元(1100元*12個月)。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原告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對被告張某某作出的除名通知書,恢復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二、原告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為被告張某某補繳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繳金額按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標準計算,補繳期間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三、原告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為被告張某某補繳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補繳金額按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標準計算,補繳期間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四、原告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為被告張某某補繳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失業保險費(補繳金額按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標準計算,補繳期間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五、原告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為被告張某某補繳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費(補繳金額按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標準計算,補繳期間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六、原告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為被告張某某補繳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生育保險費(補繳金額按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標準計算,補繳期間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七、原告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支付被告張某某工資13200元(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八、駁回原被告其他的訴訟請求。如原告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張某某無故曠工,未向單位請假,屬于重大違紀行為,上訴人單位作出的除名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認定解除勞動關系依據不足。
被上訴人張某某答辯稱: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書、到崗通知書、除名通知書、關于開除張某某的通告、沈陽市參保人員繳費明細、員工考勤管理實施細則、工資單、出勤記錄、仲裁筆錄等證據及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一審卷宗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訴人張某某無故曠工,未向單位請假,屬于重大違紀行為,上訴人單位作出的除名決定符合法律規定的上訴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被上訴人張某某因眼疾不能勝任原崗位,曾向上訴人單位提出調崗要求,上訴人單位未為其另行安排崗位工作,上訴人單位在做出除名決定之前亦未以書面形式通知被上訴人張某某,故上訴人單位在對被上訴人張某某除名時違反了法律規定。故上訴人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沈陽某某裝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銀華
審 判 員 史軍峰
代理審判員 郭 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孫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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