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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山西某某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13)合民三初字第00042號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華,安徽天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某某煤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學輝,安徽正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山西某某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林、姜華,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學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由原告承擔山西某某煤化工有限公司30萬噸/年煤制乙二醇項目(以下簡稱涉案項目)的設計工作,設計費用為6200萬元,并約定被告根據原告工作進度支付相應設計費用,其中合同第9.1.3條約定:“在合同履行期間,發包人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設計人未開始工作的,不退還發包人已付的定金;已開始設計工作的,發包人應根據設計人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全部支付”。合同還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作了約定。2011年8月6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關于山西某某煤化工有限公司30萬噸/年煤制乙二醇項目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約定:涉案項目由30萬噸/年變更為20萬噸/年,設計費調整為5180萬元,補充協議還對其他條款進行了變更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根據合同約定完成了相應的設計任務,并已告知被告。另外,原告還應被告要求完成了可行性研究編制工作及完成了庫房、機修車間施工圖的設計工作。而被告在原告無任何違約的情況下,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致函要求解除前述合同及補充協議。根據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以及原告根據被告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初步設計費用1554萬元、可行性研究編制費用80萬元、庫房、機修車間施工圖設計費20萬元,以上合計1654萬元。綜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初步設計費用1554萬元,并自起訴之日,按每日2‰標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立即支付原告可行性研究編制費用80萬元;3、立即支付原告庫房、機修車間施工圖設計費用20萬元;4、承擔遲延支付預付款和總承包啟動資金的逾期違約金31.08萬元(518萬元×2‰×30天=31.08萬元);5、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關于初步設計費用,原告在簽訂合同后雖做了前期工作,但實質的初步設計并沒有進行,化工程序分為工藝設計和工程設計,工程設計又分為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初步設計是以工藝設計(工藝包)為基礎,本案中,被告解除了與日本某某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本某某公司)工藝包合同,沒有工藝包,也就無法進行初步設計,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初步設計資料。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原告只有提供了初步設計審查版,被告才應付錢,但原告到起訴前都沒有提供。起訴后,原告的初步設計成品不知道從何而來,被告沒有工藝包,可能是為類似工程編制的初步設計,但是工藝包不具有通融性,類似初步設計項目質量是很難保證的,我們認為原告要求支付初步設計的訴請是沒有依據的。原告初步設計費的計算也是錯誤的,合同最初約定6200萬,后調整為5180萬,但隨后又分出去一部分項目,最終設計費總額調整為3280萬元,各個階段費用計算也應以調整后的3280萬元來計算。2、關于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費,被告不予認可,被告是和香港公司簽署的編制協議,香港公司再轉交給原告,根據合同相對性,就算應支付費用,也應給香港公司。本案中,可行性報告不具備付款條件,草案經過審核發現很多問題,曾經兩次要求進行修改,第二次要求后原告就沒有回復,達不到對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的目的,不具備付款條件。可行性研究報告費計算也是沒有依據的,高于市場價,應該以市場價格作為依據。3、關于庫房、機修車間施工圖設計費,被告不予認可,工程設計分為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本案初步設計都沒有完成,施工圖設計更無法完成,設計質量也無法保證,被告也一直沒有收到施工圖,施工圖也是在起訴后才提交,且設計費以定額為依據也是沒有法律根據的。4、關于預付款逾期違約金,被告不予認可。本案中,合同已經解除,解除后的法律責任合同中有明確約定,就不能再適用預期違約金條款,如果適用違約金,被告就要承擔兩次責任,是不公平的。5、合同簽訂后,被告已經支付了718萬元的設計費用,其中200萬元是啟動資金,518萬元是初步設計的預付款,足夠支付原告已經完成的工作量,對于多支出的部分,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還的權利。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證明原被告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擔涉案項目工程設計。
證據二、《補充協議》,證明原被告雙方將涉案項目工程量由30萬噸/年變更為20萬噸/年,同時設計費也做了變更。
證據三、電子收款回單,證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合同約定的518萬元預付款及200萬元啟動資金。
證據四、被告2012年9月17《合同解除通知函》、原告2012年9月19日《答復函》、被告2012年9月27日《合同解除事宜函復》、原告2012年10月10日《回復》、被告2012年10月23日《合同解除事宜》,證明被告單方面違約要求解除合同及補充協議,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初步設計費1554萬元、可行性研究編制費用80萬元、庫房、機修車間施工圖設計費用20萬元及要求賠償損失。
證據五、《工程總承包框架協議書》,證明原被告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擔涉案項目工程設計總承包。
證據六、會議紀要、往來傳真、電子郵件,證明設計合同簽訂后,原告在設計期間就一些專業問題與被告及項目參加單位溝通,積極開展設計工作。具體內容為:1、2011年10月16日-17日,《總體方案協調會會議紀要》記載:“采用如下工藝技術方案:乙二醇:日本某某的經草酸二甲脂生產乙二醇工藝。”故可以確定使用日本某某的工藝技術,這與被告提供的證據四《技術附件》及原告補充證據《年產20萬噸乙二醇成套工業技術購買合同》相互印證。2、2012年3月7日《設計分工協調會會議紀要》,證明雙方對原協議設計工作內容進行了變更的事實,確定原告為項目總體院;氣化爐由賽某公司設計;動力窗設計由某某院承擔。3、2012年3月20日《總體設計協調會會議紀要》,證明原告按照3月7日會議精神,開始履行合同,履行總體院的職責,組織各分設計單位召開工作協調會議,推進設計工作有序進行。4、原告傳真、開工預備協調會等證據,證明:A、第一次協調會后,原告忠實履行合同,參加開工預備協調會,認真負責地開展設計工作;B、第二次設計協調會前,被告要求原告完成設計的內容及深度要求,從而證明原告已開展設計工作。5、2012年5月22日《第二次設計協調會會議紀要》,證明:A、原告履行總體院職責,組織分設計單位召開第二次設計工作協調會,推進設計工作有序進行;B、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第二次協調會完成了應完成的初步設計內容。6、傳真、會議紀要,證明:A、原告忠實履行合同的相關情況。B、7月1日《會議紀要》第4條記載:“要求原告7月30日前完成初步設計”;8月18日傳真,原告發函給被告“完成了全部設計工作”,證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基本完成了全部初步設計工作;7月1日《會議紀要》,要求原告7月6日前完成《可研報告》;2012年8月17日傳真,反映被告要求按審查意見調整《可研報告》部分內容,證明《可研報告》已完成;8月18日傳真,證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對《可研報告》進行了修改。C、8月21日會議紀要,反映被告要求原告9月10日前完成庫房、機修車間的基礎圖,原告已按要求完成。
證據七、初步設計成品及入庫單,證明被告解除合同時原告已按雙方合同約定完成了初步設計方案的事實。
證據八、可行性研究報告,證明原告應被告的要求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方案編制的事實。
證據九、庫房、機修車間施工設計圖及入庫單,證明原告應被告要求已完成庫房、機修車間施工設計圖的事實。
證據十、收費定額及標準,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可行性研究方案編制費用80萬元、庫房、機修車間施工設計圖費用20萬元的依據。
證據十一、往來電子郵件,證明設計合同簽訂后,原告設計期間就一些專業問題與被告及項目參加單位進行溝通,積極進行設計工作的事實;原告基本完成初步設計及進行可行性研究方案編制的事實。
證據十二,被告與日本某某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本某某)簽訂的成套技術購買合同,證明:1、在2012年2月14日,被告就與日本某某簽訂了乙二醇工藝包技術購買合同;2、這份合同第一頁反映的內容和后面所附授權書內容一致,本案中,本來的工藝包來源于日本某某的技術,在中國由日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重慶某某公司四方擁有工藝包開發權,原告是技術開發方之一,不是必須由被告、某某提供工藝包才行,又因為被告要求加緊設計,故在被告某某公司與某某簽訂技術購買合同后,原告就開始用該工藝包進行初步設計。
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上述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被告對原告證據一至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付款718萬元,其中200萬元是項目啟動資金,518萬元是預付款。被告對原告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是因為工藝包更換才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當時被告考慮到了釣魚島爭端的政治問題,才重新選擇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而上海某某化工技術有限公司因為同業競爭的原因不愿意和原告合作,所以被告只能解除合同,這并非被告違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導致的。被告對原告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被告對原告證據六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會議紀要、電子郵件都是對日后工作計劃的安排,不能證明原告實際完成了初步設計,也不能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工藝包,不能證明原告和被告就可行性研究方案的編制簽訂了協議。對于協調會確定使用日本某某公司工藝方案的事實被告認可,且被告也同日本某某公司簽訂了工藝包購買協議,但不能據此證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藝包。2012年5月14日的傳真雖證明被告建議與日本某某公司聯系,但這僅是建議處理方案,并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同日本某某公司有實際聯系。2012年7月1日會議紀要,不能證明日本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工藝包,更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藝包,反而證明了被告并沒有收到日本某某公司的工藝包。2012年8月18日的傳真是原告單方提供的,并沒有被告的確認。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修改意見,證明被告收到了草稿,但存在很多問題,被告兩次提出建議修改,但最后一次建議修改后沒有收到原告的回復,可行性研究報告還要修改,與原告主張已經完成初步設計是矛盾的。2012年7月1日會議紀要,只能證明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的進度,不能證明已經完成工作。2012年8月17日的傳真證明可研報告還存在問題,還需要進行修改。2012年8月21日會議紀要,是對施工圖設計的安排,合同解除時施工圖還沒有完成。被告對原告證據七至證據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按照化工設計的程序,在沒有提供工藝包及可行性研究報告沒有批準的情況下,初步設計是沒有質量保證的,被告也一直沒有收到初步設計文件;根據原告在先提供的證據,可行性研究報告是有問題的,被告兩次提出修改意見,且沒有收到最終版的報告,也無法提交相關部門審批,故無法對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本案中,原告初步設計沒有完成,主張完成施工圖是違反程序的,質量無法保障,被告也沒有收到施工圖,故在合同解除時,施工圖是沒有完成的。原告對被告證據十、證據十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收費定額一般都高于市場價格,無法反映市場行情,本案應當參考市場價格計算。被告對原告證據十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這份合同是為了取得工藝包,被告同日本某某公司簽訂的,原告根據總承包框架協議與日本某某公司進行了談判,但不能證明原告是工藝包的開發方之一,即便是開發方之一,原告使用工藝包也需要日本某某公司授權,合同在沒有履行的情況下,原告使用日本某某公司工藝包的行為也是侵權行為。
被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提供了下列證據:
第一組證據:1、2011年5月1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涉案項目工程總承包框架協議書;2、2011年5月1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3、2011年8月6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涉案項目補充協議書。
證明:1、根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約定,初步設計提交時間是合同生效且收到設計基礎材料和工藝包60天內,只有被告提供工藝包以后,原告才能進行初步設計;2、工程設計費用最終變更為3280萬元,按變更后的設計費用3280萬元計算,被告只需支付328萬元的預付款,已多支付190萬元。
第二組證據:4、2012年2月14日,被告與日本某某公司、重慶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簽訂的CTEG工業化技術轉讓合同技術附件。
證明:1、根據原告要求,被告與日本某某公司簽訂了三方協議,由日本某某公司為被告提供乙二醇項目工藝包;2、根據協議附件5.1條的約定,對交付的工藝包應由原告或原告聘請的專家、工程公司審查,日本某某公司進行修改完善,據此,只有被告收到工藝包并對其進行審查后向原告交付工藝包,原告才能以此為據進行初步設計;3、根據附件5.2的約定,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提供的設計文件中有關圖紙進行階段性審查,以確保主要工程設計文件與賣方(某某公司)的工藝包要求相一致。而實際上,被告與日本某某公司的合同一直沒有履行,日本某某公司既沒有提供工藝包,也無從對所謂的初步設計進行審查,所以不具備進行初步設計的條件。
第三組證據:5、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工程設計費518萬元及項目總承包啟動資金200萬元,共計718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
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總計718萬元,按照變更后的設計費,被告多支付了190萬元。
第四組證據:6、2012年3月7日設計分工協調會會議紀要;7、2012年3月20日總體設計協調會會議紀要;8、2012年4月26日開工預備協調會會議紀要;9、2012年3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單方簽字蓋章的設計范圍變更補充協議書。
證明:因原告無力完成氣化島和動力島的設計工作,被告將該部分設計分包給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和某某新能核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院)。
第五組證據:10、2012年9月17日被告致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函;11、2012年9月19日,原告致被告的合同解除通知函的回函;12、2012年9月27日,被告致原告的復函及上海某某化工技術有限公司的聲明函;13、2012年10月10日,原告致被告的回函。
證明:原告因政治原因無法履行與日本某某公司的工藝包技術轉讓合同,重新確定了新的工藝包供應商,上海某某公司因同業競爭的原因不愿與原告合作,致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法實際履行。因此,被告解除了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是基于不可抗力,主觀上沒有過錯。
第六組證據:2013年8月20日某某公司分別向賽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發出的傳真及上述公司分別于8月21日、8月22日的復函。
證明:根據國內外的化工設計管理,工藝包是初步設計的基礎,沒有工藝包是無法開展工程初步設計工作的,對于擬建項目,工藝包不具有通用性,采用相似項目的工藝包進行工程設計,無法確保設計工作的質量。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至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認為:1、2012年3月21日的補充協議書,雙方并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在2012年9月17日被告解除協議函注明的也是5月18日簽訂的工程設計合同和8月6日的補充協議,并不涉及3月21原告提出的單方協議,因此,單方協議對雙方沒有約束力;2、原告承擔的任務,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這也是合同涵蓋的內容,初步設計階段可不用被告提供工程工藝包文件作為初步設計的依據,這是設計中經常采用的做法,是為了加快建設進度,會議參加人對工程建設進度及程序是比較了解的,故會議紀要可以作為設計項目已經啟動的依據。在設計過程中,有關的技術方案都是雙方認可的,工程進度中沒有提到工藝包,因為工藝包在初步設計里不是必須具備的條件,所以在實際設計中,沒有把工藝包作為初步設計完成的條件,并且,本案涉及的技術,原告也是共同開發的權利人之一,對工藝包技術是完全掌握的;3、對費用計算問題,原告已經完成了全部初步設計,應按照約定支付全部的設計費用;4、對設計內容變更沒有異議,但不是原告做不了氣化島和動力島的設計工作;5、釣魚島爭端不屬不可抗力事由,被告據此解除合同,是單方違約行為。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賽某公司、某某公司與被告有合作,某某公司與原告為同業競爭關系,對于某某公司及賽某公司的觀點及被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證據六,證據十至證據十二,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上述證據證明了原被告簽訂、履行、解除合同的過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七至證據九,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提供了證據原件,上述證據與雙方提供的其它證據相互印證,本院確認其真實性。被告提供的第一至第五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上述證據證明了雙方簽訂,履行、解除合同的事實,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提供的證據六,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賽某公司、某某公司與被告有利害關系,但不影響其就本案的技術事實進行說明,兩公司復函可以作為本案查明案件事實的參考。
根據上述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1年5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一份涉案項目總承包協議書,約定甲方(某某公司)正式委托乙方(某某公司)承擔涉案項目的EPC(設計、采購和施工)總承包工作,即某某公司負責該項目全部廠內工程設計、主裝置及部分公輔裝置的采購、施工等工作;甲方同意在本協議書生效后15日內,支付乙方本項目總承包啟動資金人民幣200萬元,乙方于本協議生效后立即啟動本項目的總承包工作;甲乙雙方承諾,如甲方未按照本協議的規定將本項目交給乙方進行EPC總承包,則本協議中的啟動資金將作為乙方開展EPC準備工作的補償費用,不予退回,如甲方按照本協議的規定將本項目交給乙方進行EPC總承包,則簽訂的工程設計合同將納入EPC總承包合同一并執行,并將設計費優惠10%。該協議還對工程范圍、工期、承包費用規模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同日,原被告又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原告交付的設計文件及時間要求:合同生效并收到被告提供的設計基礎資料及相關工藝包后60天內提供10份初步設計資料,收費依據和計算方法按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執行,鑒于某某公司擬委托某某公司以EPC總承包方式建設,雙方商定,本合同的工程設計費為6200萬元;在合同履行期間,發包人(某某公司)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設計人(某某公司)未開始設計工作的,不退還發包人已付的定金,已開始設計工作的,發包人應根據設計人已經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用的全部支付;發包人應按照合同規定的金額和日期向設計人支付設計費,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擔應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合同還對具體的付款方式等內容進行了約定。2011年6月,被告就涉案項目的工程設計安排了專業設計負責人及工程設計用工計劃。
2011年8月6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了一份涉案項目《補充協議書》,約定:涉案項目規模由“30萬噸”變更為“20萬噸”;設計費用由6200萬元調整為5180元;設計費支付方式為本協議生效后7天內,發包人支付工程設計費用的10%計518萬元,作為預付款;設計人提交初步設計審查版文件后7天內,發包人支付工程設計費用的20%計1036萬元,設計人提交初步設計成品后7天內,發包人支付工程設計費用的10%計518萬元;設計人提交土建基礎圖后7天內,發包人支付設計費用的10%計518萬元……。補充協議還對其他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轉賬支付718萬元,其中200萬元為總承包啟動資金,518萬元為工程預付款。
2011年10月16日-17日,原被告召開了涉案項目的總體方案協調會,會議紀要確定乙二醇工藝方案采用“日本某某的經草酸二甲酯生產乙二醇工藝”。2012年2月9日,重慶某某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浙江某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丙方,簡稱某某公司)簽訂了CTEG工業化技術EG單元對外轉讓簽約授權書,約定甲、乙、丙三方聯合體共同依據某某擁有的草酸二甲脂加氫合成乙二醇的研究成果,在中國研發草酸二甲酯加氫制乙二醇的工業化工藝技術,形成知識產權或專有技術(簡稱EG單元),甲、乙、丙三方在此明確表示同意并授權甲方代表三方,僅以甲方名義在中國境內直接與某某公司簽署CTEG工業化技術商務合同及其附件,對外轉讓EG單元工業化工藝技術,甲、乙、丙三方均在授權書上簽字。2012年2月14日,某某公司與日本某某株式會社、重慶某某公司簽訂了《年產20萬噸乙二醇成套工業技術購買合同》。
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及賽某公司、某某院、某某公司召開了涉案項目設計分工協調會,會議紀要載明:涉案項目根據工藝流程要求分三大塊設計,1、項目設計總院為某某公司;2、項目氣化島設計為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委托賽某公司負責氣化和凈化裝置工程設計);3、項目動力島設計單位為某某院。會議紀要還對其他設計方案及設計分工范圍及職責做了記錄。2012年3月20日-22日,某某公司在合肥主持召開由原被告及賽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院等單位參加的涉案項目總體設計協調會,會議主題為落實設計基礎、明確界區,討論設計統一規定及確定重大設計原則,落實設計進度。2012年3月21日,某某公司單方簽字蓋章向某某公司提供涉案項目工程設計范圍變更補充協議書,內容為:由于備煤、氣化島、凈化和熱電站裝置由某某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單位承擔工程設計工作,故設計費在原補充協議5180萬元的基礎上減去1900萬元;同時由于增加總體設計工作,故設計費在補充協議基礎上增加500萬元,綜合上述兩項,設計費由原補充協議5180萬元調整為3780萬元。同時對設計費的支付方式按照比例進行核減,某某公司未在該單方協議上簽章,庭審中,原告對該單方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該單方協議未生效。
2012年4月26日,某某公司主持召開第二次涉案項目開工預備協調會,原被告及賽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院、等單位參加了會議,會議內容為,查看乙二醇項目工地土建施工情況、落實3月20日首次設計協調會進度計劃、審查確定總平面布置圖、研究確定地基處理方案、商討項目開工相關事宜等。2012年5月22日,某某公司主持召開涉案項目第二次設計協調會,原被告及某某公司、賽某公司、某某院參加了會議,會議的主要內容為,確認全廠總圖、確定初步設計完成時間和成品格式等。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及某某公司召開涉案項目會議,會議紀要為,某某公司7月6日前完成可研報告初稿報業主審查,業主應盡快將審查意見返回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將在收到意見后3-5個工作日內完成可研編制(暫定7月10日);按照第二次設計協調會安排,某某公司將在7月30日前完成初步設計(除專篇外),其他設計裝置院的初步設計文件也應同時完成并提供某某公司,在收到環評、安評等批復后,某某公司在15日內完成全部初步設計文件的編制工作,在初步設計完成前,確保某某公司的技術轉讓合同生效等。
2012年7月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員工梁如儉發出“K626A-某某可研成品2012706”郵件。2012年7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員工梁如儉及張成武發出“K626A-某某可研成品2012713”和“K626A-某某可研成品-20億-2012713”郵件。2012年7月19日-7月20日,原被告邀請了某某公司人員及各相關廠商就涉案項目的技術方案、后續工作和進度進行討論,會議紀要為,7月31日前,某某公司提交其設計范圍內的初步設計概算供業主審查。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郵件稱:“……我們已經對貴院發來的可研報告‘K626A-某某可研成品2012706’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反饋貴院,可研審查意見中可能存在不妥之處,請盡快組織人員整理出新版可研報告……”。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郵件:“根據本次和之前的審查意見修改可研報告,并盡快返回我方”。201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郵件:“…….按照二次設計協調會確定的工作內容,我們已經完成了承擔設計范圍內的全部初步設計,各專業文稿匯總已經完成,目前只差總論一章由于等二院(賽某公司)、某某院的初步設計資料匯總,沒有完成,待他們提供后我們將盡快完成總論篇章,請督促各裝置院按照相關會議紀要要求盡快提供最終的初步設計資料,以便我們完成完整的項目初步設計。要形成成套完整的初步設計,還需要一些相應的主管部門的批文(如環評、安評等),請抓緊安排人員辦理,并明確提供的時間,我公司將給予積極的協助。按照2012年7月20日會議紀要確定的工作內容,我們已經完成了合同范本、設計范圍內概算的提供;完成了初步總體規劃的編制;完成了主要設備清單的提供;完成了詳勘布置圖的提供;完成了總圖的調整,按照可研的審查意見進行了可研的修改。
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郵件稱:“貴我雙方于2011年5月1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及2011年8月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以下情況:(一)土方工程設計和計算出現失誤;(二)氣化工藝選擇出現幾次反復;(三)主要是乙二醇工藝包更換,上海某某公司不能與貴司合作,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因此,自本函發出之日起,解除雙方2011年5月18日簽訂的合同及2011年8月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希望貴司能夠理解我方的苦衷,真誠希望貴我雙方以后能夠在別的項目上進行合作,對受到的損失,我方保留主張賠償的權利”。2012年9月1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復函:“貴公司2012年9月17日發來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收到,對此我們深感震驚,并對貴方在沒有進行相互溝通的情況下單方面突然解除合同的做法不可理解。在項目的實施過程中貴我雙方建立了良好的關系,由于氣化和熱電部分設計分工的變更,2012年3月7日貴方確定本項目由我公司、某某新能、賽某公司三方共同承擔設計,并確定我方為總體設計院。作為總體設計院,今年我們按計劃分別于2012年3月20日-22日和2012年5月21日-23日召開了兩次初步設計協調會,為該項目的順利實施編制了大量的文件并在協調會上通過。我公司也按照計劃完成了我方負責設計范圍的初步設計并就后續工作和我們工作完成情況向貴方進行了匯報,在項目執行過程中,雙方進行了較好的溝通,我方也均按照每次會議紀要的要求按時完成了規定的工作。對于貴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三個理由我們認為是不恰當的,1、關于土方問題,土方工程設計本身是近似計算,對現場實際發生的土方量較大誤差,在2012年8月21日由貴我雙方、賽某公司、土方施工單位、管理公司等多方參加的會議上分析了出現這種較大誤差的原因,主要是廠址地形復雜、地形圖測點少造成的,因此土方工程不存在計算失誤;2、關于氣化工藝選擇出現反復,在2011年10月16-17日會議上雙方確認氣化采用GSP加壓氣化技術,后因GSP方面無法滿足本項目的進度要求,我方又建議采用航天爐氣化技術,并安排了技術交流。當貴方決定采用魯奇加壓氣化技術并將該部分從我們的設計范圍內分離出去后,我方給予了充分的理解與支持,并按照貴公司的要求承擔了總體院的任務,初步設計前期階段就是對工程主要技術進行比選和確定,我們認為出現反復是正常的。3、關于乙二醇工藝包更換,在2011年10月16日-17日會議上雙方確認采用日本某某的乙二醇工藝技術,據此我公司進行了大量的工作,完成了我們設計范圍內的初步設計工作并按照貴方要求正在進行機修、庫房的施工圖設計,現在貴方突然通知我們工藝包進行更換,是貴公司的單方面決定,這與貴公司與我公司簽訂的工程設計合同無任何直接的關系。作為友好合作方,我們對貴公司更換工藝包的單方做法給予理解,但突然單方面通知解除貴我雙方的合同是不合適的,也是不符合合同的有關規定的。真誠希望貴我雙方及時溝通協商有關問題。共同推進該項目的早日建成。如貴方執意如此,我方也將保留我們的權利”。2012年9月27日,某某公司函復某某公司:“……因釣魚島事態突然擴大,中日關系驟然緊張,迫于政治壓力,外加合同主要條款存在爭議,我方不得不中斷同日方企業的交流與合作,重新確定上海某某作為乙二醇項目的工藝包供應商,而上海某某聲明不能同某某公司和五環公司合作,為了項目順利進行,減少貴我雙方的損失,我們不得不解除合同……”。2012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復函:“……貴方單方面解除合同的做法我公司不予認同,請貴方繼續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目前我方已按約基本完成了本項目的初步設計、可研編制工作并按照貴方要求完成了庫房、機修車間施工圖的大部分設計工作,如果貴方執意終止合同,按照貴我雙方2011年5月18日設計合同第九條和2011年8月6日補充協議書第三條,貴司尚需支付我公司如下費用,1、初步設計費用人民幣1554.00萬元,可行性研究編制費用人民幣80.00萬元,庫房、機修車間施工圖設計費用人民幣20.00萬元,三項合計費用共計1654.00萬元,同時貴司應賠償因單方解約給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損失”。原被告雙方就合同解除及賠償問題協商無果,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如所請。訴訟中,被告某某公司又以某某公司的土建設計存在嚴重問題為由,以某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訴訟,本院以(2013)合民三初字第194號案件受理。本案訴訟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涉案項目的初步設計說明書、圖紙、概算書等初步設計資料,該資料的落款時間為2012年9月。被告對上述資料持有異議,認為該資料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但未就其異議理由作具體說明,亦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原被告均書面明確表示對上述初步設計成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不申請鑒定。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所涉法律關系的性質;二、被告應否承擔解除合同的法律責任;三、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約定完成了初步設計工作;四、初步設計費如何計算,如原告完成了初步設計工作,被告應否承擔延期支付初步設計費違約金;五、原告可行性研究編制費、庫房、機修車間施工圖設計費的主張應如何處理,被告應否承擔遲延支付預付款和總承包啟動資金的逾期違約金。
一、關于本案所涉法律關系性質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工程總承包合同、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及補充協議,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原被告與涉案項目參與設計、施工的其他單位多次召開了協調會,形成了會議紀要,會議紀要中的內容,是合同履行過程中對合同的進一步細化和變更,這些內容都是當事人根據工程的實際情況達成的合意,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是合同內容的補充,與前述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對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本案合同為涉案項目的工程設計合同,涉案項目涉及了包括乙二醇工藝包在內的諸多專有技術,其中最為核心的技術是乙二醇工藝包技術,根據合同的約定及會議紀要,乙二醇工藝包技術使用日本某某公司的技術,即:某某公司擁有的以合成氣為原料,利用氧化偶聯法,生產草酸二甲脂的專利技術,日本某某株式會社、重慶某某公司聯合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組成的四方聯合體,依據某某公司擁有的專利技術在中國對草酸二甲酯加氫制乙二醇的工藝技術進行了二次研發,最終形成了滿足工業化生產的乙二醇成套生產技術。四方聯合體對于在中國二次開發形成的專有技術,共同授權重慶某某公司對外簽訂技術許可協議。2012年2月14日,某某公司與日本某某株式會社、重慶某某公司就涉案項目簽訂了乙二醇工藝包技術合同,就乙二醇工藝包專有技術的使用,進行了約定,該合同是履行原被告之間涉案項目工程設計合同行為的一部分,某某公司既是涉案項目的總設計方,也是乙二醇工藝包技術在中國的參與開發方,是專有技術的共有人之一。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是否了解并掌握了乙二醇工藝包的技術內容,并以此為基礎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初步設計。因此,本案的法律關系既涉及涉案項目的總體工程設計,也涉及對乙二醇工藝包專有技術的購買與許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將技術合同和其他合同內容或者將不同類型的技術合同內容訂立在一個合同中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由”,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法律關系的性質涉及專有技術許可和建設工程設計兩個方面,但因原被告之間主要爭議的合同法律關系性質為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及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為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
二、被告應否承擔解除合同的法律責任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發函要求解除合同,主要理由是乙二醇工藝包的更換,工程設計有了重大變化,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乙二醇工藝包作為涉案項目基礎的、核心的技術,其更換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沒有證據表明工藝包的更換原因是原告在設計中存在重大過錯或無力完成工程設計,因此,被告單方更換工藝包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并解除合同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在復函及訴訟答辯中認為因釣魚島事件及上海某某公司不愿意與被告合作而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屬于被告更換工藝包并單方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某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約定完成了初步設計
某某公司是否有能力完成初步設計
根據2011年10月16日、17日涉案項目總體方案協調會會議紀要,確定采用日本某某公司的經草酸二甲酯生產乙二醇工藝,證明雙方確定使用某某公司的乙二醇工藝包技術。根據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技術購買合同中約定的“加氫合成乙二醇單元”定義及附件6“加氫合成乙二醇單元”技術授權書的內容,某某公司為某某公司乙二醇技術的開發方和權利人之一,具有開展設計工作的權利和能力。2012年2月14日某某公司與日本某某株式會社、重慶某某公司簽訂的工藝包技術合同表明,某某公司已經根據會議紀要的決定,購買了某某的乙二醇工藝包,某某公司依據該工藝包對涉案項目開展初步設計工作,符合常理。2012年3月20日至22日的總體設計協調會會議紀要的會議主題是,落實設計基礎和基礎資料、明確設計分工,討論初步設計統一規定及確定重大設計原則,落實設計進度等,證明某某公司已經開始了初步設計的前期工作。2012年7月1日的會議紀要要求“在初步設計完成前,確保某某的技術轉讓合同生效”。證明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與日本某某的工藝包技術轉讓合同生效之前,即開始圍繞該工藝包進行初步設計工作。
某某公司是否完成了初步設計
2012年5月22日第二次涉案項目設計協調會會議紀要,確定了初步設計完成時間。2012年7月1日會議紀要記載:按照第二次設計協調會安排,某某科技將在7月30日前完成初步設計(除專篇外),其他裝置設計院的初步設計文件也應同時完成并提供某某科技,在收到環評、安評等批復后某某科技在15日內完成全部初步設計文件的編制工作,上述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確定某某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前完成全部初步設計文件的編制工作。根據2012年8月1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發出的傳真:按照二次設計協調會確定的工作內容,我們已經完成了承擔設計范圍內的全部初步設計,各專業文稿匯總已經完成,證明某某公司已經通知某某公司完成了初步設計,由于某某公司發出的該傳真是專門就初步設計完成情況及與初步設計有關的問題所作出的說明,當時雙方處于合作期間,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隨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行為是不可預見的,故該傳真反映了當時初步設計是否完成的真實情況,某某公司在隨后的函件及會議紀要中并沒有否認該事實,也沒有其他證據表明某某公司對此函件中所述“已經完成了初步設計”的事實提出異議,該證據與前述會議紀要內容相互印證,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鎖鏈,本院有理由相信,該份函件反映了初步設計已完成的事實。對于某某公司未能實際交付初步設計成品的問題,因雙方沒有約定具體的交付時間,某某公司在合同解除前沒有交付,并不違約,某某公司單方提出解除合同后,致使初步設計成品資料的實際交付存在法律障礙,對此某某公司并無過錯。某某公司在訴訟中提供的初步設計成品,涉及專業技術性問題,被告對其真實性及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持有異議,且雙方均不同意對該初步設計成品是否真實及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亦無法甄別其真偽,原告已經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完成了初步設計,被告反駁的,亦應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證明,即被告應對“原告提供的初步設計的真實性及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被告沒有完成初步設計”的反駁理由舉證證明,被告沒有就此項反駁理由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該反駁理由,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某某公司認為工藝包是初步設計的前提和基礎,沒有實際取得工藝包,某某公司就無法進行初步設計的抗辯理由,因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形成的會議紀要、信函等證據,證明了某某公司具備初步設計的技術能力和權利,并且實際進行了初步設計,某某公司以其沒有最終獲得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藝包,即推定某某公司不可能完成初步設計,不符合本案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該項抗辯理由不成立。據此,本院認為,某某公司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初步設計。
四、初步設計費用如何計算
本案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在合同履行期間,發包人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設計人已開始設計工作的,發包人應根據設計人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全部支付。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應按照該條規定承擔合同解除的法律責任。某某公司已完成初步設計工作,某某公司應當支付該階段的全部費用。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完成初步設計后的費用計算方式,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某某公司的設計工作量進行了變更,根據2012年3月7日會議紀要,涉案項目根據工藝流程要求分三大塊,1、項目設計總院為某某公司,2、項目氣化島設計為某某公司,3、項目動力島設計單位為某某院。根據公平原則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當按照變更后某某公司的實際工作量,確定其應獲得的初步設計費。由于變更后的工作量及設計費的計算沒有具體的約定,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單方簽字蓋章向某某公司提供涉案項目工程設計范圍變更補充協議書(即單方協議書),庭審中原被告對該單方協議書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被告請求按該單方協議書計算初步設計費,本院予以支持。單方協議書中確定的初步設計費總額為3280萬元,另外還有500萬元的總體設計內容,由于該單方協議及2012年3月7日會議紀要中均明確了某某公司擔負總體設計任務,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總設計費應按照3780萬元計算。綜合總承包協議、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補充協議、單方協議的內容來看,518萬元預付款實際上是設計費的一部分,因此,預付款也應按實際的設計總工作量的調整,相應地調整為378萬元。綜上,本院根據總承包協議、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補充協議及單方協議書內容,計算初步設計費用數額,即:預付款(3780*10%)+初步設計審查版費用(3780*20%)+初步設計成品費用(3780*10%)-518萬元(已付預付款)=994萬元。因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項目啟動資金200萬元,不屬于設計費,在單方協議中也未涉及,故該200萬元啟動資金不予調整。因雙方對初步設計費應否支付及其數額在本案審結前屬有爭議不確定的債權,且原告既主張按照約定的初步設計費數額計算實際損失,又主張按合同約定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該初步設計逾期付款違約金,屬重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可行性研究編制費、庫房、機修車間施工圖設計費應如何處理,被告應否承擔遲延支付預付款和總承包啟動資金的逾期違約金的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是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糾紛,原告基于被告對前述合同的單方解除行為主張損失,因雙方在前述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可行性研究編制、庫房、機修車間施工圖設計業務,故因前述合同的解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并不涉及可行性研究編制費、庫房、機修車間施工圖設計的損失問題,在雙方往來的郵件中,雖涉及可行性研究編制費、庫房、機修車間施工圖設計的內容,但與本案并非同一合同法律關系,原告可另案主張權利,本案不予理涉。本案中,被告延遲支付預付款及啟動資金的違約民事行為,因原告已主張被告解除合同的賠償責任,屬重復請求,本院對此亦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煤化工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994萬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付清;
二、駁回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若被告山西某某煤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2905元,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7905元,被告山西某某煤化工有限公司負擔7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懷慶
審判員 朱治能
審判員 張宏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徐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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